作者 | 林禹秋,北京林業大學生態法研究中心研究員
北京林業大學生態文明研究院博士后
楊朝霞,博士,北京林業大學生態文明研究院副院長
生態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
北大法律信息網簽約作者,本文通訊作者
來源 | 《吉首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5年第3期
內容提要: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是近年來備受關注的重要理論問題,中外學界對此形成了“法律主體論”“特殊物格論”“主客一體論”等主要學說,至今仍無定論。導致分歧的根源是,學者們在“事理”上對野生動物的屬性以及人與野生動物的關系認識不一。實際上,野生動物除了具有資源和財產屬性之外,還兼有生態、倫理、風險、環境等其他屬性。因此,在“法理”認知上不能停留于傳統民法學的視界,僅將野生動物視為物權法上的“物”,而應將其視為與“物”緊密相關但又有根本區別的特殊客體之“前物”“準物”。在此基礎上,再重新認識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等概念和制度所蘊含的新法理。在法律表達上,一方面可沿著法律生態化的路徑,在民法典中采用“留空間”“開岔口”“設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模式,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以及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他物權等相關問題作出確認性、原則性規定,并設置轉介條款和引致條款作為連接《民法典》與環境專門法的制度管道。另一方面,可沿著環境法專門化的路徑,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和環境法典等環境專門法中,就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等權利的運行,野生動物損害賠償等民事問題作出具體規定,逐步改變“重行政,輕民事”“重權力,輕權利”的傳統格局。環境法學研究要養成“事理—法理—法律”的自科法學方法論自覺,為早日形成中國自主創新的環境法學知識體系而貢獻智識和力量。
關鍵詞: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物;民法生態化;民事環境法學;自科法學學派
目 次:
一、學說檢視: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學術爭鳴
二、事理解析:野生動物法律地位重界須遵循的科學基礎
三、法理創新: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環境民法學闡釋
四、法律表達: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立法變革
五、結語
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是野生動物立法的邏輯起點和理論基石。自1990年修訂的《德國民法典》第90條a規定“動物不是物”以來,我國學界便開始關注這一議題,在民法、環境法等學界掀起一系列激烈爭論,并在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前后達到高潮。對此,學界在總體上大致形成了“法律主體論”“特殊物格論”“主客一體論”等學說,至今仍無定論。
環境法之理,既來自法理,更來自事理。歸根結底,導致上述理論分歧的根源在于,沒有全面厘清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這一法理問題背后作為理論基石和底層邏輯的基本事理(事物、事情的道理)。正所謂事理不清,則法理難明。作為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環境法具有很強的科學技術性,有關概念的界定和制度的設計均須建立在明晰有關事理的基礎之上。在環境法法典化的時代背景下,本文將沿著“事理-法理-法律”的邏輯理路,在“事理”上全新解析“野生動物”不同于“物”的屬性特征,進而在“法理”上重新認識和界定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全新闡釋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野生動物損害賠償等概念和制度,以期在“法律”上為推進野生動物民事領域的良法善治而作出點滴貢獻。
一、學說檢視: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學術爭鳴
《德國民法典》第90條a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在語言學上,“動物不是物”在漢語句法中是存在邏輯上的沖突和抵牾的,由此引發我國學界對該條文的多維反思和深度探討。不過,也有學者辯稱,對于使用德語或其他印歐語系語言的國家而言,說“動物不是物”并無邏輯上的問題。以德語為例,“動物”(Tier,復數為Tiere)和“物”(Sache,復數為Sachen)在德語的語詞上彼此獨立,“動物不是物”(Tiere sind keine Sachen)并不會造成表達上的歧義。不過,將其翻譯成漢語,卻會出現類似“白馬非馬”的邏輯悖論。可見,純粹從語言學的角度看,“動物不是物”不過是文字游戲而已,就如說“白馬非馬”一樣荒謬,毫無意義。
法學研究的重要使命是用學術講法律,即通過學理化研究,把法律問題上升為理論問題,“提煉出有學理性的新理論,概括出有規律性的新實踐”。將上述立法問題轉換成學術問題,就是如何看待動物的法律地位。對此,中外學界主要形成了三大學說:“法律主體論”“特殊物格論”和“主客一體論”。
(一)野生動物主體論
“野生動物主體論”認為,野生動物可作為道德主體,在倫理上具有同人類平等的規范地位;不僅在理論上應當承認動物的主體地位,在司法實踐上也具有擬制動物主體地位的可能性。具體論證主要從兩個層面展開:從法律規范層面分析其可行性;從理論基礎層面分析其正當性。
從可行性看,“野生動物主體論”主要論證了以下兩個命題(理由):一是法律主體的概念具有包容性和時代性;二是把野生動物作為法律主體有先例可循。命題一的提出,源于從歷史上看權利主體的概念并非一成不變而是與時俱進的事實。奴隸和女性法律地位的變遷,便是這一動態過程中最為鮮明的例證。命題二的提出,源于比較法上動物和自然體主體地位的立法和判例。在立法上,1992年的瑞士憲法第120條直接賦予了植物尊嚴權,玻利維亞2010 年頒布了《地球母親權利法》。厄瓜多爾2008年修訂憲法,新增第7章之“自然的權利”,其中第71條第1款明確規定:“自然,孕育生命的大地母親,享有生存、保全并按照其周期、結構、功能與進化過程獲得再生的權利:任何人、民族、團體或部落,均可向公共機構要求其承認自然的權利。”1988年的《奧地利民法典》第285條也附加了類似《德國民法典》第90條a的規定:“動物不是物;它們受特別法保護。適用于物的規定僅在沒有不同和特殊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于動物”。
高利紅教授認為,《德國民法典》的這一規定改變了傳統民法學對動物的傳統看法,即確認了“動物不是物”,體現了法律對動物保護意識的提升與深化,在動物保護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在司法實踐上,不少國家也出現了以野生動物等自然體為權利主體的案例。譬如,在日本,曾發生茨城縣“大雁的自然權利訴訟”、北海道“大雪山嚎哭兔子審判”等6大著名的“自然的權利”訴訟。在我國,為修復松花江受污染的生態環境,北京大學7名師生曾以自身的景觀環境權和松花江、太陽島、鱘鰉魚等自然體的環境權受損為由,提起了中國首例人與自然體為共同原告的公益訴訟。
從正當性看,將野生動物賦予法律主體地位的理論依據主要有三:一是動物解放論,該理論主張“在考慮生命個體的利益時,必須把基本要素擴大到所有的生命個體”。二是動物權利論,該理論主張非人類動物也是“生命主體”,因而享有與人類同等的道德地位。三是生態整體主義野生動物主體論。該理論著眼于野生動物在生態系統中的關鍵作用,通過賦予野生動物主體地位來強調維護生態平衡的重要性。基于生態整體主義的動物主體論肯定了自然的價值,認為人類必須對自然盡應盡的義務、負應有的責任。
作為理論回應,判斷“野生動物主體論”能否成立,重點可從以下三個維度展開:一是對推導該學說的法律依據——《德國民法典》第90條a進行規范分析,判斷其合理性的有無;二是對該學說可能面臨的法理困境進行推演,判斷其可能性的有無;三是對支撐該學說的倫理學基礎進行分析,判斷其正當性的有無。
首先,從合理性看,對于《德國民法典》第90條a,不同學者存在不同認識,并不必然得出“動物是主體”的結論。例如,常紀文教授指出,《德國民法典》第90條a的真正意圖是想說明,動物在私法的范圍內是一個“活物”(living thing),而不僅僅是我們通常所擁有的無生命“物”;作為活物,它應該得到符合法律規定的對待。保護性規定的核心是調整和規范人與人之間的行為關系,確保人的行為符合對野生動物保護的要求。
其次,從可行性看,“野生動物主體論”可能遭遇一系列極具挑戰性的理論難題。例如,野生動物作為法律主體如何享受權利,如何履行義務?野生動物致人損害如何定性,是行為還是事件,是適用民法的侵權賠償還是行政法的致害補償?在緊急情況下對致害野生動物采取必要限度的應急措施,該認定為正當防衛,還是緊急避險?將動物作為與人平等的法律主體,如何解釋當人的利益同動物的利益發生沖突時,人類食用動物、獵捕動物的正當性?此外,依法理,把動物設置為主體,就應當在形式上對動物進行平等保護,那么,如何解釋動物福利法對動物進行區別保護的正當性?
最后,從正當性看,“野生動物主體論”三大倫理學理論同樣存在解釋力不足的問題。辛格的生命分類理論——將生命劃分為“無意識的生命”“有意識的生命”及“人格型生命”,這一分類不僅在實踐中難以明確界定,而且可能導致倫理上的極端后果,如“殘疾嬰兒安樂死理論”,不僅挑戰了人類的倫理底線,也暴露了該理論在實踐應用中的巨大風險。此外,動物解放論雖根植于功利主義,卻偏離了其追求社會整體福祉的初衷,過分聚焦于動物個體的福利,而在處理動物之間或動物與人類之間的利益沖突時顯得力不從心。尤其是當珍稀、瀕危動物與非珍稀、瀕危動物的生存權發生沖突時,該理論難以提供一個公正合理的解決方案。因此,辛格的動物解放論在某種程度上是以犧牲對人類生命的尊重為代價的,這一點受到了林紅梅等學者的深刻批判。
湯姆·雷根教授的動物權利論也面臨不容忽視的理論挑戰。雷根所主張的動物權利,本質上是一種道德權利而非法律權利。他頻繁提及的“固有價值”概念,雖然旨在強調生命個體的平等與尊嚴,但固有價值的模糊性與不確定性使得動物權利論在解決現實沖突時顯得力不從心。況且,道德法律化的路徑有道德義務的法律化或者道德權利的法律化兩種選擇,主體化、權利化并非唯一路徑。
羅爾斯頓的生態整體主義野生動物主體論,盡管為環境保護提供了深刻的哲學基礎,但在理論和現實層面均面臨難以克服的挑戰。他主張“自然系統作為一個孕育萬物的體系,內在地承載著價值”。然而,其底層邏輯——價值是自然系統自然生成的副產品且人類無法干預或調整這些自然價值——在學理上是備受質疑的。這是因為,價值的認知和評價涉及人類的認知結構、文化背景以及社會歷史等多個方面。將價值完全歸結為自然界的固有屬性,忽視了人類在價值認知中的主體性和能動性。另外,即使承認野生動物具有重要價值,也不必非要將其上升為法律主體,相反,將其作為特殊客體同樣能得到有效保護。克里斯托弗·斯通關于“把動物和植物主體化,與把它們當作特殊客體相比的優勢是,可以避免它們被其所有人出賣”的說法是難以成立的。因為,即使把動植物作為法律客體,也可以要求破壞者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賠償責任,對受損的動植物本身進行救治和修復,而并非只能救濟權利人。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234條和第1235條已有類似規定。
(二)野生動物特殊物格論
同“野生動物主體論”相比,“野生動物特殊物格論”認為,野生動物不應成為主體而應當納入“物”的范疇,是具有特殊物格的特別物。所謂“物格”,就是物的規格、標準。民法物格,則是指將物作為權利客體的資格、規格,是表明物的不同類別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狀或者特征。物格理論強調,人有人格,物亦有物格,該理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當今時代民法學界對于“物”的概念的類型化思考。物格理論作為一種極富創意的理論革新,標志著民法學研究對于“物”的認識已超越傳統的物權法學類型化思維,體現了法學理論的與時俱進。
按照物格理論,對民法上的物,可以分為倫理物格(人體器官、組織、動物、植物等)、特殊物格(網絡虛擬財產、貨幣、有價證券等)和一般物格(車、房等常見的動產和不動產)等三種物格(圖1)。其中,動物,特別是野生動物和寵物,被賦予了“倫理物格”的特殊地位。這一分類不僅突破了傳統民法對“物”的單一理解,而且深刻揭示了動物與人類之間復雜的倫理關系。倫理物格下的動物,其屬性與普通物有著本質的區別,它們不僅具有生命特征,還承載著豐富的生態、文化和社會價值。畢竟,在一塊磚頭與一只熊貓之間,若沒有法律上的區別,是明顯不合理的。
圖1 物格理論示意圖
鑒于倫理物格所具有的獨特性,對于這類動物的法律保護措施必須全面覆蓋其占有、利用、處置及獲益等所有環節,旨在確保其各項權益獲得周全的保障。在野生動物與物的關系問題上,物格理論進一步指出,雖然野生動物在民法上仍被視為物的一種,但它們卻處于物格體系的最頂端,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這意味著,行使野生動物所有權時受到的法律限制應更為嚴格,以防止對野生動物資源的過度開發和恣意濫用。
“野生動物物格論”對于推進野生動物保護法治進程具有重要意義。通過將野生動物納入倫理物格的范疇,有利于更有效地推動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完善,為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生提供了更有力的法治保障。盡管學界對該理論的評價不一,但普遍認同其在理論構建上的獨特價值與實踐意義。
“手持鐵錘的人,看什么都像釘子。”傳統民法對“物”進行分類時,往往局限于物的財產屬性和歸屬利用關系,忽視了物本身所蘊含的其他屬性特征,尤其是野生動物的生命屬性和生態價值。秉持“物”的這種“財產”思維,導致法律在保護動物和生態環境等方面力不從心。楊立新教授提出的物格理論,正是對這一缺陷的有力回應。它不只關注物的經濟價值或物理屬性,而是將倫理價值等其他屬性也納入考量,實現了對“物”更全面、更科學地認識和分類。該理論的核心要義在于揭示“物”個體間的天然不平等性,強調了對不同類型物應堅持區別對待原則。這一理論創新不僅為野生動物等具有特殊倫理價值的“物”界定了更為恰當的法律地位,也為法律體系的完善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然而,物格理論并非完美無缺。例如,在人格體系中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是統一且清晰的,能否找到一個統一的物格劃分標準進而構建科學的客體制度?如何界分不同物格之間的界限?如何平衡同一物的倫理價值與經濟價值,進而定位其物格?譬如,一般野生動物與古樹名木的物格,誰高誰低?如何比較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用于科學實驗的動物、作為人類伴侶的動物以及動物園中供人觀賞的動物的物格?
在民法學內部,李錫鶴教授對物格理論表達了一種審慎且深入的反對立場。他強調,在法律社會的語境下,民法對于“物”的定義應嚴格遵循兩個核心標準:一是物需具備財產屬性;二是物必須能夠被人類控制和占有。他指出,民法中的“物”作為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可支配性、可占有性、可利用性、稀缺性以及可交換性,這些要件共同構成了民法“物”的完整內涵。其中,稀缺性不僅反映了資源的有限性,也揭示了人類社會對資源的競爭與分配關系。物格理論脫離稀缺性空泛地討論物的格級劃分(倫理物格、特殊物格、一般物格),不僅無法準確反映物的本質屬性,也無法有效滿足人們對物的需求。因此,李錫鶴教授主張,在構建物權制度時,應將財產屬性和稀缺性作為核心基石。這兩個要素不僅為物權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堅實的理論基礎,也為實踐中物權關系的調整與規范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為將“法律物格”這一表述規范化并融入法律體系,有學者提議采用“特殊物”作為橋梁,試圖通過這一已具共識的概念來解讀物格理論。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特殊物”在民法學知識體系內早已確立了獨特的含義,其核心觀念與物格理論有著本質的不同。特殊物理論側重于區分不同物體在保護手段上的差異性,但始終堅持一個基本立場:所有被歸為特殊物的對象,在法律地位上均被視為平等的客體。因此,當嘗試以“特殊物”來闡釋“法律物格”時,這種融合可能會引發邏輯上的矛盾和沖突,因為二者在本質屬性和分類邏輯上是根本不同的。
從野生動物保護的角度出發,物格理論的局限性在于,只將野生動物置于與權利人的歸屬利用關系中進行討論,而非從整體上探討其法律地位。這種做法很容易使討論陷入一種二元對立的結構中,即野生動物要么是客體、要么是主體,從而忽視了從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角度出發的規制問題。這種片面的討論方式不僅無法全面反映野生動物在法律上的復雜地位,還可能導致在保護和管理實踐中出現偏差。
總的說來,野生動物物格理論具有拾遺補缺、推陳出新、填補空白的研究價值,是對傳統民法的一次重要補充與完善,為探討野生動物法律地位提供了全新的視角,但其在術語規范、演繹方式、解釋力等方面都還存在明顯的局限性。因此,在構建和完善野生動物保護法律體系時,我們需要更加審慎地考慮該理論的優勢與不足,以期找到一種更為全面、科學且符合實踐需求的解決方案。
(三)主客一體論
“主客一體論”主張,傳統法學研究范式忽視了大自然的獨立價值,過度放大了人的需求和主觀能動性,偏離了生態文明建設所追求的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價值。據此,要實現從“主體與客體分離”的舊范式向“主體與客體融合”的新范式的轉變,以構建健全完善的規范與理論體系。這一學說體現了去中心化的意識和系統論的思維,其核心議題在于如何重新審視人與自然特別是人與野生動物的關系,并據此反思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基礎。以該學說的分析視角探討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不難發現,在生態系統中,人類是主體,野生動物個體、種群、群落也是生態主體,對野生動物進行法律規制可以同時采用“主體化”“客體化”兩種思路。盡管該學說對人與自然緊張關系提出了全新的見解與論斷,然而其依然面臨兩大突出問題:一是在法哲學層面,有違“法律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的認知;二是該學說淡化了人的主體性與野生動物的客體性,容易陷入法律虛無主義以及被政策所裹挾的困境。
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法律雖然可以協調人與自然的關系,但無法直接對二者的關系進行調整,而是需要通過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來間接實現。誠如張文顯教授所言,環境法的調整對象是主體與主體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主體與客體的關系,不是有生命的人與無生命的自然界之間的關系。在傳統法學視野下,主客二元論的異化是客觀存在的,真正的問題在于,如何在堅持主客二元論時維護好二者的平衡,避免主體與客體任何一方的極端化。在實際操作中,主體往往被過分凸顯,客體卻常常被忽視,這種傾向在個人主義主導的立法中尤為明顯。為此,我們需要在制度設計時更加謹慎、周全,確保主體與客體都能得到應有的觀照。質言之,當面臨野生動物法律規制困境時,我們需要做的是合理分配人對野生動物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去賦予野生動物的主體資格。否則,不僅不能有效解決問題,反而使問題更加復雜化。
在實踐中,要謹防淡化人的主體性和野生動物客體性的兩種錯誤思潮。一方面,要防范泛主體化、去主體化思潮。誠如學者所言,自然事物的內在價值并非脫離主體而獨立存在的,因此也不存在所謂的“價值的主體”一說。這一觀點深刻地揭示,脫離人類主體來談論價值,很可能陷入虛無主義困境。馬克思指出,價值這一普遍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事物的關系中產生的。因此,我們不能脫離人類主體來談論野生動物的價值,更不能將野生動物的價值視為一種獨立于人類之外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要防范弱化野生動物客體性的思潮,特別是要警惕那些假借“自然需求”之名而行生態法西斯主義、野生動物保護主義之實的行徑。所謂的“自然的需求”不過是人類根據自身利益所創造的概念,而這些概念在實際應用中很容易被西方統治集團利用,將野生動物權利外衣化并作為其推行特定政策的工具。因此,在衡量自然特別是野生動物的價值時,我們需要有一套統一且公正的標準,以避免因主觀偏見和利益驅動而錯誤地決策。
總之,我們既要承認人的主體性和野生動物的客體性,又要尊重野生動物的多重價值和多種屬性,更加審慎地看待人與野生動物的關系,努力在尊重自然規律與發揮人的主觀能動性之間實現合理平衡。
二、事理解析:野生動物法律地位重界須遵循的科學基礎
在環境法中,事理是比法理更為根本的理論基礎。一方面,有的環境法律制度直接以事理為理論依據,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另一方面有些環境法的法理是建立在相應事理的基礎上的,事理不清則法理難明、良法難立,如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如果缺乏對野生動物保護有關事理的科學認識,很可能造成野生動物法理認知的迷茫和困惑,進而造成對野生動物立法的偏頗乃至謬誤。為此,務必回歸到科學層面,全面厘清野生動物的內涵外延和屬性特征等基礎性、底層性、源頭性的事理問題。
(一)野生動物的三重概念
野生動物的概念是野生動物保護法治建設的基石,直接決定了法律適用的范圍與邊界。要注意的是,野生動物的概念在不同場域和話語體系中是具有顯著差異的,務必區分其常識概念(生活場域)、科學概念(科技場域)和法律概念(法治場域)。當我們討論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時,所針對的無疑是作為法律概念的野生動物。
常識意義上的“野生動物”,通常指的是在野外環境中自然繁衍、棲息的動物,與“家養動物”相對應。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是處于不受人工干預(包括照顧、支配等)的自然狀態,這是區分野生動物與家養動物的關鍵所在。問題是,如果按照常識概念,人工繁育的大熊貓、朱鹮、虎、豹、熊等珍貴瀕危動物就被排除在野生動物的范疇之外了,這在法律上無疑是荒謬的。顯然,不能將野生動物的常識概念直接作為法律概念。此外,還要注意的是,流浪狗、流浪貓等流浪動物,在性質上屬于流浪的家養動物,不屬于野生動物的范疇。
科學意義上的野生動物,是指天然生存在野外狀態下,或者來源于野外種群,雖已經過人力馴養、人工繁育但尚未產生顯著遺傳變異的動物。可見,同常識概念不同,作為科學概念的野生動物,其要義在于存有“野性”,尚未產生顯著遺傳變異。在外延上包括在野外環境中自由生活的野生動物天然種群,以及來源于野外環境但還未發生顯著遺傳變異的野生動物人工種群(分為人工繁育和人工飼養的野生動物兩類)(圖2)。據此可知,那些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已經發生顯著遺傳變異的野生動物人工種群,無疑不再屬于科學意義上的野生動物。
圖2 野生動物的類型
法律意義上的野生動物,在科學概念的基礎上,還需考慮其功能作用、稀缺狀態、繁育技術等多個因素。這些附加因素共同構成了野生動物法律概念的豐富內涵,為我們理解和適用法律提供了更為全面的分析視角。第一,對人類直接無益甚至有害的野生動物,通常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動物,如蚊子、蒼蠅等。第二,對人類直接有益但數量眾多、不存在稀缺性或瀕危性的野生動物,由于不需法律的保護,也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動物,如螞蟻、魚蝦等。第三,人工繁育種群足以滿足人類利用需求,其野外種群數量穩定、沒有生存危機、不再需要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也不是法律上的野生動物,如雞尾鸚鵡、紅領綠鸚鵡等。第四,人工繁育技術成熟穩定、尚未產生顯著遺傳變異的人工繁育動物,其人工種群具備合法來源證明(人工繁育許可證、專用標識等)的,也應當劃出野生動物的范疇,如梅花鹿、馬鹿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調整。第五,屬于前述四種情形、本不需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因可能攜帶病毒和細菌而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風險,需要法律上進行疫源疫病管控的,應調整為法律上的野生動物,如蝙蝠、旱獺、土撥鼠等。
要注意的是,野生動物的法律概念具有動態性。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與進步,人類對野生動物的認知水平和保護意識也在不斷提高。相應地,野生動物的法律概念也需要與時俱進,不斷適應新的社會需求和法律要求。這就要求我們在選擇和描述野生動物的法律概念時,既要保持其穩定性和連續性,又要具備應有的靈活性和適應性。譬如,近年來野豬泛濫成災,已無必要進行保護,就需要將其移出法律的保護范圍。
總體上說,現行法律框架下的野生動物,其內涵與外延是清晰合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第2條對野生動物的法律概念作了明確規定,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頒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等各類名錄進一步確定了野生動物的具體范圍。換言之,相關法律只在宏觀層面對野生動物的概念進行界定,具體的野生動物物種范圍則由有關名錄予以確定。基于對新冠疫情和電捕蚯蚓事件等的回應,2022年最新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不僅將其他陸生野生動物也納入禁食范圍,而且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并禁止在自然保護地、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從而在個別場合拓寬了野生動物法律概念的外延。
(二)野生動物的特性:兼有資源性、生態性、倫理性、風險性等多重屬性
野生動物與物的差異性主要體現在,野生動物除了是自然資源并具有財產價值之外,還兼具生態價值、倫理價值、科學價值和風險屬性等不同于民法財產物的多重屬性特征。
首先,野生動物是重要的自然資源,具有顯著的經濟價值。野生動物可以為人類生產生活提供所需的物質材料,具有相應的實用價值(消耗性利用,屬于物質性利用)和觀賞價值(非消耗性利用,屬于功能性利用)等經濟價值。野生動物的實用價值,也有學者稱為商業價值,是指野生動物通過以消耗性利用為特征的相關產業發展而創造的價值(以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為特征),如野生動物產品的加工、貿易所帶來的價值。野生動物的觀賞價值,也有學者稱為游憩價值,是指在不消耗野生動物資源(以不獵殺野生動物為特征)、不破壞自然生態環境的前提下,為人類從事野生動物觀賞、旅游、休閑活動而提供的價值。要注意的是,野生動物作為自然資源具有自然性(屬于自然生態系統,一般而言,經獵捕方能進入人類系統)、生命性、可再生性、運動性、難取得性(難以發現、難以獵獲)、難支配性等典型特征,與物權法上的財產“物”具有諸多根本的區別。正是由于這些區別的存在,所有權、用益物權等物權法的一般原理,對于野生動物并不能完全適用,需要進行法理和制度上的相應變革和創新。
其次,野生動物是重要的生態要素,具有豐富多樣的生態價值。野生動物在自然生態系統中扮演著重要的生態角色,擁有多重價值:一是能量供給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食物鏈向其他生物提供能量和營養的價值;二是有害物種控制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捕食或者競爭,控制其他物種的數量和分布的價值;三是種子傳播價值,即野生動物通過散布種子來維持和促進植物繁殖的價值;等等。在私法框架內,現行《民法典》將“野生動物”簡單歸類為“物”,未能充分重視其生態價值等明顯有別于財產物的功能屬性,有必要進行相應變革。例如,對于野生動物資源的開發利用,需增加生態保護上的限制和要求。再如,在設計野生動物損害賠償制度時,立法者需要超越僅計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直接市場價值(財產價值)的傳統視角,轉而全面審視其背后更為深遠的生態價值損失。
再次,野生動物具有類似人一樣的生命和一定程度的意識,承載著人文關懷上的倫理價值。這種價值源于自然史的漫長演化,是野生動物作為自然界不可或缺成員的特殊體現。盡管動植物同屬生物范疇,但人類在情感上更傾向于將人文關懷投射于野生動物。這種傾向不僅源于生物學上的親緣關系,還因為野生動物在人類社會文化、生態系統中的獨特地位和作用,使得它們成為人類情感投射和倫理關懷的重要對象。當野生動物遭受虐待時,動物保護主義者往往會站在道德的高度,嚴厲譴責并試圖擴展倫理關懷的客體范圍,為動物福利保護尋求正當性依據。這就要求有關立法要尊重野生動物與物權法上一般“物”的此種區別,認同野生動物的倫理價值,依據冒犯原則等對相關民事權利的行使進行合理限制。
最后,野生動物與公共安全緊密相連,野生動物的交易與食用可能存在生命、健康、衛生等方面的公共風險,具有風險屬性。歷史上野生動物引發的疫情疫病給了人類深刻教訓,相關事件不僅凸顯了執法難的問題,還揭示了相關產品因缺乏嚴格檢驗檢疫很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事實。在新冠疫情初期,科學家們發現,病毒很可能源自某種野生動物,并通過人類食用未經充分檢查的野味而傳播給人類。大量事實表明,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往往繞過正常的檢驗檢疫流程,直接進入人類的餐桌。以蝙蝠為例,盡管許多蝙蝠種類攜帶病毒而不發病,但它們卻可能成為病毒的“蓄水池”。在非法交易和食用過程中,如果蝙蝠肉或其他野味未經適當的烹飪處理或檢驗檢疫,病毒就可能通過食物鏈傳播給人類,進而引發大規模公共衛生安全危機事件。黑死病等相關疫病的暴發,正是這種風險轉化為現實的殘酷例證。此外,野生動物作為禽獸,具有“獸性”,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近年來,野豬肇事致害已上升為普遍的社會問題就是這方面的典型。針對野生動物的風險屬性,需要有關立法從維護公共安全的角度出發,對野生動物的利用增加一定的約束和限制,并對野生動物的肇事致害等問題作出制度性回應。
三、法理創新: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環境民法學闡釋
在環境法內部,在一定領域和維度上,事理是法理的基礎,法理則是事理的歸宿——以一定的事理為依據進行相應的法理創新,如環境權的法理創新需要以環境不同于物的特殊事理為依據。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學術爭鳴和學理檢視表明,“法律主體論”“特殊物格論”和“主客一體論”等學說的理論張力顯有不足,均難以構成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新法理。對此,可基于“野生動物”有別于“物”的特殊事理,在借鑒吸收“法律主體論”“特殊物格論”“主客一體論”的基礎上,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進行相應的法理創新。
(一)民法中“物”的概念演化
在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進行重新定位之前,有必要對物的概念演化進行簡要的回顧和分析。從法制史的角度看,古羅馬法、法國民法與德國民法關于“物”的概念是大陸法系關于“物”與“物權”概念的源頭。在古羅馬法時代,“物”這一概念最初泛指除人類自身之外,自然界中存在的所有實體。這一劃分明確地將人與非人的自然界區分開來,奠定了羅馬法中物的初步框架。隨著古羅馬文明與古希臘智慧的交融,羅馬法的內涵不斷被深化,“物”的概念也逐漸得以精細化,被界定為那些能夠被人類所支配并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產。
在法國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采用了“財產”這一術語來替代“物”,但其核心意義與羅馬法中的“物”基本一致,均指向那些能夠為人類所利用和支配的財產。在德國民法典中,立法者對“物”的理解進行了更為深入的革新。德國民法典不僅界定了物與物權,還首次明確提出了有體物與無體物的概念。此外,德國民法典還將無體物排除在物權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確立了“物必有體”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的確立,不僅為德國物權法的發展奠定了堅實基礎,也對后世的知識產權等法律理論產生了深遠影響。
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將“物”的概念簡化為“不動產和動產”。在物權法及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民法典》《民法總則建議稿(社科院版)》特別關注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提出了野生動物保護及所有權行使的限制問題,并在第10條中明確指出,對動物特別是野生動物的處分,需遵循自然資源法和動物保護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專家建議稿)》在界定“物”的概念時,規定了動物飼養者不得遺棄和虐待動物的原則。盡管此條款缺乏對應的法律責任,更多地表現為一種倡議,但其背后透露出的人文主義關懷已從純粹的倫理道德規范邁向道德法律化的新階段。
與此相反,官方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見稿)卻顯得較為謹慎。無論是《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二審稿”“三審稿”,還是《民法典物權編(草案)》“一審稿”“二審稿”乃至《民法典物權編》,在對待“物”的概念問題上依然沒有實質進展,仍未超出“不動產和動產”的認知水平,對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完全未置一詞,頗為遺憾。
(二)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重界:與“物”緊密相關但又有根本區別的特殊客體之“前物”“準物”
傳統民法學理論僅將“物”視為“財產”,既未注意和重視野生動物屬于自然系統,通常需要通過人的狩獵活動方能進入人類系統的客觀事實,也未看到野生動物除具有財產屬性之外還兼具生態、倫理、風險等其他屬性特征,更未充分考慮人與野生動物之間的共生關系,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問題缺乏解釋力和包容性,有必要進行法理上的創新。
1.物權客體的拓展:從“物”到“物+特殊客體”
如前文所述,隨著民法與環境法交叉研究的日益深入,傳統民法中“物”的概念缺陷逐漸顯露出來。對此,德國著名法學家曼弗雷德·沃爾夫在其權威著作《物權法》中,對《德國民法典》第90條a進行了深刻解讀。他指出,該法條的開篇即明確指出,動物不應當簡單地被歸類為“物”。這一規定意味著,盡管在物權法的框架下,關于物的規則原則上同樣適用于動物,但這些規則的適用必須以不違背動物的天性和保護需求為前提。換言之,動物雖非傳統意義上的“物”,卻可以成為物權的對象,例如可以設定所有權和占有權,以確保有責任人照管動物。然而,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需要充分考慮對動物福利的尊重和保護。
沃爾夫教授的這一見解,通過具體法條的解析,生動展示了德國法律體系中動物保護觀念的先進性。他將《德國民法典》第90條a的納入視為德國民事法律特別是物權法律對動物保護的正式確認。這一立法實踐不僅體現了法律對動物作為生命體獨特性的認可,也彰顯了德國民法典在適應現代社會動物保護方面的靈活性與前瞻性。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即便在法律條文中動物不被直接視為“物”,它們依然能夠在法律體系中占據一席之地,可以成為物權的特殊客體,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從“物”到“特殊客體”,轉變的不僅是概念,更是一種由冰冷、單一的法律邏輯到綜合、系統的法律觀的提升。
2.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新釋:作為特殊客體之“前物”“準物”
基于野生動物的特殊事理,可將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進一步定位為“前物”“準物”。其一,正視人類系統和自然系統之間物質流動的復雜關系,可以將野生動物資源視為與“物”具有前后關聯的“前物”。野生動物資源屬于重要的自然要素,在自然生態系統中自然生長、繁殖、活動,一般而言,經狩獵、馴養、繁育等開發利用活動后進入人類社會系統,為生產生活提供人工繁育的種源和肉、皮、毛等產品。其二,正視野生動物不僅具有物的財產屬性,還具有資源、生態、倫理、風險等多重屬性的客觀事實,將野生動物視為與“物”既有共性又有區別的“準物”。
從時間維度看,野生動物在正式進入人類經濟社會系統之前,是作為自然界的生命物而存在的,具有資源和生態(屬于生態系統中的消費者)等多種價值,傳統民法學簡單地將“物”等同于“財產”(財產物),忽視了野生動物從自然界的“自然資源”向作為物權客體的財產“物”轉化的動態過程,也忽視了野生動物所具有的生態、倫理、風險等有別于財產物的其他屬性。將野生動物視為特殊客體之“前物”“準物”,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明晰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野生動物損害賠償等概念和制度背后的新法理。
首先,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不同于傳統的物權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的一般原理,所有權人有權獨占物,依法對自己的財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利。換言之,所有權具有突出的排他效力,他人對該所有權負有尊重的義務,非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物。然而,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并沒有這種排他效力:對于非國家保護的其他野生動物,不經所有權人(國家)同意,他人就有權直接抓捕野外環境中的野生動物,如捕捉魚蝦、知了、蝗蟲,撿拾鳥蛋等,并取得其所有權;對于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在取得國家基于維護資源永續、生態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考量而設置的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等許可證后,也有權對野生動物進行狩獵和人工繁育,并取得相關野生動物的所有權。
其次,繁育權、狩獵權等野生動物資源他物權也迥異于傳統的用益物權。野生動物資源他物權主要包括如下兩方面的權利:一是野生動物資源使用權。這是指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作為載體從事生產生活的權利,例如利用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旅游觀賞、展示展演、追逐嬉戲等。由于此類權利的行使并不會消耗或毀損野生動物,可歸入傳統用益物權的范疇。不過,與傳統用益物權不同的是,野生動物資源使用權的取得一般需要經過許可,例如只有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后,才有權利用野生動物進行人工繁育。此外,更重要的是,繁育權人有權獲得對野生動物進行人工繁育的子代動物的所有權。二是狩獵權(野生動物資源取用權)。這是指通過狩獵活動直接從自然界中獲取野生動物作為生產生活所需物質資料的權利。狩獵權人在取得所獵獲野生動物的所有權的同時,國家喪失對該野生動物的所有權,正如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開發出的礦產品則屬于企業所有一樣。要注意的是,狩獵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所狩獵野生動物的所有權,這是傳統用益物權無法解釋的。可見,狩獵權應當屬于新型他物權。對于狩獵權、繁育權等自然資源他物權,有學者正是考慮到其具有不同于傳統他物權的屬性,遂將其統稱為準物權。
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等的“法理”之所以不同于傳統的所有權、他物權,是因為在“事理”上,野生動物具有物所沒有的自然生存性、再生資源性、生態價值性等特性。基于社會契約(野生動物是重要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私人需保留利用野生動物的權利),國家必須賦予私人獵捕、繁育等利用野生動物的權利。可見,野生動物的“前物”地位有助于闡釋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的新法理;野生動物的“準物”地位,有助于闡釋對野生動物利用行為進行約束和限制的正當性和必要性。
四、法律表達: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立法變革
在法理上重新闡釋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后,接下來的工作便是如何進行法律表達。對此,可沿著傳統法的生態化與環境法的專門化兩大路徑,在《民法典》中確認野生動物的特殊法律地位,并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和環境法典等環境專門法中進一步作出具體規定。
(一)民法的生態化:《民法典》對野生動物法律地位的立法模式
野生動物具有資源價值、生態價值、倫理價值、風險屬性,是環境公共利益的重要載體,具有不同于物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據法律生態化的原理,《民法典》可以采用“留空間”“開岔口”“設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立法模式,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和相關問題作出科學規定。
“留空間”,是指為環境民法概念和環境民事特別規定預留發展空間。例如,現行《民法典》第3條關于“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就為狩獵權、繁育權、捕撈權、養殖權等野生動物資源他物權預留了解釋和修法空間。
“開岔口”,是指針對某一民事法律制度,通過轉介條款或引致條款在生態文明領域作出特別或例外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0條a關于“動物不是物。它們由特別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的規定,就為野生動物不同于物的特別保護開了立法岔口。
“設界限”,是指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設定生態文明方面的邊界和約束。例如,《民法典》第9條的綠色原則,就對野生動物利用活動增加了綠色限制。當然,考慮到綠色原則過于宏觀,可在相關條款增設“不得采取違背生態文明和人道主義的方式濫用和虐待動物”的約束性規定。
“定基石”,是指對《民法典》中簡要確認環境民法概念和環境民事特別制度。例如,《民法典》第328條關于“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就對海域使用權作了奠基性確認。為確認狩獵權、繁育權等野生動物資源他物權,可將《民法典》第329條修改為:“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狩獵權、繁育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立框架”,是指通過一般條款在《民法典》中對環境特別制度作出原則性、框架性、概括性規定,在功能上已具備基本的可司法性。例如,《民法典》第251條關于“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的規定,就框架性地確立了野生動植物資源國家所有權。
綜上分析,可采用綠色民法的立法理念,借鑒《德國民法典》第90條a等的立法經驗,對動物包括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和特別保護問題作出如下規定:“伴侶動物、野生動物等動物是不同于物的特殊客體,其保護和利用由特別法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動產的規定,但不得采取違背生態文明和人道主義的方式濫用和虐待動物。”
(二)環境法與民法的協調和銜接:野生動物民法保護的二元共治
《民法典》的生態化只能對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和相關問題作出基礎性、原則性規定,作為生態文明法律體系中流砥柱的環境專門法,才是野生動物法治建設的主陣地。對此,《野生動物保護法》以及正在研究制定的環境法典等環境專門法,應當做好與《民法典》的協調和銜接,對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野生動物損害賠償、野生動物致害侵權責任等野生動物民事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首先,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在法律屬性上主要屬于行政管理法,存在“重行政,輕民事”“重權力,輕權利”的突出問題,亟待進行立法革新。關于野生動物權益的保護,《野生動物保護法》只通過第3條作了原則性規定:“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障依法從事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保護及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下一步,有必要在《野生動物保護法》和環境法典中,對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等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他物權等權利作出具體細致的規定,切實有效地維護好國家和私人對野生動物的合法權益。
其次,野生動物同時承載資源價值、生態價值、環境價值等多重價值,利益結構和價值評估較為復雜,直接適用《民法典》第1235條等法條,分別賠償生態環境損失和自然資產損失顯有不適,《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正在研究制定的環境法典有必要在立法上作出回應。其中,獵殺野生動物造成的損失,有關評估鑒定機構應當在市場價值與按照《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陸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目錄》《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水生野生動物基準價值標準名錄》得出的核算價值之間合理確定,不可畸高畸低。當然,并未造成野生動物死亡,國家機關已經沒收了野生動物準備放生,但已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損害的,只需賠償“期間損失”即可。對違反國家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可以作為原告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五、結語
野生動物與“物”的區別,遠比常人想象的要復雜很多。野生動物不僅是自然界寶貴的自然資源,更是生態系統中不可或缺的生態要素,對于維持生態平衡、促進生物多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審視野生動物的法律地位時,應當超越傳統物權法學單一的財產視角,更加關注它們作為生態系統組成部分的生態價值、作為獨立生命體的倫理地位以及在人類文化中的象征意義等其他屬性特征。
當聚焦野生動物的歸屬與利用時,可以將其視為物權的特殊客體,準用物權法關于物的相關制度規則。不過,在討論野生動物的管理與保護問題時,野生動物在法律地位上已經超越了傳統民法中的“物”,具有獨特的生態價值和社會意義。明確這一點,對于重新劃分民法與環境法在野生動物保護問題上的立法分工以及推進民法的生態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
野生動物與民法上的一般“物”相比,具有顯著的特殊性。對此,應當在《民法典》中合理選擇“留空間”“開岔口”“設界限”“定基石”“立框架”等立法模式,切實確立野生動物作為特殊客體的法律地位,并對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等野生動物資源所有權、他無權作出原則性規定。與此同時,《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正在研究制定的環境法典等環境專門法,應當針對野生動物不同于物的特殊性進行相應的制度設計,對野生動物資源國家所有權、狩獵權、繁育權、野生動物損害賠償責任、野生動物致害侵權責任等制度作出具體細致的規定,形成野生動物保護二元共治的良好格局。
環境法是一個常被誤認為領域法的組合型領域性部門法,具有典型的科技性和綜合性,環境法學人需要逐步養成“事理—法理—法律”的自科法學方法論自覺,著力推進法學與科學、公法和私法、理論與實踐的融合,積極運用自然科學原理和方法去研究和闡釋環境法治現象背后的事理,并以事理為基礎展開環境法理問題的分析和創新,不斷從中外生態文明法治實踐中“提煉出有學理性的新理論,概括出有規律性的新實踐”,為促進我國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現代化,早日形成中國自主創新的環境法學知識體系而貢獻智識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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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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