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某科技公司訴方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編者按:今年6月是第三屆“企業商業秘密保護能力提升服務月”。本商業秘密案例獲評全國法院系統2024年度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知產力特此轉載,以饗讀者。
來源 |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作者 | 黃彩麗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專利審判庭三級高級法官
【內容摘要】
本案對于重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商業秘密的判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處理,具有較強的法律適用和統一裁判尺度的指導價值,對于填補法律空白具有一定價值。第一,明確重組公知信息與商業秘密范圍界定之間的公眾利益考量的必要性。第二,厘清重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商業秘密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第三,明確重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商業秘密的問題司法審查標準。
廣州某科技公司訴方某
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公知信息重組類商業秘密的判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
關鍵詞:商業秘密 公知信息重組 合理利用 競爭優勢
裁判要旨
對于公知信息重組后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的判定,涉及重組公知信息與商業秘密范圍界定之間的公眾利益考量問題,應兼顧經營者利益與公共利益,厘定該類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時需結合以下因素:一是重組后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即構成商業秘密的新信息應屬區別于現有公開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不能獲取;二是重組后的信息是否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的新商業價值,即重新組合后的信息是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三是經營者對整理加工重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應保密措施。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用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條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關信息為公眾所知悉:(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案件索引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21)粵0104民初48716號(2022年4月25日)
二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2)粵73民終3420號(2023年7月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廣州某科技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方某簽訂《規劃設計項目委托合同書》,約定廣州某科技公司聘請方某為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負責人。同日,雙方簽訂《保密協議》。廣州某科技公司向方某提供《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并發送“產品構思.docx”文件,其后,方某向廣州某科技公司發送有道筆記網址鏈接, 鏈接標題為“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主要內容包括:1.銷售類供應鏈解決方案——參考萬里牛…,總體架構設計服務于分銷商及供應商,適用于…(附結構圖);供應鏈主要場景——經銷模式(附結構圖);供應鏈主要場景——代銷模式(附結構圖)。2.生產制造、供應鏈ERP方案——參考…,在一套系統內解決企業所有的管理問題,適合…企業使用(附結構圖)。3.智能售后解決方案——參考…,適合…企業使用(附結構圖)。4.輕量化解決方案——中小型企業(附結構圖)。5.架構建議選用…(附結構圖)。上述有道云筆記文檔,顯示瀏覽數為23,并有數次歷史版本記錄。廣州某科技公司認為,方某所撰寫的《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是根據廣州某科技公司的機密文件《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的解構、分解和結構細化及廣州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的口述內容所形成,故主張《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是屬于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并認為方某公開該文檔侵害廣州某科技公司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方某停止侵犯廣州某科技公司的商業秘密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5萬元。
方某則稱,上述文檔內容系其個人學習筆記,資料均來源于市面上現有的ERP電商類企業在互聯網上發布的公開資料,并提交了內容出處以及搜索視頻記錄。方某提供的互聯網公開資料與前述文檔中的結構圖對應內容一致。
裁判結果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粵0104民初48716號民事判決:駁回廣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廣州某科技公司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上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2)粵73民終34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定:關于《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是否屬于經整理加工后所形成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新信息的問題。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四條的規定,對于公知信息重組后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即構成商業秘密的新信息應屬區別于現有公開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不能獲取;二是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的新商業價值,即重新組合后的信息是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三是權利人對整理加工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應保密措施。本案中,廣州某科技公司主張《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屬于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并據此主張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一)從《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的內容來看,其表述方式為“標題名稱+模式所參考的企業名稱+標題簡要文字說明+結構圖”的形式,前述內容中的企業名稱、結構圖均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公開信息,在標題下方輔以簡要文字部分是對標題的說明內容,結合《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所使用的結構圖來源于公開網頁資料的事實,可初步證實方某關于市場上存在類似產品及《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內容屬于容易獲得的公開資料的意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內容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經深度整理加工后所形成有別于原有內容的新信息,也不足以證明其中內容屬于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無法獲取的信息。(二)因涉案《規劃設計項目委托合同書》約定的內容可見,廣州某科技公司于簽訂合同時尚未形成產品“可行的規劃設計”“產品級技術選型”“產品原型”等內容。而且,廣州某科技公司《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文檔的內容為概括性說明,實為對企業管理信息系統軟件產品的設計需求說明。因《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的部分內容并非《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的目標內容,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相對于其中所引用的公開信息而言,已形成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新商業價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組合,也未能證實《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屬于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三)關于廣州某科技公司對《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是否采用相應保密措施的問題。因廣州某科技公司的涉案《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研發-規劃設計項目委托合同書》確有關于“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的條款約定,且雙方當事人已簽訂《保密協議》,故應認定廣州某科技公司確曾對其與方某溝通所涉內容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綜上,廣州某科技公司未能舉證證實《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屬于將為公眾所知悉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信息。
對于重組后的公知信息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問題的判定,既涉及經營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在確定舉證責任時應兼顧考量經營者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關系中,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對其擁有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這一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并在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涉嫌侵權人舉證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法定的商業秘密。鑒于廣州某科技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涉案《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屬其將公開信息重組后形成的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故其前述主張依據不足。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重組后的公知信息能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商業秘密的判定標準及舉證責任分配依據問題,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未有明確規定。公知信息具有公共屬性,重組公知信息類商業秘密范圍的確定,將可能涉及將部分公有領域的資訊納入私有權益范圍的問題,標準失之過寬則可能造成對公有領域的不當侵蝕,保護范圍邊界劃定,既涉及經營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如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高,則不利于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經營者合法權益;如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低,過于擴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則可能導致不當限縮社會公眾對非商業秘密信息的使用權益,進而導致限制自由競爭、破壞相關市場競爭秩序的后果。因此,在確定舉證責任時應兼顧考量經營者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關于公知信息重組后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的司法審查標準
鑒于信息的公有屬性,具備信息性質的商業秘密范圍的過度擴張對公有領域侵蝕可能帶來的“市場失靈”問題,也違背公平競爭的原則,損害社會公眾的利益。因此,在公知信息重組與商業秘密邊界之間應考量信息類公共利益,避免不當限縮社會公眾對非商業秘密信息的使用權益,正確區分公知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深加工信息類商業秘密的惡意侵害。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用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綜合上述規定以及公眾利益,對于公知信息重組后是否構成商業秘密問題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重組后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即構成商業秘密的新信息應屬區別于現有公開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不能獲取;二是重組后的信息是否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的新商業價值,即重新組合后的信息是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三是權利人對整理加工重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應保密措施。該類問題的處理,需避免重組公知信息類商業秘密確定標準失之過寬而造成對公有領域的不當侵蝕,促進市場競爭自由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
(一)如何確定重組后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即構成商業秘密的新信息應屬區別于現有公開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不能獲取。本案中,從《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的內容來看,其中的表述方式主要是使用“標題名稱+模式所參考的企業名稱+標題簡要文字說明+結構圖”的形式,前述內容中的企業名稱、結構圖均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公開信息,在標題下方輔以簡要文字部分是對標題的說明內容,結合《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所使用的結構圖來源于公開網頁資料的事實,可初步證實方某關于市場上存在類似產品及《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內容屬于容易獲得的公開資料的意見。
(二)如何確定重新組合后的信息是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的新商業價值。經過加工重組的公知信息是屬于對于公知信息的合理利用,還是對于信息進行提升商業價值式的深加工,取決于具體案件中重組信息商業價值的證據判定。因涉案《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研發-規劃設計項目委托合同書》《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文檔名稱及其概括性說明內容可見,其中內容實為對企業管理信息系統軟件產品的設計需求說明,廣州某科技公司于簽訂涉案合同時的商業模式雛形構思也未形成具備競爭優勢和新商業價值的信息組合。因涉案的被訴文檔并非均為廣州某科技公司《企業管理信息系統產品總體構思》的目標內容,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該文檔相對于其中所引用的公開信息而言,已形成可帶來現實或者潛在新商業價值的深加工信息或信息組合,也未能證實《SAAS ERP產品架構設計暢想》文檔屬于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廣州某科技公司主張方某根據其商業構思內容形成涉案文檔,并據此主張其對該文檔享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依據不足。
(三)權利人對整理加工重組后的信息是否已采用相應保密措施。廣州某科技公司的涉案委托合同中確有關于“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的條款約定,且雙方已簽訂《保密協議》,故應認定廣州某科技公司確曾對其與方某溝通所涉內容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但廣州某科技公司未能舉證證實涉案被訴文檔屬于將為公眾所知悉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的具備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信息,故其主張權利依據不足。
二、關于公知信息重組類商業秘密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侵犯商業秘密的證明涉及兩個環節事實,即商業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以及侵權行為是否發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增設侵犯商業秘密舉證責任專門條款。該條款規定,在原告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侵權可能性較大的,應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的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由于該條款將涉及商業秘密的兩個環節事實的舉證責任相混合,一般性地減輕權利人對其商業秘密是否存在以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舉證責任,屬于全方位地引入減輕權利人舉證責任而加重被訴侵權人侵權風險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導致該法條設計對于重組公知信息類型的商業秘密而言,是否符合商業秘密保護的本質,能否保障市場主體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的問題,容易引發爭議。
對于重組后的公知信息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商業秘密的必要條件及其邊界厘定,既涉及經營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如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高,則不利于保護作為權利主體的經營者合法權益;如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低,過于擴大商業秘密的范圍,則可能不當限縮社會公眾對非商業秘密信息的使用權益,并導致限制自由競爭、破壞相關市場競爭秩序的后果。因此,在確定舉證責任時應兼顧考量經營者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關于商業秘密信息形成的必要成本要素。當被訴侵權人舉證證實其所公開的信息屬于公眾所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時,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實涉案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新信息應屬區別于現有公開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經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價不能獲取。
(二)關于商業秘密形成的必要競爭法益要素。當經營者主張將公知信息的組合劃分出公有領域之外時,其應舉證證實重新組合后的信息是具備商業競爭優勢的信息新組合,整理加工后的信息創造出現實或者潛在的新商業價值。信息市場上商業秘密權益的界定,應避免不當限縮社會公眾對非商業秘密信息的使用權益。
雖商業秘密不具有排他性和獨占性,權利人往往難以對其所有的商業秘密加以證明,然而,公知信息重組類型的商業秘密糾紛中涉及重組后的公知信息是否已實現提升其商業價值的資訊深加工,并形成新信息式的商業秘密,以及被訴行為是否已實質或者可能導致該類信息的商業價值受到損害的問題,前述問題的梳理涉及到客觀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標準的司法審查問題,作出正確判定的前提是合理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法律關系中,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對其享有受法律保護的商業秘密這一事實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并在其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的情況下,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涉嫌侵權人舉證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法定的商業秘密。在兼顧經營者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的情況下,確定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和舉證責任,以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初步證據”證明程度較低,導致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過低,過于擴大商業秘密的范圍,不當限縮社會公眾對非商業秘密信息的使用權益,并導致限制自由競爭、破壞相關市場競爭秩序的后果。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布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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