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家國同構”社會結構下,中國古代基層社會治理始終圍繞著血緣、地緣與行政力量的交織展開。這種傳統治理模式雖已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但其核心理念和經驗——自治、德治、法治相結合仍蘊含著值得傳承的當代價值。
傳統“家國同構”背景下的
基層社會治理智慧與當代啟示
?“家國同構”,即家族與國家在組織結構、倫理規范和管理方式上呈現高度相似的特征,家族內部的治理邏輯被放大到國家層面。這一社會治理結構可以追溯至西周的宗法制,并在儒家思想的浸潤下,逐步成為中國古代社會治理的核心邏輯。西周的宗法制以血緣關系為基礎,通過嫡長子繼承制、宗廟制和同姓不婚制,構建了一個從家族到國家的政治社會框架。
?在中國傳統社會,家族自治模式通過家長權威、家法族規和家族司法形成了一套相對完整的基層自我管理體系。這一模式以血緣關系為紐帶,依靠家長的道德威望和決策權力維持家族秩序,通過成文或不成文的家法族規規范成員行為,并借助祠堂議事、族老調解等準司法機制處理內部糾紛。
?盡管當代社會結構發生深刻變化,但傳統智慧中的自治精神、柔性治理和多元共治理念,仍然對當代基層社會治理具有借鑒意義。現代社會治理需要借鑒傳統智慧,構建“自治、德治、法治”相結合的治理模式。
在傳統宗法制社會框架下,“家國同構”的社會結構深刻影響了基層社會治理的模式。中國古代基層社會治理始終圍繞著血緣、地緣與行政力量的交織展開,體現自治、德治與法治相結合的特點。這種治理模式不僅確保了古代社會的基層穩定秩序,也從制度設計、矛盾化解等方面,為當代社會治理提供寶貴的思想資源與啟示。
家國同構:
宗法制下的倫理與政治秩序
“家國同構”是中國傳統社會的核心特征之一。所謂“家國同構”,即家族與國家在組織結構、倫理規范和管理方式上呈現高度相似的特征,家族內部的治理邏輯被放大到國家層面。這一社會治理結構可以追溯至西周的宗法制,并在儒家思想的浸潤下,逐步成為中國古代社會治理的核心邏輯。西周的宗法制以血緣關系為基礎,通過嫡長子繼承制、宗廟制和同姓不婚制,構建了一個從家族到國家的政治社會框架。
在這一框架下,“家”與“國”緊密相連,天子為“天下大宗”,諸侯為“國”的宗主,大夫則治理“家”,形成“天下—國—家”的政治結構。儒家進一步將家族倫理上升為國家治理原則,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級秩序,使家族中的“孝”與國家中的“忠”相互貫通。家族的倫理秩序直接映射到國家的政治秩序中。儒家思想中的“禮”強調“親親”和“尊尊”,將家中的孝道推廣為國家層面的忠君思想,形成了“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治理邏輯。君主被賦予“民之父母”的角色,而官吏亦被視為“父母官”,官民關系被類比為父子關系。這種倫理政治化的治理模式,使得家族成為國家治理的邏輯起點。
家族自治:
血緣紐帶的治理邏輯
宗法制的核心在于通過血緣關系維系社會秩序。家族是血緣關系的起點,也是傳統社會最基本的生產和生活單位,家族內部形成的穩定自治空間關涉基層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家長的權威是家族內部自治的保障。家長的主權,即家長在家族事務上的決定權和代表權,正如民國時期著名法學家史尚寬先生所說:“一家之事,對內對外,皆取決于家長。其職權既大,責任亦重。”家長的權威包括對家中幾乎所有重要事務的決定權,尤其體現在對子女的主婚權、對子女的教化權和對家庭財產的處分權上。
婚姻在傳統宗法制社會具有超越個人情感的倫理意義,其最重要的功能——生育和祭祀,意味著家族和社會的延續。主婚權由家長掌握,由家長選擇家中子女的結婚對象,父母之命是婚姻成立的要件。尊長雖可以基于家族利益而違反子女的意志決定其婚姻,但同時主婚人也要承擔違律主婚的法律責任,比如《唐律疏議·戶婚律》中“嫁娶違律”條規定,由主婚人承擔首要責任。
對卑幼子女的教化,也是尊長父母的責任。如果子女的行為違反了教令,尊長父母可以采取一定的懲罰措施,甚至有生殺予奪的權力。對于不順父母的子女,父母不僅可以自己進行懲罰,還可以送至官府代為懲處,即“父控子者,即照所控辦理,不必審訊”。傳統社會雖然一方面強調父母或者家長對家庭成員的權威,但另一方面也承認家長擔負著教化不力的法律責任,即常說的道德和法律上“養不教,父之過”的“連坐”責任。在強調德治和教化的中國傳統宗法制社會,家長對家庭成員的教化,既是權力,也是責任,分別由法律上子孫觸犯教令罪、不孝罪以及家人共犯的情況下對家長的加重處置,作為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此外,家長作為一家之主,擁有對家庭財產的處分權,通過這一權力可以保證家族作為財產共同體的完整性。父母在,子女“不有私財”。唐《雜令》規定:“諸家長在,在謂三百里內非隔閡者。而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即還主,錢沒不追。”即對于未經家長允許的財產處分,若家長不予承認,交易將被視為無效,目的物須責令返還,并對處分財產的卑幼、對方及中間人等進行處罰。同時,家長還擁有家產分割的主導權。唐、明、清等歷代法律都以刑罰來禁止子孫在祖父母、父母健在或其死后服喪未滿期間“別籍異財”,即分家析產的行為。甚至在家產分割導致家庭不和的時候,父親還可以直接將導致不和的那個兒子從家里驅逐出去。
家族內部的自治制度集中體現為家法族規。家法族規是或由尊長個人訂立,或由數名尊長共同訂立,或由族眾協商訂立,或由宗族專門機構訂立的規章。家法族規在家族內部具有調整家族成員之間關系的效力。目前所見最早的家法是唐代江州陳氏的《義門家法》,到了宋代,則出現了司馬光《居家雜儀》、朱熹《家禮》、范仲淹《義莊規矩》等大量家法族規。家法族規中宣揚儒家倫理道德,強調對家族成員的道德教化,一般不與國家法沖突,甚至有的還由官府批示頒布。具體而言,家法族規常常規定家族成員應當具有的道德品質、應當從事和不得從事的職業、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準則、違反家法族規的懲罰和對積極行為的褒獎。家法的懲戒措施由輕至重可以分為多個層級,輕則訓斥責打,重則“鳴官”送交官府懲處,情節特別嚴重者甚至可能被處以出族或死刑。但究其根源,家法族規的諸多內容大都源于傳統和文化,即其具體內容和形式雖由家族內部制定,但大的核心原則與規則實則早已由傳統主導,且內容也多有相似之處。比如儒家思想的“禮”和“仁”,首先就體現在家法族規當中,包括子女對父母的“孝”、兄弟之間的“悌”、親屬之間的禮儀規則、與人為善的品質、不怕吃苦的作風、對奢靡生活的反對等,通過家法族規在家族內部得到執行和傳承。家長的權威和家法族規也有內在聯系:家長的權威可以保障家法族規的制定和執行,使得家中各種基本事務都能夠遵循一定的規則順暢運行,家長的權威是家族自治的保障,家法族規是家族自治的成文體現。
在司法上,族中尊長有權以家中權威和公正調解人的身份,依據家法族規,對家族中的戶婚、田土等民事案件,甚至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進行調解和處理。從國家的角度來看,家族甚至被認為是初級的司法機構,國家可以直接將糾紛的解決委托給家族,交給族中尊長處理。一些家法族規中也規定,一般的糾紛必須先經過族中的處理,對結果不服才能向官府告訴。如《上湘龔氏族規》“息爭訟”一條有“凡有申訴事件,先報明房長,聽候切實調查,和平了釋。不諧,始準蓋戳,繳費四串八百文,由祠首傳喚宗堂,秉公裁判,照左例各項辦理。不服,稟究”。而更加典型的例子是明清時期在孔子后裔所居的孔府內設立的“管勾廳”,其下屬的管勾衙門專門負責處理田產、佃戶相關的糾紛案件,由家族中老成穩重之人擔任屬官,其官品和職能均獲得中央認可。對孔府轄地上發生的糾紛,孔府擁有優先管轄權。發生糾紛時,如果當事人沒有告知孔府而是先告知了地方官府,地方官府則需要“移文孔府”。對于案情簡單、危害性較小的案件,孔府可以不經地方官府的參與,自行獨立處理。可見其不僅得到了國家法律的認可,甚至國家司法會專門為其留出空間。事實上,家族內部的糾紛處理和國家司法具有功能和目的上的同質性。因此,無論從立法還是司法上看,都可以認為以家法族規為典型代表的家族自治制度,已經構成了國家法律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在中國傳統社會,家族自治模式通過家長權威、家法族規和家族司法形成了一套相對完整的基層自我管理體系。這一模式以血緣關系為紐帶,依靠家長的道德威望和決策權力維持家族秩序,通過成文或不成文的家法族規規范成員行為,并借助祠堂議事、族老調解等準司法機制處理內部糾紛。這種自治不僅有效分擔了國家政權的行政負擔,使中央集權體制能夠以較低成本實現對廣大基層社會的治理,同時依托儒家倫理的教化功能,在較長時間內維系了鄉土社會的穩定運行。這種治理智慧體現了傳統中國“家國同構”的政治邏輯,成為古代社會穩定秩序的重要支撐。
鄉約與鄉紳治理:
地緣共同體的柔性自治
在“皇權不下縣”的傳統社會,除了傳統社會基本的生產和生活單位——家族當中的自治,還存在鄉村以及鄉村共同體的地緣性自治,形成了獨具特色的鄉約制度和鄉紳治理體系。這一治理模式超越了家族的范圍,在鄉間創造性地構建了一個兼具道德教化與社會管理功能的基層自治空間。
鄉約,顧名思義是鄉間人們自覺達成的一種共同遵守的行為規范和道德準則,旨在維護鄉村秩序、協調人際關系、促進社會治理。早在北宋時期,著名理學家呂大鈞就在陜西藍田創立了《呂氏鄉約》,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成體系的鄉約規范。該鄉約以“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四大部分為主要內容,構建了一套完整的鄉村自治框架。《呂氏鄉約》由鄉紳自發組織、鄉民自愿參與,體現了典型的民間自治特征。到明代,王陽明在贛南地區推行的《南贛鄉約》,將鄉約制度推向新的高度。王陽明在平定當地民變后,深刻認識到單純依靠武力鎮壓難以實現長治久安,而是應當在基層治理中尋求自治。《南贛鄉約》在組織架構上更為嚴密,規定由鄉民推選德高望重者擔任“約長”,另設“約正”“約史”“知約”等職務,形成層次分明的管理體系。這種制度設計既兼顧了其自治性質,又保證了鄉約的執行力。
鄉約制度之所以能在傳統社會長期存續并發揮作用,主要得益于以下幾個顯著特點:首先,鄉約建立在自愿性與契約性基礎上。與官府律令和行政管理的強制性不同,鄉約的效力來源于參與者的自愿認同。鄉民通過自愿的方式加入,形成一種自然的社會契約關系。這種基于自愿的約束機制,使得規范更容易被接受和遵守。南宋朱熹在《增損呂氏鄉約》中就特別強調:“凡愿入約者,書于一籍。”其次,鄉約特別強調道德教化的優先性。與法律著重于事后懲罰不同,鄉約更注重通過日常的道德教化來避免不當行為。以《呂氏鄉約》為例,“德業相勸”條款詳細列舉了應提倡的善行,如見善必行、聞過必改等;“過失相規”則列舉了應避免的惡行,如酗酒賭博、斗毆罵詈等。其以正面引導與反面警示相結合的方式,有效塑造了鄉村的道德風尚。同時,鄉約建立了獨特的柔性懲罰機制。對于違反鄉約的行為,也會有從規勸到懲罰的處理過程:初次違規以規勸為主;再犯則記錄在冊并公開批評;屢教不改者才會被“出約”,即取消其成員資格。這種以教化為主、懲罰為輔的方式,既維護了規范的嚴肅性,又避免了強硬執法可能引發的對抗。最終無法解決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報官糾送。明代《南贛鄉約》中明確規定:“若有難改之惡,且勿糾,使無所容,或激而遂肆其惡矣。約長副等,須先期陰與之言,使當自首,眾共誘掖獎勸之,以興其善念,姑使書之,使其可改;若不能改,然后糾而書之;又不能改,然后白之官;又不能改,同約之人執送之官,明正其罪;勢不能執,戮力協謀官府請兵滅之。”儒家思想和道德教化在其中的重要地位,使得基于地域性和自愿性的鄉約,與社會治理所用的禮義倫理又不謀而合,成為基層社會治理的重要制度。雖然宋明之后,鄉約的官方屬性越來越強,與宋代鄉紳自發制定的鄉約相比自治價值減弱,但仍然代表了傳統社會治理中鄉間自治的成功嘗試。
與鄉約相聯系的是鄉紳治理。所謂鄉紳,主要包括居住在鄉間的退休官員、讀書人和地方精英。他們憑借文化權威和社會聲望,在基層治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道德教化和糾紛調解方面,鄉紳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清代《牧令書》中就記載:“士為齊民之首,朝廷法紀不能盡喻于民,唯士與民親,易于取信。如有讀書敦品之士,正賴其轉相勸戒,俾官之教化得行,自當愛之重之。”鄉紳的調解成為鄉間解決矛盾的主要途徑。他們既熟悉儒家倫理和民間習慣,又了解糾紛各方的情況,能夠提出契合實際并為各方所接受的解決方案。這種源于鄉土秩序民間性的調解機制,既維護了社會和諧,又減輕了官府的訴訟壓力。在公共事務組織方面,鄉紳是鄉間公共事務的主要推動者。以水利建設為例,明代江南地區的圩田維護、清代北方井渠灌溉等工程,多由當地鄉紳牽頭組織。他們不僅負責籌集資金、調配勞力,還親自參與工程監督。在賑災濟貧方面,鄉紳也往往率先捐糧施粥,組織義倉。如清代華進思、華公弼父子設立的“義莊”,就制定了詳細的賑濟章程,成為地方救災的重要力量。在道德教化方面,鄉紳多為儒家倫理價值的傳遞者,或興辦私塾、義學,為鄉村子弟提供教育機會;或定期宣講圣諭、鄉約,普及倫理規范;或以身作則,踐行孝悌忠信等美德。宋代歐陽修在《章望之字序》中便提出:“孝慈友悌,達于一鄉,古所謂鄉先生者,一鄉之望也。”這種文化引領作用,使得儒家思想得以深入人心。
鄉約的推行需要依靠鄉紳群體,他們不僅負責鄉約的組織與推行,更在制度層面承擔核心角色。以《呂氏鄉約》為例,其中明確規定了約正的選拔機制、任職資格及具體職責,而這一職位通常都由鄉紳擔任。后來的《南贛鄉約》中也規定了鄉約負責人的產生,要求“同約中推年高有德為眾所敬服者一人為約長,二人為約副,又推公直果斷者四人為約正,通達明察者四人為約史,精健廉干者四人為知約,禮儀習熟者二人為約贊”。
鄉約與鄉紳治理相結合的鄉間地緣性基層社會治理的治理模式,為傳統中國的基層社會治理提供了寶貴經驗。首先,它創造了一種“官民共治”的良性互動格局。在這種模式下,官府主要承擔賦稅征收、重大案件審理等職能,而日常社會管理則交由鄉約組織和鄉紳負責。這樣既保證了國家對基層的必要控制,又尊重了社會的自治空間。其次,這一模式體現了道德教化與制度約束的有機結合。鄉約不僅是一套行為規范,更是一個道德教化體系;鄉紳不僅是管理者,更是道德楷模。這種德治與法治的融合,使得社會規范既具有外在約束力,又能進一步轉化為內在自覺和自我約束。此外,這種治理模式具有很高的適應性和靈活性。不同地區鄉紳也能依據本地風俗,因地制宜地處理各類事務。正如清代名臣陳宏謀所言:“鄉約之法,隨俗立教,因地制禮,不必盡同。”
傳統基層社會治理智慧的
當代啟示
近代以來,隨著工業化、城市化的進程,作為基層社會治理最小單元的傳統家族逐漸解體,核心家庭取代傳統大家族,社會呈現出原子化狀態,給基層社會治理帶來了新的問題和挑戰。
基層社會治理的有效性依賴于穩定的基本單元,這些單元構成了治理體系的微觀基礎。在家族退出之后,社區可能成為當前基層社會治理的基本單元。其優勢首先在于地理上的聚集性:一個社區通常包含幾個在地理上鄰近的居住小區,現在已經不局限于城市地區,故而能夠以居住地為依托最大范圍地覆蓋社會成員。其次,社區能夠實現功能上的復合性:既可以提供養老、托幼、醫療、文化等基礎服務以彌補家庭功能的弱化,又承擔著治安維護、糾紛解決等治理職能,同時還通過幫扶低收入家庭、安置殘疾人就業、構建社區內部安防設施、調解家庭內部或者社區居民間的糾紛和開展面向社區居民的公益活動等具體措施,全方位滿足社區居民的需求。最重要的是,社區具有自治空間的潛力。隨著居民權利意識和自治意識的不斷提升、居委會充分發揮民意吸納功能,社區完全可以形成穩定的自治空間和相對柔性的自治制度,通過居民公約、協商民主等方式形成自主治理機制,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教育。同時,在基層行政組織必要的引導和支持下,社區還能承擔起為社區成員提供社會服務、維持基層社會秩序和糾紛解決等職能。
但社區在基層社會治理方面也面臨著現實問題。一方面,社區自治功能的充分發揮仍存在提升空間。另一方面,隨著社會原子化趨勢加劇,居民參與社區事務的積極性有所降低,自治意識尚有待進一步形成。
盡管當代社會結構發生深刻變化,但傳統智慧中的自治精神、柔性治理和多元共治理念,仍然對當代基層社會治理具有借鑒意義。現代社會治理需要借鑒傳統智慧,構建“自治、德治、法治”相結合的治理模式。
首先,通過法律保障社區的自治空間。例如,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明確了居委會的自治性質,及其與行政機關的關系。從法律到各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整個法律制度可以通過相互配合,搭建一個行政引導下的社區自治空間。
其次,回望我國傳統宗法制社會,可以發現除家族之外,還存在著鄉村共同體、行會等以民間士紳為核心的民間組織,它們實際上都是基層社會治理的主體之一,共同為基層社會提供教育、文娛等公共服務,甚至發揮治安維護、糾紛解決等功能。我國傳統和當代治理經驗已經顯示出社會治理主體、公共服務供給者實現多元化的可能性。早在2017年,民政部頒布的《民政部關于大力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的意見》就明確了培育發展社區社會組織的要求和舉措。社區社會組織包括三類:一是社區內部的組織,如業主自發成立的業主委員會;二是社區外部的組織,如行業協會、商會等提供專業要素配置和服務的聯合會或聯盟;三是功能性團體組織,起到連接私營部門與社會組織的橋梁作用。這些社會組織可以在社區治理中的活動開展、弱勢群體幫扶、公共服務提供等方面發揮作用。
再次,軟法可以在社區內部形成柔性規范,進而通過道德約束和輿論監督實現基層社會的自我管理。所謂軟法,是與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實施保障的硬法相對應的一個規范概念。軟法制定和執行的成本低,其雖缺少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但能主要依靠團體內的輿論約束、成員自覺、道德感化、利益權衡等手段來保證實施,更加柔軟靈活,也會達到很好的實施效果。從中國傳統社會的家法族規、鄉約村規,到新中國成立后單位內部的一些管理制度,再到今天在社區自發形成的諸如公共設施和資源的管理制度和使用規則等,都屬于軟法的范圍。軟法契合基層社會治理單元內部對靈活、柔性、自覺、多元規則的需要,可以助力打造基層自治空間中的內部制度。當前,鄉規民約和社區中的居民公約也屬于軟法的范圍。很多社區形成的居民公約在形式上常常采取短句,整齊排列,在內容上對居民的愛國守法、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相互扶助、家庭美德、環境保護等作出全面的原則性規定。但是與鄉村的“熟人社會”不同,大城市的“陌生人社會”使得居民公約一般只作原則性規定,而不宜作出懲罰性的具體規范。
當然,在“家國同構”背景下的傳統治理模式雖已不適應現代社會的需求,但其核心理念和經驗——自治、德治、法治相結合仍蘊含著值得傳承的當代價值。面對當代基層社會治理的新挑戰,亟須在行政引導的基礎上,激發居民自治的內生動力,進而構建多元共治的治理格局,從而實現社會的良性運行。在這一過程中,應注重運用柔性的道德手段,通過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傳統美德的潛移默化,增強居民、村民的道德認同與行為自覺,以鼓勵和推動其實現更高水平的自我管理與自我服務,逐步實現基層社會治理主體的多元化。同時,還應積極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化解基層矛盾的過程中,借鑒并傳承我國傳統宗法制社會基層治理的有益經驗,推動其創造性轉化與創新性發展。通過制度創新與文化融合并重的方式,探索一條更加符合中國國情的基層社會治理之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史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羅冠男)
(來源:檢察日報·理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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