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筆:姜翌
民庭法官助理
(更多風采見文末)
穿透式審判思維旨在將“透過現象看本質”的哲學思維運用到司法辦案中,主張穿透合同條文表面,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思,準確認定真實法律關系,最終作出實現實質正義的裁判。本文以近年來民事領域新興的“由租轉售”合同作為切入,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界定合同性質,并對合同效力進行分析。
一
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司法領域出現一種新型合同糾紛——“由租轉售”合同,也即租賃轉買賣合同。案情基本相同,個人與某科技公司簽訂《租賃服務協議》,免擔保租賃生活消費品(手機等電子產品居多),租期一般為一年,分別約定租金價和買斷價,買斷價多高于租金總價,相比標的物的市場售價增幅不小,甚至接近50%。個人逾期支付租金超過一定期限的,租賃關系自動轉為買賣關系,個人應當一次性付清買斷價(已付租金和押金從中抵扣)。關于此類合同的性質與效力,部分判決認為,《租賃服務協議》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個人欠租的應當按約支付剩余款項買下標的物;有的判決則將此類合同定性為融資租賃合同,因商戶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合同應被認定無效;還有的以違約金過高為由,酌情調整至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買斷費用。
筆者認為,面對動輒百分之三四十的年利率,不應簡單認定此類合同屬于租賃或買賣,需立足相關典型合同的特性,結合具體案情展開綜合、嚴謹、合理的定性,在正確界定合同性質的基礎之上分析合同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制止規避金融監管的經營行為之間把握平衡。
二
分析合同效力的前提——正確界定合同性質
合同效力是解決合同糾紛的核心問題。雖然民法崇尚合同自由,但僅有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并不能產生合同的拘束力,合同的拘束力來自法律對當事人合意的認可和保護。換言之,對合同效力的審查或限制,是一種價值考量,重心在于審查當事人的合同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所確立的價值選擇。譬如,違禁品買賣合同無效,違法建筑的租賃合同無效,虛構租賃物、出租人無經營許可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等等。針對不同效力狀態合同的審理思路并不相同,因此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合同效力。由于法律在總則之外對各類型合同的無效情形作出了細化規定,所以在認定合同效力前需先對合同性質進行準確識別。
(一)界定合同性質的意義
在處理契約的問題時,首須考慮的是此項契約是否為典型契約?所謂典型合同,又稱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賦予特定合同類型以固定名稱并專門為其設立一套規范。買賣、租賃、贈與、借款等均是常見的典型合同。社會不斷發展變化,交易活動日益復雜,民法尊重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在不違背公共利益和強制規定的前提下創設新的合同類型以滿足實際需要。這些非典型合同或者說無名合同,積累成熟至具有典型性時,可能會被法律歸納成為典型合同。對于非典型合同,其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是先運用合同通則,再尋找合同分則中與之最為相似的典型合同作類推適用。值得注意的是,典型合同是類型式思維的產物,且類型之間并非壁壘分明,而是往往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基于類型的流動性特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可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調整,而且這些調整并不影響該合同仍然可被認定為該有名合同類型,例如買賣合同采分期付款或分批交貨或者附所有權保留條款,由于當事人最后均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它們均可被認定為買賣合同。因此,在認定合同類型時,要避免簡單機械地套入某一種合同類型,應當通過約定的具體條款探求當事人真實意思,立足每種典型合同的核心特征與構成要件作出合理判斷。
正確界定合同類型或者說合同性質,具有學術和實踐上的多重意義。一方面,當某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類型特征時,法官可以通過涵攝的推論方法,即將特定案例事實直接歸屬于法規范的構成要件之下以得出特定法律效果。這無疑有助于減輕法律適用的思維負擔,提高裁判的可預見性。事實上,透過典型合同立法提高裁判的可預見性正是典型合同立法的意義所在。另一方面,類型思維涉及對相似情形的“同等評價”問題。典型合同的章節往往會系統歸納該合同類型的必備條款,同等類型得到同等對待,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安定性與權威性。
(二)界定合同性質的方法
界定合同性質的方法,簡言之,就是探究當事人的真實締約目的。具體而言,綜合全案證據,將當事人陳述、書證、人證等證據材料有機聯系起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名稱、各方主要權利義務、風險與收益的分擔、交易慣例等,確認體現當事人最終且根本意圖的約定內容,進而進行整體評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合同名稱的,應根據合意項下的權利義務確定合同類型;當事人雖確定了合同名稱,但合同名稱與履行行為不符的,應破除外觀主義迷思,從實質重于形式角度出發將之定性為另一類型的合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紀要)要求各級法院注意處理好民商事審判與行政監管的關系,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所謂“穿透式審判”,是把哲學上“透過現象看本質”的思維方式運用到司法辦案當中,具有破除“機械司法”、實質化解糾紛、避免“程序空轉”的司法功效,因而法官應當運用“穿透式”思維,穿透條文字義、穿透表面合意、穿透表面證據或穿透訴訟請求,準確把握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準確認定真實法律關系,根據公平正義法治原則,作出體現實質公正的裁判結論,實現辦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三
“由租轉售”合同性質的審視路徑
基于穿透式審判思維,面對“由租轉售”這樣的非典型合同,不應拘泥于合同名稱簡單定義為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而應當全面分析合同對于當事人權利義務、風險責任等的具體約定,探究當事人根本且最終的締約目的,以作實質定性。對于無名合同,最直接可靠的方法是將其同具有相似性的有名合同仔細對比,并進而提取出影響合同定性的核心要素。
(一)與幾種典型合同的對比
1.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異同
買賣合同,是指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對價的合同。買賣合同具有諾成、雙務、有償屬性,核心特征在于必須具有轉移所有權的合同目的。買賣國家管制的特殊物品缺乏資質的,合同效力不受影響,但需對外承受行政乃至刑事責任。而分期付款買賣屬于特殊的買賣合同,出賣人給予買受人信用,賦予買受人分數期付款的期限利益。由于出賣人的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故分期付款的總價款往往略高于一次付清的售價。當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且經催告后仍未支付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直接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選擇解除合同的,可以扣留相當于標的物通常使用費的金額。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由于買受人未付清價款即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有時出賣人會約定在價款付清之前保留所有權,若買受人拖延付款至一定程度,出賣人依法可主張取回標的物。被保留的所有權具有擔保功能,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換言之,若消費者的信用風險過高,出賣人可以結合具體情境考慮選擇解除合同以收回標的物,或是要求消費者支付全部價款,出賣人對此具有選擇空間。
“由租轉售”合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相似之處在于標的物均以日常消費產品為主,基于信任而采用分期的支付方式也即一方享受期限利益,相對方支付的全部費用高于標的物本身市場售價;兩者的最大差異在于買賣合同的初始約定與最終根本目的都是轉移所有權,且除非出賣人附加保留所有權條款,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起便轉移至買受人處。
2.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異同
所謂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是以融物為手段來實現融資目的的特殊合同,最大特點在于出租人、承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形成三角關系,權利義務內容表現為買賣與租賃的交錯狀態。在我國,考慮到融資租賃交易的金融屬性,只有經過監管部門批準許可的主體方能從事該項業務,否則合同可因損害金融秩序而無效。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多為價值不菲的生產經營設備,租賃期限常與租賃物的耐用期限相當,且出租人并不負有瑕疵擔保(除非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和修繕義務,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滅失,承租人仍需按約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應當注意雖然融資租賃的租金以租賃物賣價和利息為基準計算得出,但其在本質上仍與借款合同有別,因為借款合同僅從合同相對方處直接獲取貨幣,不涉及租賃物和第三方的問題,借款人到期歸還同種類同數量的貨幣即可。
與融資租賃合同相比,一般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旨在盤活自身已有的閑置資產,而非根據承租人的需要向外購買;且出租人在租期內應擔保租賃物無影響正常使用的瑕疵,如果租賃物損毀,承租人可要求減免租金,租賃物在返還予出租人后仍具有利用價值。而融資租賃合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差異則表現為,買賣合同下買受人或早或晚終將取得所有權,而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并不含有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期待。
“由租轉售”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相似點一是承租人若拖欠租金,出租方均有權剝奪承租人的期限利益,要求其即時付清所有費用;二是租賃物所有權在當事人有約定時方才轉移至承租人。區別在于,融資租賃關系涉及三方,出租人對租賃物既不負有瑕疵擔保義務,也不承擔損毀滅失風險。
3.與借款合同的異同
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放貸,借款人到期返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為金錢。法律主要將借款合同分為民間借貸合同和金融借款合同,前者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屬于實踐合同,適用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后者的出借人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銀行等機構,在有關利率規制等方面與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有所不同。法律對于借款合同的規制已經較為成熟清晰,包括但不限于向不特定人放貸需經審批獲取金融經營資質,高利轉貸、職業放貸人相關借款合同明確無效等。顯然,即便認為“由租轉售”合同與借款合同均具有融資作用,但后者本身并無實物交付內容,法律關系指向作為種類物的貨幣。
(二)“由租轉售”合同定性的關鍵影響因素
1.標的物的來源與歸屬
融資租賃關系的核心特征就在于交易由三方當事人共同參與履行,因此從系爭標的物是否在承租人指示下采購、是否存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介入判斷是否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很有必要。如果“由租轉售”合同中出租人本身就是租賃物經營商或標的物屬于已有庫存,則合同恐難以被定性為融資租賃。而對于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約定有助于判斷交易更趨近于買賣或是租賃,因為買賣合同(無論分期付款與否)最終目的肯定是獲取標的物所有權,租賃合同則旨在獲取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使用權能。
2.租金與使用價值、買斷價與市場價值的高低
通過當事人舉證、多渠道征詢等方式判斷簽訂合同時標的物在租賃市場和買賣市場的合理價格,將之與約定租金及買斷總價進行對比,評估二者的差距程度。對于手機等消耗品,綜合考慮其使用壽命、適用情形、型號功能、經濟形勢對市場價值的影響。當“由租轉售”合同約定的租金明顯高于標的物合理租賃價格(譬如一臺售價1萬元的新手機,正常可使用三至五年,“由租轉售”合同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200元,該金額顯然大幅超出其合理租金),此時合同已經具有高杠桿融資的性質,偏離正常的租賃合同定價標準,與公平等價的理念相違背,在認定合同性質時應引起重視,將價格納入考量,司法亦存在干預調整的必要。同理,若承租人違約后所需支付的買斷價(總租金加違約金等費用)顯著高于標的物合理售價(譬如超30%以上),不論是從合同定性與效力入手還出于審查違約金適當性的角度,法院都有矯正失衡利益的職責與空間。
3.合同對于權利義務、風險分擔的具體約定
在“由租轉售”合同中尋找雙方對質量與權利瑕疵擔保、意外損毀滅失的風險承擔方、解除權行使條件等相關條款。一般來說,買賣合同項下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無瑕疵同時交付后風險轉移至對方,質量瑕疵或拖欠貨款至根本違約程度雙方均享有法定解除權。租賃合同下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義務,確保租賃物能夠滿足承租人使用目的,滅失風險由擁有所有權的出租人承擔,承租人經催繳仍拖欠租金可使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合理損失。融資租賃合同因牽涉第三方,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瑕疵可超越合同相對性向出賣人索賠,租賃物的損毀滅失風險由承租人承擔,換言之即便租賃物意外毀滅,承租人仍需按約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四
“由租轉售”合同性質與效力的辯證分析
談到合同效力的基本理論,勢必提及何謂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對此學術與實踐已基本達成一致觀點,那就是強制性規定可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但合同當事人需要依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并須承受諸如因法律上的障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等所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九民紀要”第三十條就效力性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區分表達了進一步的司法共識,明確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合同等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鑒于此,筆者認為,認定合同效力與界定合同性質不應機械割裂開來,二者應當有機聯系起來進行動態分析。對于“由租轉售”合同,目前法院裁判主要分為兩種,一種將其定性為融資租賃合同,進而認定合同無效;另一種則是將其視作租賃合同,轉為買賣之條款乃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合同整體有效,僅在違約金過高時作必要調整。筆者認為,不同的“由租轉售”協議內容并不一樣,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可武斷對此類合同套用一種裁判思路。
(一)定性為融資租賃合同的片面性
金融交易的核心是資金的融通,信用是金融交易的前提和基礎,融資租賃交易符合金融交易的根本特征,可以定性為基于信用而建立起來的具有金融性質的租賃契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見》指出,融資租賃公司、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等7類組織由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實施監管,側面佐證了融資租賃合同的金融屬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明確,融資租賃公司等七類地方金融組織,屬于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其因從事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故融資租賃合同利率并不受四倍LPR上限控制。
通過檢索類案可知,部分法院裁判文書主張“由租轉售”合同符合融資租賃法律特征,鑒于當事人就此類活動已經進行多筆交易,屬于違反金融監管準入規定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此類判決認為,所謂的“由租轉售”協議實質上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以高額獲利,嚴重擾亂了金融市場的正常秩序,應認定涉案協議無效。考慮到標的物因使用和時間流逝發生貶值風險、效用有所降低,故酌情判令個人返還相當于合同簽訂時標的物價值數額的款項(已付租金直接抵扣)并自起訴之日起按照LPR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直至款項償清。
關于此種判法,筆者認為,如果無牌照長期從事融資租賃業務危及金融市場秩序的前提牢固,此時合同確應作無效認定。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根據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合同無效的,有權請求返還價款的一方請求對方支付資金占用費的,法院應當在當事人請求范圍內按照LPR計算。但是,占用資金的當事人對于合同無效沒有過錯的,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雙方互負返還義務,當事人主張同時履行的,法院應予支持;占有標的物的一方對標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對方請求將其應支付的資金占用費與應收取的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的,法院應予支持。筆者認為,“由租轉售”合同無效的過錯在于出租人無照經營,若合同被認定無效,法院依照新規判令雙方互作返還的話,出租人應當按照LPR返還承租人資金占用費,該費用可與標的物使用費相互抵銷;如法院認為標的物不宜返還,則應判令承租人補齊合同簽訂時的市場售價,并按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支付相應資金占用費,已付租金從中抵扣。
然而,討論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與否的前提在于合同定性妥當,但實際上將“由租轉售”合同界定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基礎并不牢固。原因在于,融資租賃的根本特征乃法律關系的三角性,也即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外存在作為出賣人的第三方,否則融資租賃與普通租賃缺乏劃分為兩種典型合同的標準與意義。細言之,融資租賃中的租賃物源于出租人根據承租人下達的指示向出賣人購買而得,也正因出賣人的介入,該法律關系中的瑕疵擔保與風險承擔較之普通租賃大有不同。即便“由租轉售”合同的約定與履行體現出租賃物基于承租人選擇選購于第三方廠商,但實質上第三方廠商并未參與整個法律關系,仍由出租人對租賃物承擔瑕疵擔保義務和損毀滅失風險,使得“由租轉售”合同在觸發轉為買賣的條款之前與普通租賃合同并無二致,故僅憑合同體現出融資性質便將其認定為融資租賃,進而判定合同無效并不可取。
此外,有的“由租轉售”合同特別約定“租完即送”或是從經濟角度分析承租人選擇買下租賃物顯然更為劃算,此時合同性質的分析思路理應發生變化。
(二)借款合同與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之爭
在租賃合同約定“租完即送”,或者全部租金足矣沖抵租賃物市場售價的情況下,最終合同走向存在兩種可能,一是若正常履行,承租人累計支付全額租金以取得標的物的一年使用權,二是承租人累計支付全額租金(可能外加一定費用)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第一種履行結果明顯違背一個理性經濟人的選擇,基本不具有履行可能性。因此,雙方雖然名義上簽訂了租賃合同,但出租人的真實意思是希望承租人分期購買租賃物并借此獲取明顯超出市場合理水平的收益。縱觀承租人付出的對價,對比出租人提供的12期資金融通服務,顯然不具有等價關系。因此,借由租賃合同的條款設計,通過分期付款買賣形式,出租人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融資服務并據此獲取超額收益,該收益比例若高于一般融資租賃收益比例,則出租人的行為實際上構成高利放貸。那么能否就此將合同定性為借款合同呢?
關于民間借貸,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社會層面出現大量閑散資金,尋找機會滿足中小企業與個體經濟的融資需求。監管部門通常會將銀行借貸以外的行為歸為民間借貸,實際上民間借貸的發展趨勢已經從傳統的自然人之間的熟悉借貸演變到更廣泛范圍的生產性借貸,例如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抵押貸款中介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民間借貸代理公司等各種名義的機構,其中在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的借貸行為,被普遍認為是合法的民間借貸。近年來,互聯網金融創新不斷擴大著民間借貸的業務品種,互聯網的無地域性和廣泛化使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的關聯與影響逐漸加深,作為重要的影子銀行表現形態,開始將風險向正規金融體系滲透。具體而言,與正規金融相比,民間借貸因缺乏有效監管,加上信息不透明以及對利潤的過度追逐,其風險傳播的快速性、傳染性、交叉性和復雜性均不容小覷,給金融體系和經濟環境帶來巨大的破壞作用。為避免民間借貸野蠻生長成為違法犯罪的溫床甚至擾亂金融管理秩序,法律不僅設定四倍LPR的紅線作為利率上限,亦規定涉及職業放貸人的、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出借款項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情形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所謂職業放貸,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經常性地、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明確規定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具有經常性。因此,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法院應當認定無效。若法院認為“由租轉售”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本質,那么下一步推導結論勢必為出租方構成無資質向不特定人提供融資服務的,合同無效。然而,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貨幣,與買賣、租賃、融資租賃具有本質區別,故僅憑出租人獲利程度將合同歸入借款類型與合同分類基本法理相悖。筆者認為,因包含“租完即送”條款的“由租轉售”合同,以及全部租金足矣沖抵租賃物市場售價的“由租轉售”合同已經具有明顯的轉移所有權之締約目的,宜將其界定為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至于定價的合理與否是合同效力之外要考量的問題。
(三)將轉為買賣之條款視作租賃合同違約后果的邏輯自洽
筆者認為,租賃合同正常履行下到期終止并歸還租賃物,僅在承租人欠租一定期限后轉為買賣關系并即次付清買斷余款,對此種協議應當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參照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進行審查。租賃合同的界定關鍵在于承租人支付租金系為了獲得標的物使用權,以行使使用、收益權能。出租人應當保證租賃物符合約定狀態,承租人則應避免不當使用否則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房屋承租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視為租賃合同的話,出租人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和維修義務,若租賃物無法使用,承租人有權拒絕支付租金。租賃轉買賣的條款被觸發實質上相當于租賃合同承租人承擔的違約責任經雙方約定為——合同類型變化,雙方的權利義務嵌入買賣合同項下予以考量,出賣人當保證標的物質量與權利無瑕疵,無特別約定時自轉為買賣合同之日起風險和所有權轉移至買受人。倘若租金接近市場使用價值、尚在合理范圍,但買斷價約定過高導致利益顯著失衡,交由法院視具體案情判斷有無必要調低違約金以實現結果公正。
合同性質變化的約定還牽涉到一個重要問題——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格式條款系企業為重復使用而單方擬定的固定合同條款,以幫助企業在與不特定對象進行頻繁、重復的交易中簡化締約程序、降低磋商成本。現代經濟飛速發展,交易速度不斷加快,格式條款在電子商務、金融消費領域日益普及。不少互聯網金融公司利用網絡借貸快速便利、迎合年輕人消費習慣的特性,不當降低了金融等領域專業化較強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告知說明義務,對所涉金融交易的真實含義、市場風險、所付成本等進行模糊化處理,以此最大限度地吸引消費者借貸并謀取超額利潤。為了填補格式條款制定時意思自治的欠缺,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同意權,法律對格式條款提供方課以相應義務以防止權益失衡。民法典要求格式條款提供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減輕責任等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并依對方要求予以說明,否則對方可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內容內容,并且不合理地減免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即便經過提示說明仍然無效。如何判斷條款內容是否與相對方具有“重大利害關系”,難以進行完全的類型化和具有針對性的列舉,只能由法官在個案中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具體內容去進行判斷。同時應當注意,勾選、彈窗等方式對于電子合同相對方而言,并不能讓其對異常條款有更多的注意和了解,因此電子合同提供方需要提供其他額外的證據來證明有效進行了提示和說明。“由租轉售”合同多以在線方式訂立,具有格式條款屬性,條款提供方應當在冗長、晦澀的合同文本中以特殊字體顏色等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醒目方式標識重要條款,包括品牌型號、租金、期數、押金、轉為買賣的觸發條件、買斷價格及付款日期、違約金與維權費的承擔等。將合同性質由租賃轉為買賣對于消費者而言令其身份從承租人變為買受人,并要求其一次性付清買斷余款、剝奪其期限利益,法律意義重大,故企業未依法對重要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相關條款可能直接被排除在合同范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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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翌
中國政法大學全日制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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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翟珺
人像攝影 | 施蕾
版面編輯 | 周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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