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不少本著“犧牲我一人幸福全家人”原則逃避債務的大聰明,而一位審慎的市場交易主體應當從交易開始就應有讓債務人配偶承擔共同責任的法律意識,應要求債務人配偶“共債共簽”,在起訴債務人時一并起訴配偶作為共同被告,即使在訴訟過程中沒有將債務人配偶作為共同被告,在后續的執行過程中也應當始終將債務人配偶的財產納入調查視野,以確保最大可能地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增強債務的清償可能性。
以下是筆者在辦理多件追加配偶案件中的一些實務思考,供參考并請指正。
導讀
一、在起訴債務人時一并起訴配偶
二、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訴訟
三、債權人撤銷之訴
四、債權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一、在起訴債務人時一并起訴配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夫妻債務一般要求共債共簽,對于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只有在債權人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才能被認定共同債務,
實踐中,一般對債權人要求的舉證責任很高。
但即便如此,還是建議一并起訴債務人配偶,一方面能促成調解,另一方面可以保全登記在配偶名下的財產,以便為后期執行做準備。
二、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3款規定:即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實踐中,法院不得直接執行債務人的配偶,登記在債務人配偶名下的財產也不得直接執行,登記在債務人和其配偶名下共同共有(非按份共有)的財產一般也不得直接執行拍賣。
故為推動債務的履行,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特規定了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訴訟,即債權人有權代替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析產訴訟,從而確認債務人對共有財產享有的份額,破解共有財產執行僵局。
(一)管轄
目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實務中以被告住所地管轄、不動產專屬管轄為主,部分地區由執行法院管轄:
1、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2、不動產專屬管轄:代為析產的是不動產,則應到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涉及的不動產位于不同法院管轄,則應分別到不同法院起訴。
3、執行法院管轄(這個最科學):如果既有動產,又有多處不動產,那么債權人要分別到多個法院起訴,最后又回到執行法院執行,造成不必要的訴累,提高債權人維權成本,浪費司法資源。
鑒于此,從審執兼顧角度,由執行法院管轄更適宜,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規定與執行相關的代位析產之訴,均由執行法院管轄。
(二)訴訟主體
以債務人及其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三)訴前是否能對共有財產采取查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1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如果登記在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法院一般會給予查封。如果僅僅登記在配偶個人名下,但依據我國有關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財產即便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推定為夫妻共同共有之規定,也可以申請法院查封。
查封的好處:可以和配偶協商,促成調解,或者協商確定份額,以省去代位析產這一程序。同時,防止財產的轉移。
如果法院確實不給查封也達不成調解,建議在代位訴訟中申請保全,以防財產被轉移。
(四)訴訟請求怎么列?
“請求法院確認被執行人對案涉房屋享有x%的份額”。
實踐中,法院只處理財產的份額,不處理析產后財產的處置,故債權人在析產成功后要回到執行案件中申請處置。
(五)債權人代位析產的前提條件
1、債權經生效判決確認并進入執行程序
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屬于民事強制執行過程中的衍生訴訟,債權人的債權需經生效裁判文書確認并進入執行程序。
2、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怠于分割共有財產
執行程序中,應首先執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在明確被執行人名下確無財產可供執行且怠于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進而對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阻礙的情況下,再行分割其共有財產。認定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標準一般是本案作出終本裁定。
實踐中,還是建議債權人先于債務人或配偶析產前代位析產,以防分配不公。
3、是否要求該財產已被法院采取了查扣凍措施?
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實踐中一般是不要求的,但有的法院也要求,上海法院還要求債權人必須是對共有財產采取首封措施的債權人。
(六)被析財產的份額確定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以均等分割為一般原則。
(七)執行方式
1、一般情況是:財產整體拍賣并保留配偶的份額拍賣款,理由是房屋不可分割、整體拍賣能實現財產價值最大化、案外人可通過優先購買權保護利益、保留款可保障案外人居住權益等。
2、按份額拍賣:部分法院在被執行人份額占比小、案外人有特殊情形或保留款難以保障居住權益、申請執行人是普通債權且案外人長期居住等情況下,會采取按份額拍賣的方式。
三、債權人撤銷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第五百三十九條“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債務人想通過離婚協議約定來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則債權人有權撤銷該財產約定。
(一)管轄
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原告就被告”,但是依法應當適用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比如撤銷的是有關不動產的約定,則應到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如果涉及的不動產位于不同法院管轄,則應分別到不同法院起訴。
(二)訴訟主體
以債務人及其配偶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同債權人代位析產一致)。
(三)訴訟時效
債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或自離婚協議簽訂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該期間為除斥期間,不可變期間,故債權人一定要及時行權,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四)審查重點
1、該債務應形成在離婚協議約定處分財產之后: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后才形成的債務,則不能推定債務人存在主觀惡意。
2、該財產分配約定明顯不合理:如債務都由債務人承擔、財產都由其配偶所有。
3、如果約定配偶以支付一定對價給債務人而分配資產,則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對對價的實際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且對實際支付情況的認定應形成證據鏈。
具體而言: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的,收款賬戶應當系債務人賬戶,如不一致應作出合理解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不予認定;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的,特別是大額現金,應要求其配偶說明現金的組成、來源等交付細節作出合理解釋。
(五)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撤銷權訴訟的律師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而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第2款規定,此處的必要費用,應包括債權人為行使撤銷權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費用。
故債權人亦可以主張律師費等必要費用。
(六)能不能在訴債務人承擔債務時一并主張撤銷?
根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請求受理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審理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合并審理。不屬于該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故如果管轄沒有沖突,則可以一起訴。
(七)能不能在撤銷之訴中一并主張代位析產之訴?
如果撤銷之訴勝訴,便會回到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前,此時財產可能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如債權人想要通過執行處置來實現債權,必然要再提起代為析產之訴。
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個案案由;均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并列確定相應的案由,為復合型訴訟提供了制度通道。
同時,合并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壓縮爭議空間,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
實踐中,法院一般支持合并審理。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1民終188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
債權人要求撤銷債務人的贈予房屋行為,最終目的是要確定債務人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財產份額,以便于生效判決的執行。如果將債權人撤銷贈與行為的請求與債權人代位析產請求完全割裂,會導致債權人發起多輪訴訟,不符合債權人的真實訴求,也不利于糾紛的實質性化解。一審法院從減少當事人訴累與訴訟成本以及更好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出發,在處理代為析產糾紛之前先行一并處理是否撤銷債務人向無償贈予案涉房屋1/2產權份額行為的問題,合法合理,也符合一般審判實踐。
故,代理人在提起撤銷之訴前一定要明確產權份額是否清晰,如不清晰應一并主張代為析產。
四、債權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故如債務人與其配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財產分割有惡意串通,債權人可以請求確認該財產分割部分約定無效。
(一)確認無效之訴與撤銷權之訴的異同
1、相同點
兩種制度皆在保護債權人責任財產債權利益,存在競合,在救濟路徑上以債權人(撤銷權人或確認人)合法債權權益受損為前提,債務人不當處置責任財產降低償債能力,通過撤銷或確認無效從而救濟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2、不同點
(1)法律后果不同:撤銷之訴系行為可撤銷,確認無效系行為自始、絕對無效(法律關系消滅——最大程度的否定評價)。
(2)訴訟時效不同:撤銷之訴適用1年或5年的除斥期間,不可中斷、中止、延長。而確認無效之訴系確認之訴,因為法院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即可,判決中也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具有可執行性。故與形成之訴一樣,確認合同無效之訴也不受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惡意串通確認無效之訴的構成要求
1、債務人和其配偶相互惡意串通
惡意串通的證明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9條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86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予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即對于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本證”,堅持“高度蓋然性"標準,對于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對本證進行反駁的“反證”,其證明標準相對本證而言更低,即只需要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動搖法官對于本證所形成的內心確信即可。
即:原告本證(達到“高度可能性”)+被告無法有效反證=全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2、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典型案例: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21)京 0107 民初7313號一案中法院認為:王某簽訂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時,張某對于王某對劉某所負之債務應當是明知的,亦對分割財產的后果有足夠的法律預期。綜上,在此情況下二人在簽訂離婚協議時,王某對本應歸其 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放棄權利,同意 X 號房屋全部歸張某所有,并補償500萬元及石景山90平米房屋一套,造成劉某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勝訴后因王某本人財產不足而無法得以執行的后果,故而認定王某與張某簽訂的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構成惡意串通。王某及張某在明知或應當知道其所實施的離婚財產分割行為會損害第三人劉某合法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且已造成對債權人劉某合法利益的損害,故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應屬無效。
綜上,無論是追加配偶讓其對債務承擔共同支付責任,還是債權人代位析產之訴、撤銷之訴、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均涉及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的協調銜接,亦涉及債權人權益保護與債務人配偶財產權利之間的利益平衡。
故,債權人需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采取對己方較為有利的訴訟策略,以便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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