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據北京電視臺科教頻道《法治進行時》報道,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公司(簡稱盛世匯海)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警方立案偵查,涉案人數超過萬人,涉案金額高達50億元。 該公司官網顯示,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創立于2013年,注冊資金1.1個億,立足北京,其所屬盛世金控集團,總部設于金臺夕照。官網顯示,其旗下分公司遍布全國26個省份,在國內擁有300多家分支機構,萬余名員工。在其分公司名錄顯示下,其在上海、內蒙古、山西、廣東、陜西、沈陽、大連、杭州等地共有140家分公司。
這是繼“e租寶”案件之后,又一大型理財平臺暴雷,在當時引起極大震動。
實控人死亡,24名高管被判刑,已經全部出獄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旭、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588號刑事判決。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楊旭因病醫治無效死亡,故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對楊旭終止審理。
被告人孫臣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
上訴人謝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宣判后三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陳曦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被告人吳永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被告人高鐵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被告人李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
被告人武永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被告人曹錫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被告人蔣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
被告人耿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裴浩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被告人溫柏松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被告人宋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被告人陳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
被告人靖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被告人趙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緩刑二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被告人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判刑時間最長的8年,出獄時間為2025年1月11日,至此,20名高管已經全部出獄。
牡丹江、湖北、衡水、上海等四地分公司負責人均已受審,已出獄
其中牡丹江和湖北兩地分公司負責人二審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和六年五個月。衡水和上海分公司兩地負責人一審被判處三年零三個月和三年半。此外,另有上海分公司5名員工和鞍山分公司1名團隊經理被一審判罰。
盛世匯海湖北分公司負責人陳某二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牡丹江分公司負責人、黑龍江省區域經理田某某二審落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最終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
上海分公司負責人高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退賠信息沒有對外公開
據判決書內容顯示,現有報案集資參與人10000余人,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造成集資參與人實際損失為22億余元。其中,被告人楊旭對吸資端與投資端總負責,其犯罪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
但時至今日,并未有公開的退賠信息可供查詢。
判決書全文如下: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刑終186號
抗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飛,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龔華,北京市京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曦,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永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錫娟,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建章,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小俊,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耿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紅霞,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順義區。
辯護人石偉,北京佐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孫臣龍,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高鐵英,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李紅,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武永才,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蔣濤,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董杰,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東城區。
辯護人苑曉波,北京市聞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裴浩鈞,女,1983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雙遼市。
原審被告人溫柏松,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順義區。
原審被告人宋丹,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
原審被告人陳煥,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漢族,現羈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靖靜,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
原審被告人王坤,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遼寧省葫蘆島市南票區。
原審被告人趙坤,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豐臺區。
原審被告人楊旭,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戶籍所在地北京市大興區。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旭、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588號刑事判決。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審被告人楊旭因病醫治無效死亡,故一審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對楊旭終止審理。
案件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謝飛、曹錫娟、耿杰、陳曦、吳永生、張紅霞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因一審法院對曹錫娟、耿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在量刑建議內判處刑罰后,二原審被告人又上訴提出抗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檢察員劉佳豐、書記員張雨萌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謝飛及其辯護人龔華、上訴人曹錫娟及其辯護人孫建章、王小俊、上訴人耿杰、陳曦、吳永生、上訴人張紅霞及其辯護人石偉、原審被告人孫臣龍、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匯海公司”),2013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劉金瑞,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朝陽北路107號院58號樓302內305室。2014年5月股東變更為劉金瑞、陳煥,公司實際控制人為楊旭。
2013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楊旭伙同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等人以盛世匯海公司及關聯公司的名義,通過宣講會、親友間“口口相傳”等公開方式對外宣傳,承諾高額返利,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個人出借與咨詢服務協議》,約定保本付息,變相吸收資金。
在此期間,盛世匯海公司分別在全國多個地區成立分公司,并形成較為嚴密的銷售組織框架,以從事上述吸資業務。除此以外,楊旭等人還設立多個關聯公司向外出借吸資款或者尋找投資項目。盛世匯海公司及關聯公司整體的經營模式可分為吸資端和投資端,吸資端負責吸收集資參與人的資金,投資端負責出借吸資款或者尋找投資項目以實現盈利。
現有報案集資參與人10000余人,投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造成集資參與人實際損失為22億余元。其中,被告人楊旭對吸資端與投資端總負責,其犯罪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
被告人謝飛、陳曦、蔣濤、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耿杰、溫柏松、張紅霞、趙坤等人均為吸資端人員,在整個銷售框架中分屬不同的等級。被告人孫臣龍為投資端人員,負責對借款人員進行風控把關。被告人宋丹曾負責吸資端的人力資源事務。被告人董杰、裴浩鈞、王坤均為綜合部門人員。被告人靖靜在投資端工作,曾為盛世匯海公司尋找投資項目。被告人陳煥曾擔任盛世匯海公司股東,其同時亦曾在投資端,作為抵押權人參與出借吸資款工作等。
被告人謝飛2014年9月入職,后擔任投資管理一部總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6.2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140萬元。
被告人孫臣龍參與過盛世匯海公司的部分創建工作,在盛世匯海成立初期,其曾協助楊旭進行吸資工作,后又負責對投資端出借吸資款部分進行風險控制,任職期間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陳曦2015年7月入職,后任投資管理二部大區經理,亦負責北京以外部分外地團隊,在職期間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8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25萬元。
被告人吳永生2014年10月入職,后擔任區域經理至案發,期間,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4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高鐵英2014年10月入職,后擔任財富中心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1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李紅2015年5月入職,后任區域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3.2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60萬元。
被告人武永才2014年9月入職,后任財富中心經理,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5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40萬元。
被告人曹錫娟2014年5月20日入職,后擔任區域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5500余萬元。
被告人蔣濤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在職,擔任投資管理三部負責人,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300余萬元,現退賠人民幣1萬元。
被告人耿杰2014年10月入職,后擔任財富中心經理直至案發,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4500余萬元,現退賠人民幣5萬元。
被告人董杰2014年5月入職直到案發,擔任盛世匯海公司財務部負責人,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裴浩鈞2014年9月入職直到案發,擔任盛世匯海公司投資一部人事總監,亦曾分管過投資二部人事事務,期間,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6.2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溫柏松2014年10月入職,曾任銷售總監,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2400余萬元,現退賠人民幣15萬元。
被告人宋丹2016年6月20日入職直到案發,曾負責盛世匯海公司的人力資源事務,期間其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10.8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46萬元。
被告人陳煥曾任盛世匯海公司股東,亦曾在盛世匯海關聯公司從事放款相關工作,其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50萬元。
被告人靖靜2015年3月入職直到案發,曾任產品部經理,為公司尋找投資項目,任職期間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13.8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51.5347萬元。
被告人王坤2014年9月入職直到案發,曾擔任盛世匯海公司市場部總監,其涉及的吸資金額為人民幣23億余元,現退賠人民幣70萬元。
被告人趙坤2014年10月入職,曾任團隊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1700余萬元,現退賠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張紅霞2015年2月入職,后任團隊經理直至案發,其參與吸收的資金金額為人民幣600余萬元,現退賠人民幣10萬元。
被告人楊旭、謝飛、孫臣龍、陳曦、蔣濤、宋丹、董杰、裴浩鈞、王坤、靖靜、陳煥、曹錫娟系被民警抓獲歸案。被告人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耿杰、溫柏松、趙坤、張紅霞系自動到案。
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旭處起獲銀行卡7張(尾號分別為5571、2684、7508、5112、6538、1910、0170)、華為牌P9plus手機1部、蘋果筆記本電腦1臺、U盾2個(序列號尾號0228、2324),從被告人謝飛處起獲蘋果牌手機1部、樂視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孫臣龍處起獲三星牌手機1部、華為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陳曦處起獲蘋果牌6plus手機1部、樂視牌手機1部、銀行卡2張,從被告人蔣濤處起獲黑色蘋果牌手機1部、金色蘋果牌手機1部及小米牌手機1部,從被告人宋丹處起獲蘋果牌6plus手機1部、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從被告人董杰處起獲小米牌筆記本電腦1臺、DELL牌筆記本電腦1臺、蘋果牌6plus手機1部、樂視牌手機1部、紅色移動硬盤1個,從張金普處起獲公章2個、手機2部、銀行卡12張、優盤6個、U盾2個、錄音筆1個,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在案。
公安機關扣押了10輛現代汽車,現在案。
本案現有凍結牙克石市翠峰礦業有限公司股東彭某、李某所有股權;牙克石市翠峰礦業有限公司的梨子山礦;北京格瑞特科公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懷柔區的土地使用權;中亞盛世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權;蘇州園區恒宇商務廣場的房產;友邦商務大廈X幢X號;青島膠南市珠海中路X號房產;朝陽區姚家園西里X號院X單元X號樓X至X層房產;大興區宏業路X號院X號樓X層X等8套房;山東省即墨市煙青路X號X號樓X單元的2套房產;大興區宏業路X號院X層X等7套房;大興區西紅門鎮瑞海家園二區X號樓X層X;大興區宏業路X號院X幢-X層-X、-X層-X、X層X;大興區宏旭路X號院X號樓X至X層X;北京市懷柔區南華園四區麗湖嘉園小區X號樓X;大興區宏旭路X號院X號樓X至X層X;密云區溪水花園九區X號樓X至X層全部房產。
本案凍結賬戶如下:青島奧格置業有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張金普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北京盛世匯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孫臣龍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李振娥在民生銀行的賬戶,在光大銀行的賬戶,在工商銀行的賬戶;楊旭在農業銀行的賬戶;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在建設銀行的賬戶,在農業銀行的賬戶,在民生銀行的賬戶;陳煥在民生銀行的賬戶,在農業銀行的賬戶;北京盛世之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在農業銀行的賬戶;李振娥在建設銀行的賬戶;郝某在北京銀行的賬戶。
北京三鐵偉業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已限制全部工商登記手續。
盛世匯海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涉案人員(含本案被告人、其他同案被告人,未起訴被告人等另行處理人員)共計退賠人民幣29437811.92元。
被告人陳煥涉及的以集資參與人錢款向外借款業務中收回的部分錢款共計人民幣4198483.4元。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涉案集資參與人的證言及報案材料、集資參與人報案情況匯總表、收款確認書、付款憑證、POS簽購單、支付授權單、銀行交易明細、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及補充協議、委托劃扣授權書、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股權質押合同、證人李某1、郝某、彭某、許某、陳某、王某1、黃某、王某2、李某2、鄭某、鄧某等人的證言、執行證書、借款合同、公證書、詢問筆錄、核實函、電子回單、借據、收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還款管理服務說明書、投資合作協議、綜合支付服務協議、富友綜合支付受理協議、協助查封、凍結通知書、登記表、不動產查詢證明材料、企業登記資料、登記表、購買車輛協議、車輛手續收取清單、車輛交接表、汽車購銷合同、收款收據、扣押清單、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協議書、承諾書、收款憑證、房屋補償協議及置換協議、申請書、審核意見、領證憑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受理通知書、主債權及不動產抵押合同、審批表、解除抵押權協議、工商注冊材料、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辨認筆錄、起贓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搜查筆錄、扣押報告書、付款憑證、移交物品、文件清單、西城法院、大興法院及豐臺法院出具的與陳煥涉及的借款糾紛相關的材料、同案判決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工作記錄、戶籍材料及民航醫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北京京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京誠法會鑒字[2018]第0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廣東中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楊旭、孫臣龍、謝飛、陳曦、蔣濤、宋丹、董杰、裴浩鈞、王坤、靖靜、陳煥、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耿杰、溫柏松、張紅霞、趙坤的供述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投資項目并承諾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且數額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溫柏松、趙坤、張紅霞等人,直接從事吸資工作,在吸資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董杰、裴浩鈞、宋丹、陳煥、王坤等人,在吸資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靖靜作為產品經理,為盛世匯海公司尋找投資項目,對盛世匯海公司及關聯公司的整體運作起到一定的支持幫助作用,認定為從犯。故對被告人張紅霞、趙坤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其他從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耿杰、張紅霞、趙坤、溫柏松自動到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謝飛、孫臣龍、陳曦、蔣濤、曹錫娟、宋丹、董杰、裴浩鈞、靖靜、王坤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上述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均自愿認罪認罰,故對上述被告人均從輕處罰。被告人宋丹、靖靜、王坤、張紅霞均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在案,被告人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陳煥、溫柏松、耿杰、趙坤等人退賠部分違法所得在案,故在量刑時亦酌情考慮。綜上,對被告人陳曦、蔣濤、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耿杰、溫柏松、趙坤、宋丹、董杰、裴浩鈞、王坤、陳煥、靖靜等人均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靖靜、王坤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趙坤、張紅霞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在案查扣凍之物品均依法處理。故判決:被告人謝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被告人孫臣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被告人陳曦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吳永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高鐵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李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武永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曹錫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蔣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告人耿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裴浩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溫柏松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宋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陳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被告人靖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趙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緩刑二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被告人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謝飛、孫臣龍、陳曦、蔣濤、董杰、裴浩鈞、陳煥、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耿杰、溫柏松、趙坤等人的違法所得,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扣、凍之物品,依法處理,所得用于發還集資參與人(上述涉案財產明細以及對應的執行限額、集資參與人名單另附)。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曹錫娟、耿杰在審查起訴期間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故對二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告知二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內容及權利義務,曹錫娟、耿杰無異議后,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據此公訴機關對曹錫娟提出了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對耿杰提出了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均采納了量刑建議。在證據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曹錫娟、耿杰又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即認罪不認罰,應屬于以認罪認罰形式換取較輕刑罰,再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出上訴,認罪動機不純,一審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應再適用。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是,支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的抗訴意見。
謝飛的上訴理由是,其欲在二審期間繼續退賠,希望法庭對其從輕判決。
謝飛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謝飛在一審期間認罪認罰,并退賠了80萬元,一審法院雖然在判決中認可了謝飛的退賠數額,但在量刑時并未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考慮該情節;另案處理的同案犯張金普、趙思斌等人的犯罪金額不應計入謝飛的犯罪數額;謝飛墊付盛世匯海公司經營費用報銷后轉入其銀行卡中的數額不應計入其違法所得。
陳曦的上訴理由是,此次一審判決對各被告人的處罰與之前的判決相比量刑不均衡,一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吳永生的上訴理由是,與已經被判決的盛世匯海公司其他人員相比,此次判決量刑不均衡,一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
張紅霞的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其犯罪數額過高,其在看守所被關押了二年三個月,而一審法院又判決其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極大影響。
張紅霞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審法院對張紅霞量刑過重,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對張紅霞所提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張紅霞被實際羈押二年三個月后,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變相加重了張紅霞的刑罰;一審法院認定張紅霞犯罪數額有誤,未將張紅霞親友的投資數額扣除。
曹錫娟、耿杰均當庭表示撤回上訴。
曹錫娟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曹錫娟沒有惡意上訴的心理;本案在處理時與以往另案處理的被告人相比量刑不均衡;一審法院認定曹錫娟的犯罪數額有誤。
原審被告人董杰的辯護人的意見是,認可一審判決。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院庭審質證屬實并予以確認。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謝飛、陳曦、吳永生、曹錫娟、耿杰、張紅霞及相關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亦予以確認,且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另,在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謝飛的家屬代為退賠50萬元在案,該項事實有招商銀行跨行實時轉賬業務回單予以證明。
對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經查,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公訴機關、審判機關經考察后,認為耿杰、曹錫娟具有認罪認罰的真實意愿,并接受量刑建議,故決定對二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量刑幅度內對二人處以刑罰。宣判后,二人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但在本院審理期間均申請撤回上訴,實質上并未改變一審期間認罪認罰態度;且上訴權系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即使被告人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接受量刑建議,亦不能以此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以被告人提出上訴為由推定被告人不具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并作為對被告人加重刑罰的理由,于法無據。故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曹錫娟、耿杰的撤回上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曹錫娟的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于上訴人陳曦、吳永生、張紅霞的上訴理由及謝飛的辯護人、曹錫娟的辯護人、張紅霞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集資參與人的報案材料,并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一審法院確認了各原審被告人參與的犯罪數額,計算無誤;同時一審法院在綜合案件事實及各原審被告人所具有的從寬量刑情節,分別對謝飛、陳曦、吳永生、張紅霞在內的各原審被告人分別處以刑罰,量刑適當,故陳曦、吳永生、張紅霞的上訴理由及謝飛的辯護人、曹錫娟的辯護人、張紅霞的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謝飛所提上訴理由,經查,因其家屬在本院審理期間再次代為退賠,故本院依法對謝飛再行從輕處罰,謝飛的上訴理由本院酌予采納。對于原審被告人董杰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謝飛、陳曦、吳永生、曹錫娟、耿杰、張紅霞、原審被告人孫臣龍、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向社會公眾公開宣傳投資項目并承諾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蔣濤、耿杰、溫柏松、趙坤、張紅霞、董杰、裴浩鈞、宋丹、陳煥、王坤、靖靜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故可對張紅霞、趙坤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其他從犯從輕處罰。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耿杰、張紅霞、趙坤、溫柏松自動到案,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謝飛、孫臣龍、陳曦、蔣濤、曹錫娟、宋丹、董杰、裴浩鈞、靖靜、王坤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上述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均自愿認罪認罰,故依法均從輕處罰;宋丹、靖靜、王坤、張紅霞均已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在案,謝飛、孫臣龍、陳曦、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陳煥、溫柏松、耿杰、趙坤等人退賠部分違法所得在案,故在量刑時亦酌情考慮。一審法院認定謝飛、陳曦、吳永生、曹錫娟、耿杰、張紅霞、孫臣龍、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根據謝飛、陳曦、吳永生、曹錫娟、耿杰、張紅霞、孫臣龍、高鐵英、李紅、武永才、蔣濤、董杰、裴浩鈞、溫柏松、宋丹、陳煥、靖靜、王坤、趙坤、張紅霞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見,不能成立,予以駁回。鑒于謝飛在本院審理期間再行退賠,本院對其再予從輕處罰。綜上,本院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588號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第二十項、第二十一項,即被告人孫臣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被告人陳曦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吳永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高鐵英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李紅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十二萬元;被告人武永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曹錫娟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蔣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十七萬元;被告人耿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裴浩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溫柏松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宋丹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陳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被告人靖靜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被告人趙坤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緩刑二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被告人張紅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緩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謝飛、孫臣龍、陳曦、蔣濤、董杰、裴浩鈞、陳煥、吳永生、高鐵英、李紅、武永才、曹錫娟、耿杰、溫柏松、趙坤等人的違法所得,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扣、凍之物品,依法處理,所得用于發還集資參與人(上述涉案財產明細以及對應的執行限額、集資參與人名單另附)。
二、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58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謝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
三、上訴人謝飛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罰金于宣判后三個月內繳納)
四、準許上訴人曹錫娟、耿杰撤回上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環宇
審 判 員 張 媛
審 判 員 劉 澤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惠云
法官助理 于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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