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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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據公開信息,南陽冀廷梅一案的辯護人、鎮平縣法官畢祺祺,近日因涉嫌洗錢罪被刑事拘留。目前為止,除了網傳某公安關于畢祺祺的拘留通知書,本案暫無進一步消息。
冀廷梅案從21年案發至今逾三年多,冀廷梅之子畢祺祺一直未牽涉其中,卻在其申請以近親屬身份擔當辯護人且即將開庭之際,被指控涉嫌洗錢罪。
個中緣由,不得而知,但從構罪的角度,辦案機關的指控邏輯不外乎以下幾點:
一,冀廷梅案系涉黑案件,而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就包括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
二,只要有證據證明上游犯罪確實存在,即便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三,在涉黑案件中,當事人家屬因洗錢或掩隱罪牽連入案的并不少見;
四,畢祺祺作為冀廷梅之子,其可能存在明知是涉黑犯罪所得而掩飾、隱瞞或洗白的行為。
以上僅僅是理論分析,具備構罪的可能性不代表一定構成犯罪。
02
就洗錢罪而言,其定性關鍵在于“主觀明知”的認定。
《刑法》第191條規定,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下稱“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以洗錢罪論處:
(1)提供資金賬戶的;(2)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4)跨境轉移資產的;(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這里的“為掩飾、隱瞞”,即洗錢罪的主觀要件,但描述的不夠具體。
2024年8月兩高《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知道或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洗錢行為的,以洗錢罪論處。
由此可知,洗錢罪系故意犯罪,其主觀構罪要件包括兩層:
一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系上游犯罪所得。
實務中,“知道或應當知道”不等于“確切知道”,只要當事人認為對方資金來路不明,可能源自七類上游犯罪即可,并不要求其必然確切知道具體是哪一個上游犯罪。
對此,辦案機關往往會基于當事人的過往經歷、社交關系、接觸的信息、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情況,推定其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資金與涉黑、涉毒、涉走私、涉貪污賄賂等上游犯罪有關。
如(2018)魯1602刑初358號一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J某、L某明知是貪污賄賂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其來源和性質,通過轉賬方式協助近親屬、關系密切的人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洗錢罪。
本案中,被告人協助他人轉賬時“懷疑”款項與其職業和財產狀況明顯不符,但仍協助他人轉移貪污賄賂所得及其收益,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知道所轉移的款項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應當認定被告人明知該款項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又如(2016)浙06刑終635號一案,
法院認為,綜合H某的認知能力、其異常的取現方式、取現金額、其所獲知N某被追債并出逃的信息及其供述等主、客觀因素,可認定其已認識到涉案錢款可能是N某金融詐騙犯罪或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H某主觀上已達到洗錢罪所要求的概括性認識標準。
本案中,H某在N某的公司負責日常用品及配件的采購工作,平時并不負責資金取現、轉賬或財務相關工作,H某不存在為H某大額取現的正當理由。故H某在獲知N某被追債且存在潛逃嫌疑的異常情況下,駕車沿路遇見銀行就停車取現,其取現方式、取現金額明顯異常,足以認定其明知涉案款項系犯罪所得。
二是“故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
對于這一主觀故意,除有明確的相反證據證明以外,實務中往往以當事人的客觀行為來綜合認定。
如(2021)津0106刑初32號一案,
法院認為,Y某曾因為M某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高利貸債務涉嫌的非法拘禁案件而向公安干警請托行賄,其對于M某公司行為的犯罪性質存在明知,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訊問了Y某是否知道M某公司的組織機構情況及催收手段,Y某稱“知道有的去招攬業務客戶的,有審核放款的,有負責找客戶要賬的”“聽公司的孫某說過找客戶要賬的方法”。
綜上,Y某能夠認識到M某通過犯罪手段進行催收的情況,再結合其與M某之間的親屬關系,曾在M某組織曾經從事的工作等情況,其對于M某組織的黑社會犯罪組織性質以及銀行卡的用途應當具有主觀明知。
此后,其在M某公司工作期間將銀行卡借給M某用于公司轉賬使用,其客觀行為洗錢罪中為涉黑組織犯罪“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模式。因此,能夠認定Y某具有洗錢罪的主觀方面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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