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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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程序中,當被執行人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往往期望通過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來實現債權。
那么,執行程序中能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某勘察公司與某科技公司執行異議案》中明確:
公司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當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原股東及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對于能否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由于涉及實體事實判斷與責任承擔,不能以執行審查程序直接替代審理程序,即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否則將侵害繼受股東訴權,申請執行人可以通過另行訴訟主張權利。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始股東和繼受股東是否能夠同時在執行審查程序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把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在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執行審查程序中,人民法院僅能追加該公司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
若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公司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債權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通過執行審查程序予以解決。
本案中、第三人羅某、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其某、唐某、趙其、許其、黃某、僅羅其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東,盧某某、尹某某、某房地產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趙某、許某、黃某均為某科技公司的繼受股東,法院在執行審查程序中僅對羅某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進行了審查。因羅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的相關證據,應由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申請執行人與繼受股東的應對策略
(一)申請執行人的操作建議
申請執行人若欲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需積極收集證據,重點核查受讓人對原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通過查詢公司工商檔案、銀行流水、財務報表,調查股權交易背景等方式獲取證據。
(二)繼受股東的風險防范
繼受股東在受讓股權時,應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包括核查公司的出資情況、財務狀況、債務情況等,避免因受讓存在瑕疵的股權而承擔潛在風險。若在執行程序中被申請追加為被執行人,繼受股東應積極應訴,提供證據證明自身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可追加情形,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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