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翁小平、王曉莉、蘇婉兒
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置往往直接影響當事人及家屬的財產權益甚至是生存權益,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涉案財物的認定和處置過程,還存在大量的爭議與混亂現象,再加上傳統觀念上大家更多地關注自由刑而忽視財產刑,因此導致合法財產被錯誤追繳或沒收的情況經常出現。本文從實體和程序兩個角度,結合實務要點為刑事案件中如何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提供思路參考。
一、什么是刑事涉案財物?
目前法律上對刑事涉案財物的內涵界定尚無明確的統一定論,這也導致了實踐中對涉案財物的認定存在不同的理解,進而造成了在認定上的隨意性。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涉案財物主要包括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及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財物。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還包含了作為財產執行刑和責令退賠的被告人合法財物。根據該規定,刑事涉案財物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必須與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為相關聯,二是應當依法發還給被害人、沒收或追征的財物。
因此,可將刑事涉案財物定義為:在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中,與刑事案件所涉犯罪行為有關并應依法沒收、追繳或發還給被害人的財物的總稱。
二、刑事涉財辯護的實體性要點
刑事涉案財物處置的實體性辯護,要以關聯性原則、比例原則為指引。關聯性原則要求涉案財物應當與案件事實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聯系,比例原則則要求司法機關的處置措施對于公民權利造成的限制與侵害不得大于其所保護的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具體而言,可從以下六個角度進行涉案財物的實體辯護。
(一)違法所得之辯
法諺云:“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錯誤行為中獲益”。這是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或責令退賠的自然法基礎。違法所得可區分為直接違法所得和間接違法所得,后者一般是指在直接所得的基礎上所產生的收益,包括財物本身的增值部分、孳息、投資所獲收益和再次用于違法活動產生的收益等。對于直接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一般不存在爭議,但被告人往往將違法所得與合法所得一同用于投資,或在投資過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從辯護的角度來看,可以主張合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不屬于違法所得范疇。
事實上,相關法律規定也體現了這樣的理解和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第3款規定:“來自違法所得轉變、轉化后的財產收益或者來自已經與違法所得相混合財產中違法所得相應部分的收益,應當視為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言外之意很明顯,就是合法財產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法院不應當追繳。
(二)財物合法之辯
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易將涉案財物的范圍作擴大化理解,將與案件事實無關的財物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等,進而損害當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因此,我們在具體的辯護中應以關聯性原則為指引去構思辯護要點,重點把握“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的內涵,避免涉案財物的不當擴張。
“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財物”應理解為直接且專門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如若財物對犯罪的實行行為沒有起到重要促進作用,或者即使起到重要作用,但該財物的價值與犯罪情節本身明顯不相適應,明顯違背罪刑相一致原則的,則不應認定為涉案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沒收。[1]例如,在何運枝、黃國業販賣毒品罪一案[2]中,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何運枝前往毒品交易現場所駕駛的轎車對于毒品交易的完成關聯性不大,且若僅因被告人販賣2克毒品而沒收其小轎車,顯然違反罪刑相一致原則,因此認定該轎車不屬于供犯罪所用的財物,對一審裁判予以糾正。因此,在辯護過程中,我們可以綜合財物的使用頻率、持續時間、對犯罪順利實施的貢獻程度以及行為人主觀上對財物用于犯罪是否具有明確認識等因素,以論證財物并非供犯罪使用,而是被告人的合法財物。
(三)財物權屬之辯
實踐中,被查扣凍的財物存在不屬于被告人個人所有,或被告人僅是享有相關財產權利,但實際由他人所有的情形,由此導致被告人家庭成員或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損。
因而,對涉案財物存在權屬爭議的情形下,辯護人應盡可能尋找相關證據,從財產取得主體、財產取得時間、財產取得方式、財產用途、財產保管鏈條等多個方面對財產權屬進行厘清。對于不屬于被告人個人的財產,應及時向辦案機關反饋,避免造成權益損害。
以夫妻共同財產為例,刑事涉案財物可能登記在被告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可以查扣凍違法為由提出財產強制措施異議,或要求進行財產分割。對于不宜分割的財產可以整體處置,主張優先購買權等等。再如股權代持的情形下,被告人雖是名義持股人,但并非實際出資人,或被告人已將股權出售第三人,但由于某些原因未進行股權轉讓登記,對此,應盡可能搜集相關證據,證明股權實際并非被告人所有,避免相關股權被凍結而導致被告人后續可能面臨損害賠償的風險。
(四)合法權利之辯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第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9條,查封、凍結、沒收涉案財物或執行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行為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這是法律人道主義的體現,屬于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辯護過程中,要注意把握“必要生活費用”的范圍,在允許范圍內盡可能多地為當事人爭取利益。例如,當事人家屬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高額醫療支出時,可通過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文件、治療費用預估清單等佐證材料,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主張對上述醫療費用予以保留。
(五)價格認定之辯
涉案財物價格的認定直接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及追繳的金額。
實踐中,專門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可能存在不規范之處,甚至存在認定錯誤的情形,這給我們辯護律師留下了一定的辯護空間。
一方面,在審判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積極尋找鑒定意見等證據中可能存在的疑點,避免涉案財物價格認定過高。例如,鑒定意見中使用的認定方法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符或明顯不合理、鑒定意見的數據來源與計算方式不符合實際情況和科學常理、涉案財物滅失的情形下用于價格認定的圖文資料和案件標的不具有同一性等等,這些都可能導致價格認定不準確,進而可主張排除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依據。
另一方面,涉案財物的處置價格也不可忽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2條、第23條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對網絡詢價報告或者評估報告存在的下列情形提出書面異議:財產基本信息錯誤、超出財產范圍或者遺漏財產、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不具備相應評估資質、評估程序嚴重違法以及參照標準、計算方法或者評估結果不符合相關規定等。此外,對于易貶損財物,可申請先行拍賣以避免價值損失。
(六)悔罪態度之辯
認罪認罰、退贓退賠等反映悔罪態度的情節不僅對量刑辯護具有重要作用,其對涉案財物辯護也十分重要。例如,在涉黑、非法集資等涉眾型案件中,偵查機關常采取“整體查封”策略,初期扣押的財產范圍往往遠大于實際涉案金額。在無法進行無罪或輕罪辯護的情形下,通過認罪認罰,被告人及家屬有可能可以快速拿回部分財產。此外,根據《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退贓退賠可作為從寬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進而可能影響財產刑的適用,如降低罰金數額等。
三、刑事涉財辯護的程序性要點
除實體辯護外,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出現的程序錯誤,往往也是當事人財產權益救濟的突破口。
實踐中,司法機關為追求高效辦案,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現象時有發生。辯護律師應當仔細研讀案件證據,對于涉案財物的程序違法情況,依法及時向做出措施的辦案機關提出或向檢察機關等法律監督機構反映。
查凍扣涉案財物等程序違法主要發生在偵查和審查起訴的環節。常見情形包括:辦案機關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對財物采取強制性措施;采取強制性措施不履行手續;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少于二人;查封、扣押的筆錄缺少偵查人員、持有人或見證人簽名;沒有清單或者未現場開具清單;清單內容缺失;扣押珠寶等貴重財物沒有拍照或錄音錄像;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沒有妥善保管;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沒有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抵押、質押以及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查封、凍結財物;沒有“物隨案走”;違法異地扣押財物等等。
此外,對于一些普適性的程序性辯護方向也不應忽視。如辦案機關有無管轄權、司法人員是否需要回避、其他非法證據的排除等等。
總而言之,刑事涉案財物的處置不僅關乎司法公正,更與當事人及家庭的生存權、財產權等權利息息相關。在當前的司法環境下,辯護律師更應該高度重視涉案財物的辯護工作,從實體到程序進行全方位審視,尋找每一個有利辯點,全面守護當事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注釋:
[1] 參見李曉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載《人民法院報》,2011年8月11日第6版。
[2] 參見何運枝、黃國業販賣毒品罪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0)珠中法刑終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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