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學第六屆刑事辯護高峰論壇
2025年6月21日,由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共同主辦的“西北政法大學第六屆刑事辯護高峰論壇”在北京隆重召開。本次論壇聚焦“刑事案件管轄問題”,現場近50位法學專家學者,以及數百位律師參與論道,共同就當下刑事案件管轄所面臨的諸多問題和解決思路展開深入研討。
本文為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副院長朱勇輝在論壇上的發言,整理以饗讀者。
朱勇輝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主任
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副院長
當前刑事案件的管轄出現了很多亂象,趨利性執法導致的“遠洋捕撈”等問題日趨嚴重,很大程度上破環了司法公正,損害了司法權威。而這些亂象都是從管轄切入,比如有些地方的司法機關對有重大利益的刑事案件進行亂管轄甚至搶管轄,因此,對管轄的規范刻不容緩。傳統的個人回避制度已不足以遏制這一問題,關于回避的立法框架有待突破,以司法機關為對象的“單位回避”制度亟待建立。
一、設立刑事案件管轄“單位回避”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管轄,從正面討論就是什么案子該你管,這方面目前法律、司法解釋有一些規定,主要是如何完善的問題;管轄從反面討論就是什么案子不該你管,這方面現在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得很少。本文想談談針對辦案單位而言,什么案子不該管的回避問題。
所謂回避,講的就是你本來有權力管轄,但是因為存在某些情形導致由你管轄可能影響司法公正,所以規定你不再行使管轄權。當前我們的回避制度只針對個人,比如公、檢、法的司法人員等,而沒有規定某一個單位在有些情況下需要對某案件進行回避。而從當前業界反映的管轄亂像看,有些地方已經不是司法人員的個人亂管轄行為,而是出現了以司法單位為主體的亂管轄現象,因此,僅僅規范個人的回避已經不足以遏制單位作為整體的亂作為,而需要突破現有的回避制度立法框架,建立以司法機關為對象的“單位回避”制度。
二、現有的單位管轄制度存在結構性問題,需要反思
目前我們的刑訴法只有個人回避制度,沒有對單位回避進行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只是在個別情況下涉及了這一問題,那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中規定了“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轄”。最高法的這一條規定實質上就是特殊情況下的單位回避。此外,刑訴法中關于發回重審的案件須另行組成合議庭的相關規定,其中也有類似于集體回避的意味。
但是,僅僅上面這樣的規定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縱觀我國刑訴法,都沒有對單位回避制度進行認真的思考,現有的單位管轄制度中甚至存在結構性的嚴重缺陷。下面僅以人民法院的管轄權為例,舉三種現有的管轄情形來進行討論:
一是在移送立案制度中,我們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沒有規定移送法院須進行管轄回避。根據相關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立案(而非“可以”立案),因此,人民法院的移送行為已經不是一個刑事立案建議行為,而是一個刑事立案的決定行為,這類案件實質上是由人民法院行使了偵查決定權。在這種情況下,我認為移送法院應該對其移送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審判管轄回避,因為移送本身已經先入為主,導致該法院難以在后續的審判中維持中立性,而且這也違背了我國刑訴法遵循的偵查、起訴、審判相分離的基本原則。
但是,目前我們的司法工作中這種本院移送立案、本院審判此案的情況廣泛存在,且這個情況一直沒有引起警覺,沒人認為有問題,但是,這顯然為地方保護和趨利性執法提供了機會和土壤。
二是在發回重審制度中,我們對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規定原審法院須進行管轄回避。根據刑訴法,我們對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案件,仍然規定由原審法院進行審理,僅規定須另行組成合議庭。那么,原審法院換了合議庭成員就能審好自己法院曾經判決過的案件嗎?多年前河北省承德市有個死刑案件,河北省高院四次發回重審,承德中院四次判決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可謂是發回重審“死循環”的經典案例。這不值得我們深思嗎?司法實踐中有多少發回重審的案件是真正得到了公正審理和糾錯的呢?
三是在申訴制度中,我們對提出申訴的案件,沒有規定原審法院須進行管轄回避。與之相反,我們規定申訴首先必須向做出生效判決的原審法院提出,原審法院駁回申訴的,才能逐級向上級法院申訴。這一制度合理嗎?實踐中有幾個申訴人對原審法院的申訴審查是有信心的?我們熟知的聶樹斌案,家屬申訴多年,終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河北省高院再審,但是河北省高院久查不決,最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自己親自操刀對案件提審予以糾正,聶樹斌才被改判無罪。可見,指望原審法院再審糾正自己,連最高人民法院介入都這么難,其他情況簡直就是難于上青天。我知道在實踐中,很多申訴人到原審法院申訴都是為了得到那張《不予再審通知書》,以便獲得繼續向上級法院申訴的入門資格。可見,這樣的申訴管轄制度,實在讓人悲哀!
上面講的這三種法院階段的現有管轄制度,本質上都是自己審自己,是指望當事人自己審理好自己先前已經認為構成犯罪的案件。但是,自己當自己的裁判,能指望他公正裁判嗎?古羅馬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換做法律人現在的語言,就是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我們不能再走依靠人的老辦法,想當然的認為這個人(機關)能夠公正審理案件,這實際是人治的思維;而應該走依靠制度的新思路,也即建立單位回避制度,這才是法治的思維。
三、現有合議庭回避制度不足以解決單位回避的問題
有人會說,單位回避太過苛刻,個人回避足以解決利益沖突問題,何況我們還有發回重審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申訴也是由審判監督庭審查而非原合議庭審查,為什么還要求整個法院回避呢?
我認為合議庭回避制度不足以解決單位回避問題。要回答這個問題,前提是要把整個法院的每一個人真正當成一個“人”來看待,既然是一個“人”,就會受到作為一個“人”的情感和文化以及各種心理的影響。我總結,之所以我們的個人在面對單位的結論不敢或不愿意做出變更的原因,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受中國的集體主義文化影響。在我們的文化中,當個人的意志轉化為集體的意志以后,大家對這個以單位的名義做出的決定就具有從眾性,導致這個單位的所有個人往往都不自覺的服從這個集體意志,我把這個現象總結為集體主義文化影響。在這個文化影響下,一旦這個司法機關做出過結論,后續的審理、重審、再審往往都流于形式,以至于必須全體成員都進行更換,也即單位全員回避。
二是受司法工作中實際存在的行政色彩影響。我們的司法工作本身不是行政工作,但是實際上我們司法上的行政色彩非常濃。一個司法機關蓋了公章做出了一個判決,結果案件被發回來重審,那么這個單位重新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能不能在面對本單位之前蓋章做出判決的情況下獨立發表自己的重審意見?進行真正的公正的重新審理?這是我們面對司法實際工作中存在的行政色彩下回避不了的問題,我們要說實話。
三是受現實中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影響。我們的司法實踐中,審判委員會是法院判決的最高決策機構,發回重審的案件合議庭成員雖然變了,但法院的審判委員會成員卻是固定不變的,這導致了審判委員會不可能在重審、再審這樣的環節中有好的糾錯效果,因為這是明顯的“自己審自己”,同樣不具備期待可能性。
綜上,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缺乏單位管轄回避規定,導致糾錯效率低下,浪費司法資源,喪失程序公正,最終影響實體公正,有待于我們進行更多的思考,提出更多的解決辦法,打破目前的立法框架,探討建立單位管轄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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