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清償個人合伙債務,是否應當優先使用合伙財產清償?
個人合伙債務優先以合伙財產清償,合伙人承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
閱讀提示:
合伙企業債務優先以合伙財產清償,那么,個人合伙債務,是否也應優先使用合伙財產清償?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合伙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甘肅高院處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個人合伙債務優先以合伙財產清償,合伙人承擔充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簡介:
1.2013年7月18日,李某操成立天宏公司,天宏公司承建紅軍廣場項目。
2.2015年7月9日,李某操與鄭某木就紅軍廣場項目簽訂《合伙協議》,鄭某木負責投資,李某操代表天宏公司管理項目。
3.2015年8月3日,原告鄭某福與鄭某木簽訂《投資協議》,鄭某福通過投資天宏公司間接投資于案涉項目,享有固定收益,不承擔投資風險。鄭某福向鄭某木轉款900萬元,鄭某木將款項轉入天宏公司賬戶。之后,鄭某木未履行合同義務。
4.2020年4月20日,鄭某福訴至侗族自治州中院,要求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財產紅軍廣場項目范圍內清償本金及利息,李某操與鄭某木承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
5.2019年,侗族自治州中院認為鄭某福與鄭某木之間實為借貸關系,且屬于合伙債務,天宏公司系李某操與鄭某木的“殼公司”,一審判決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財產紅軍廣場項目范圍內清償本金及利息,李某操與鄭某木承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
6.天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主張天宏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而非個人合伙,不應對合伙債務承擔責任,上訴至甘肅高院。
7.2020年12月15日,甘肅高院認為“殼公司”天宏公司基于對項目財產的占有關系應當承擔清償責任,二審判決駁回天宏公司等上訴,維持原判。天宏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8.202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再審裁定駁回二人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天宏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裁判要點:
一、李某操與鄭某木就紅軍廣場項目形成個人合伙,案涉900萬元借款未用于鄭某木對天宏公司投資。
(一)李某操與鄭某木《合伙協議》系針對紅軍廣場項目投資,而非對天宏公司投資。
甘肅高院認為,該協議載明,李某操于2013年12月17日與榕江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就案涉紅軍廣場項目簽訂投資合同后,自行投資2380萬元完成前期工程。自其與鄭某木簽訂協議之日起,紅軍廣場項目全部工程由鄭某木自行投資完成,李某操參與管理。雙方在該項目中的占股及利潤分配比例均為50%。前述表明,該協議是李某操與鄭某木針對紅軍廣場項目的投資,而非對天宏公司的投資,50%的占股及利潤比例亦是針對紅軍廣場項目的分配。天宏公司認為該協議名為合伙投資協議,實為李某操代表原天宏公司股東李遠吉、龍懷江與鄭某木簽訂的實質為股權轉讓的股東出資協議,李遠吉、龍懷江只是同意向鄭某木讓渡相應股份,而非與其合伙。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股東或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使其繼受取得股權從而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天宏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及工商登記公示信息,鄭某木持有天宏公司26%的股權系分別通過受讓龍懷江、李遠吉所持該公司6%、20%的股份取得,而非依據其與李某操簽訂前述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
(二)天宏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案涉款項是鄭某木投資款。
甘肅高院認為,天宏公司未提交李遠吉、龍懷江針對李某操代表其二人與鄭某木簽訂實質為股權轉讓的股東出資協議的相應授權,因此,其所述股權轉讓主體應為李遠吉、龍懷江和鄭某木,而非李某操與鄭某木,且鄭某木將案涉900萬元打入了天宏公司賬戶而非李遠吉、龍懷江帳戶。天宏公司另述案涉900萬元系鄭某木自鄭某福處借款之后用于其向天宏公司履行股東出資義務,但據天宏公司《章程》(修正案)顯示,鄭某木所持天宏公司26%的股權對價款為390萬元而非900萬元,天宏公司亦未提交該900萬元系鄭某木向天宏公司履行投資義務的證據。
(三)李某操與鄭某木就紅軍廣場項目形成個人合伙關系。
甘肅高院認為,李某操與鄭某木所稱協議雖名為《合伙投資協議》,但從投資標的角度,二人是對紅軍廣場項目的投資而非對天宏公司進行投資。從利潤分配角度,協議約定的50%:50%系二人對紅軍廣場項目的利潤分配比例,而非對天宏公司股權進行的分配。另從生效判決角度,(2019)黔26民終2118號鄭某福與天宏公司、李某操及鄭某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中,天宏公司提交該《合伙投資協議》作為證據,證明目的為李某操與鄭某木只是合伙投資紅軍廣場項目,雙方系合伙關系,并無轉讓天宏公司股權的意思表示。李某操、鄭某木作為該案第三人述稱,雙方所簽《合伙投資協議》僅是對紅軍廣場項目進行合伙,并非對天宏公司進行入股。從協議的實質內容角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該《投資合伙協議》具備個人合伙“共同投資、共同管理、風險共擔、利益均沾”的法律構成要件。一審判決認定該協議為合伙協議,李某操與鄭某木形成個人合伙關系并無不當。
二、天宏公司作為合伙財產占有人,應在占有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天宏公司應在占有合伙財產范圍承擔清償責任,李某操與鄭某木應在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甘肅高院認為,一審判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合伙聯營體和個人合伙對外債務應否一并確定合伙內部各方的債務份額的請示報告的復函》中“合伙聯營體和個人合伙的財產能夠清償聯營體或合伙債務的,應當以合伙型聯營體或個人合伙的財產清償。合伙型聯營體、個人合伙無財產清償或者其財產不足清償聯營、合伙債務的,應當由聯營成員或合伙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認定天宏公司在占有合伙財產范圍內向鄭某福承擔清償責任,李某操、鄭某木在合伙財產不足清償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甘肅高院二審認為天宏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榕江縣天宏置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李某操等與鄭某福、龍懷江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592號]
實戰指南:
本案中,值得關注的問題在于個人合伙債務清償的順位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則并未明示個人合伙債務應當先以合伙財產進行清償。但是,考慮到個人合伙通常也具有合伙財產,此時是否應當優先以合伙財產償付?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與本案一致,認為個人合伙債務應優先以合伙財產償付,合伙人承擔補充連帶清償責任,也即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遵循“先合伙財產,后個人財產”規則。第二種觀點認為,合伙企業中的債務清償順位性應作為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定理解,若非合伙企業,則沒有債務清償順位性要求。
案例檢索結果顯示,第二種觀點目前更具優勢,多數法院在個人合伙債務糾紛中對清償順序不作區分。據此,我們建議合伙人對個人合伙債務秉持更加慎重的態度,如果沒有“合伙企業”這一中間主體,合伙人將直接以個人財產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 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 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 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1.個人合伙對外債務無需先以合伙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直接請求合伙人清償合伙債務。
案例1:《甲公司、周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蘇03民終1319號]
徐州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清償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全體合伙人以自己的所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清償所有合伙債務。本案中,合伙人未設立合伙企業,當事人所謂的合伙體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因合伙財產由全體合伙人共有,所以,債權人有權直接請求所有合伙人清償合伙債務。上訴人主張應先以合伙財產清償本案債務,再由合伙人補充清償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2.個人合伙擁有獨立于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對于合伙債務,可參照合伙企業法規定,先由合伙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案例2:《姚明三、李德榮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2019)鄂08民終44號]
荊門市中院認為,對于合伙債務之清償,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該條規定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但對合伙債務是否先以合伙財產清償,則未予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第三十九條規定:“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由此可見,個人合伙的合伙體,事實上也擁有獨立于合伙人個人的財產。因此,對于合伙債務,可參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先由合伙財產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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