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辦理刑事自訴案件發現,即便刑事自訴由法院受理立案,但由于送達原因、證據原因,訴訟過程往往非常緩慢、推進艱難,有的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受理幾年,連送達都無法實現,無法開庭審理,更別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在證據搜集方面,自訴人還能通過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或者要求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將自訴案件轉為公訴案件等方式來彌補證據漏洞,至少還存在救濟的渠道。然而,當被告人故意下落不明時,法院將尋找被告人的義務推卸給自訴人,而自訴人卻無能為力時,刑事自訴幾乎無法推進。
一、協助法院送達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法院主動對刑事自訴的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是罕見的。如果全部或部分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無法送達、無法開庭審理,則會被裁定中止審理。司法實踐大部分案件都根據該規定處理,爭議較小。被告人下落不明,幾乎可以摧毀任何一個刑事自訴案件。這導致自訴人及代理律師搜尋被告人下落、協助法院送達的任務非常艱巨。如無法有效協助法院送達,自訴案件立案后也是無法推進的。
爭議的問題在于:被告人下落不明,能否駁回起訴?法院受理后,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被告人一直下落不明,首先需要進行中止審理,而不能直接駁回起訴。但中止審理之后,被告人繼續下落不明,能否據此駁回起訴?
其一,部分裁判觀點認為,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案件中止審理,但不能無限期中止審理,被告人仍然下落不明,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例如,在趙某堅自訴趙某龍侵占罪一案中,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中止審理。2021年5月14日,法院裁判認為,因被告人趙某龍下落不明,自訴人趙某堅目前提交的證據材料未經開庭質證,不能采納為定案依據。自訴人趙某堅既不能提供被告人趙某龍的下落線索,又不能補充提交新的證據,自訴人趙某堅指控被告人趙某龍某成侵占罪缺乏罪證。現自訴人趙某堅提不出補充證據并且不愿意撤回起訴,依法應當裁定駁回。
又如,在邱某某自訴被告人桑某某、潘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中,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對本案中止審理,2010年6月28日,法院以多次前去二被告人住地調查、尋找被告人桑某某仍下落不明為由,駁回邱某某的起訴。
其二,部分裁判觀點認為,法院受理后,自訴案件進入審判階段,被告人下落不明只能作為法院裁定中止審理的理由,法院以被告人下落不明駁回起訴違反訴訟程序。即便中止審理后被告人仍然下落不明,法院也不能以被告人下落不明為由駁回起訴。
例如,在陳某宗自訴被告人周某英合同詐騙罪一案中,法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英下落不明,法院2015年9月14日裁定中止審理。2017年9月27日,法院恢復審理,但被告人周某英一直下落不明。于是,2018年6月27日,法院以被告人周某英下落不明,且自訴人陳某宗一直未能向原審法院提出充足的證據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判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因此,原審法院以周某英下落不明為由駁回原審自訴人陳某宗的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裁定撤銷原裁定,指令再審。
又如,在涂某某自訴被告人徐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一案中,一審法院以被告人下落不明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判認為,“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后,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據此,在審判期間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故撤銷原裁定,發回重審。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可見,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處置,法律僅規定可以中止審理及條件符合的進行逮捕,并未明確規定可以駁回起訴。因此,以被告人下落不明為由駁回起訴,法律依據不足。
二、申請律師調查令
刑事自訴人及代理律師沒有足夠的權力和能力去調查取證,這是刑事自訴案件搜集、調取證據困難的原因。當前律師調查令制度主要存在于民事訴訟程序中和執行程序中,刑事自訴過程中的律師調查令制度還有待推進和完善。理論上法院出具律師調查令無需區分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自訴,法院雖然是審判的中立機構,但也要考慮自訴人舉證能力不足問題,代理律師應當可以申請法院出具律師調查令,增強自訴方的取證能力,從實體上保障自訴人的訴訟權利。在民事訴訟中,律師調查令的申請,可在起訴、審理、執行階段提出,只有再審審查階段才不適用律師調查令。其中,起訴階段,提交起訴狀后即可提出,申請調查與管轄受理有關的起訴證據。刑事自訴的律師調查令,應當也適用律師調查令制度。如刑事立案時證據標準過高,立案階段法院又缺乏律師調查令制度,則代理律師仍然難以搜集調取相關證據。
例如,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自訴案件中,代理律師調取涉案房產交易信息、股票交易信息、銀行流水等證據材料,以證明被告人隱匿、轉移財產、拒不執行的事實,這就需要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
又如,在劉某被故意傷害自訴案中,劉某與他人發生肢體沖突后造成其受傷,報警后公安機關介入調查,調取了監控錄像、證人證言等部分證據,但公安機關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未予立案。于是,劉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由于公安機關并沒有將案件移送審查起訴,自訴人及其代理律師都無法復制、查閱,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律師調查令以調取相關證據。劉某手上除了損傷程度的病歷資料及鑒定意見通知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材料,監控錄像、證人證言、被告人的筆錄等都保管在公安機關,自訴人也無法調取,代理律師可以申請法院出具律師調查令,或者申請法院調取。
三、申請調取證據
在刑事自訴立案后,自訴人和被告人雙方爭論的核心問題就是自訴犯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問題。自訴人由于自身取證能力有限,很多證據都無法自行調取,導致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證據往往存在缺漏。若自訴人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很可能導致駁回起訴甚至無罪的判決結果,刑事自訴宣告失敗。此時自訴人可以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材料以彌補證據漏洞。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在侮辱罪、誹謗罪的中,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自訴人雖然擁有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人民法院有權予以審查,如認為有必要,則可以依照申請對相關證據予以調取。自訴人充分運用這一權利,不失為彌補取證能力補足的重要路徑。但是,申請法院調取證據只適用于刑事自訴立案后,并不能彌補刑事自訴立案階段的證據不足,在刑事自訴立案階段證據不足則面臨不予受理的裁定。而且,自訴人只能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是否調取證據的決定權則完全在法院,法院認為與自訴犯罪事實無關、沒有必要則不予調取。甚至部分裁判直接認為“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自訴人承擔,故自訴人申請本院調取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權不予調取相關證據,并不會違反訴訟程序,自訴人完全沒有救濟途徑。
我們認為,雖然刑事自訴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在自訴人,但自訴人由于客觀原因確實無法搜集、且能提供具體明確證據線索時,法院以自訴人無法提交又未予以調取的情況下,直接認定刑事自訴的證據不足而不予受理或裁判無罪,并不妥當,對自訴人維權亦不公允。
四、申請自訴轉公訴
刑事自訴畢竟在強制措施采取、送達法律文書、調查取證等方面存在難以克服等劣勢,自訴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申請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將自訴案件轉為公訴案件。如自訴轉公訴,則對被害人維權而言無疑是重大利好。司法實踐中,可以自訴轉公訴案件大致有兩種類型:
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在提起刑事自訴后,自訴人可以超出刑事自訴范圍為由,申請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理論上確實存在這種可行性。例如侮辱、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侮辱、誹謗案件,可以經由自訴人申請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主動介入而將自訴案件轉變成公訴案件。最典型的是2020年杭州谷某對郎某、何某的網絡誹謗案,被害人谷某提起刑事自訴案后,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區分局對郎某、何某涉嫌誹謗罪立案偵查,從而啟動刑事公訴程序,案件由刑事自訴案件變成刑事公訴案件,被害人控告維權的成功率大大增加。
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刑事自訴立案后,自訴人也可以提出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訴求。《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項規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可見,此類刑事案件,如證據不足,自訴人可以申請法院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自訴立案后發現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屬于可以提起刑事自訴的案件范圍,自訴人也可以申請法院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例如,在黃某涉嫌重婚罪一案中,法院受理刑事自訴后,因為證據不足,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對黃某涉嫌重婚罪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刑事偵查取證后,將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該案法院的主動移送,實現自訴案件向公訴的轉變,解決了自訴人取證難的問題。
但是,此案的操作并不是司法實踐的常規做法。當前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刑事自訴人的自訴轉公訴申請,都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很多法院在審查受理立案時,往往就已經對是否構成犯罪、證據是否充分進行實質審查,法院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證據不充分的,往往裁定不予受理。即便在受理后,法院審查認為證據不足的,或者發現不屬于刑事自訴受案范圍的,也往往會裁定不予受理,而鮮見以刑事自訴證據不足為由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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