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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程某與張某某曾系戀人關系。2024年3月,張某某以工地急需資金及其征信不好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要求程某以個人名義替其辦理貸款。2024年3月14日,程某自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完成相關貸款手續后,威海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程某放貸13.87萬元,按約程某每月應償還數額為4568.26 元。程某于收到上述款項同日將其中的12.37萬元轉至張某某賬戶,張某某承諾償還上述貸款每月應還數額。
后張某某分別于2024年6月14日、7月14日兩筆共9250元支付至程某賬戶。 2024年8月14日,張某某母親代張某某償還程某3000元。2024年10月29日,張某某經程某催要,償還程某500元。此后張某某未再償還案涉借款,程某遂訴至法院。另查明,2024年7月份左右,程某、張某某結束戀愛關系,在此之前雙方存在多筆轉賬往來。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是否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張某某對于要求程某以其本人名義貸款后,將款項交付張某某使用,及程某收到貸款后向張某某轉賬支付12.37萬元的事實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程某、張某某均系自然人,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中,出借人的資金應是自有資金。程某出借的12.37萬元借款均為向銀行貸款所得,而后又將貸款出借給張某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案涉借款行為符合“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情形,程某、張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卻違背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張某某因該借貸關系取得的款項,應當予以返還。即使雙方確有約定,但程某、張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無效,因此對于償還利息的約定亦屬無效。
但考慮到張某某在借款前明知程某出借的資金并非其自有資金,且程某確實因向銀行貸款而承擔了利息成本,因此,張某某應向程某支付一定的資金占用費,以避免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而獲得不當利益。張某某經催要僅返還1.2萬余元,剩余11萬余元經程某多次催要未返還,構成違約。關于剩余應返還借款數額,根據庭審查證為11萬余元,程某主張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資金占用費,法院支持自借款之日即2024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償付之日。對于程某、張某某之間的其他轉款,鑒于雙方之間的戀愛關系、轉賬次數等,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法院不予處理。
法官說法
雙方當事人之間在貸款的當時雖系戀愛關系,但一方因另一方存在征信問題而代為辦理貸款并轉賬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案涉借款行為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情形,案涉借款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卻違背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一方實際使用了貸款資金,且沒有證據證明款項為贈與,應當承擔返還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責任。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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