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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震 周婧
2024-06-1-054-003
郭震
GUO ZHENG
申訴審查庭
三級高級法官
法學碩士
周婧
ZHOU JING
刑事審判庭
三級法官助理
法學碩士
目錄
01
基本案情
02
裁判理由
03
裁判要旨
04
案例評析
2018年8月6日15時40分許
被告人陳某駕駛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在與被害人儲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近距離并行時,由于安裝在陳某車輛后備箱處的保溫箱左側碰撞到儲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前車把,致使儲某車輛失控、儲某倒地受傷。陳某回頭觀望到儲某倒地后立即停車查看,但在撥打110報警電話時隱瞞儲某摔倒系其造成的事實,并在公安民警到場前逃離案發現場。經鑒定,儲某為腦挫裂傷,伴神經癥狀和體征,構成重傷。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一審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被告人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陳某提出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①撤銷一審刑事判決。②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陳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對逃逸情節存在重復評價。經查,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交通管理部門基于肇事者的逃逸情節即可以認定其負全部責任。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某在超車過程中未盡到謹慎觀察義務,因其碰擦被害人車輛導致事故發生,且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即使剔除其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情節,亦足以認定其對本起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認定其負有全部責任并未對逃逸情節加以評價。在此基礎上,依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和逃逸情節認定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經綜合考慮被告人陳某在二審期間認罪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等情節,二審法院對陳某的量刑酌情予以調整,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結合其他證據,依據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事故責任。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對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如果不考慮逃逸情節亦可以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交通肇事罪。為依法懲治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發布《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以下簡稱《解釋》),將事故責任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條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據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疑屬于證據材料,具有刑事證據資格。但與之同時,在刑事案件的辦理中,應當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不能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即不加區分地直接援用,而應當對事故責任認定進行實質判斷。
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陳某交通肇事案(入庫編號:2024-06-1-054-003)》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結合其他證據,依據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確定事故責任。”這就明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當作實質審查,為類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等及時制作,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的書面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確定,因其并非一律基于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故確定的責任與當事人實際對事故發生所起作用可能存在不一致。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當事人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
顯而易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逃逸者定責并非以因果關系為主,而是采用特殊加重原則。但是,刑事責任的根據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犯罪結果的原因。具體就交通肇事罪而言,《解釋》所規定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負事故同等責任”系指對引發交通事故的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用于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等情節,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后,顯然不屬于交通事故的原因。鑒此,認定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應當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事故責任認定進行實質審查與判斷。
一方面,應當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認定事故責任。如前所述,特殊加重責任不一定符合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特殊加重責任主要目的在于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秩序,以及劃清責任解決后續損害賠償責任等。而交通肇事罪構成要件中的事故責任要件,需要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進行實質判斷,故不能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特殊加重責任當然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責任的依據。在具體認定中,可以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基礎,但應當剔除特殊加重責任情節,結合現場勘查、錄像、證人證言、檢驗報告、痕跡等證據對事故的原因及案發時雙方的過錯程度作出分析,分清事故責任。
另一方面,剔除的特殊加重責任情節可以作為事故責任以外的定罪量刑情節予以評價。盡管特殊加重責任情節應當在事故責任認定審查中予以排除,但不影響將所涉情節作為定罪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例如,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將逃逸情節規定為入罪情節和加重處罰情節: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逃逸”情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對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實質審查之中剔除的逃逸情節,仍然可以用于評價所涉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及應否升檔量刑,這并不屬于重復評價。
本案中,經過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結合其他在案證據查明,被告人陳某在超車過程中未盡到謹慎觀察義務,因其碰擦被害人車輛導致事故發生,且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據此認定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并非依據陳某的逃逸情節直接推定其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基于此,在事故責任認定已經剔除逃逸情節的前提下,依據逃逸情節和致一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等情節認定陳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不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故法院對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相關意見未予采納。
在此基礎上,本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進一步明確:“……對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并具有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情節的,如果不考慮逃逸情節亦可以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第2條
值班編輯: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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