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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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外匯類非法經營案中,辦案機關往往存在兩個誤區:
一是只盯著具體行為而忽略了該罪限定的打擊對象,錯誤地認為凡是參與了外匯“對敲”活動的,一律構成非法經營罪。
二是認為凡在換匯活動中有盈利的人員,就一定“具有非法營利目的”,進而指控其構成外匯類非法經營罪。
有人說,既然已經證明在換匯過程中盈利了,為什么不能定罪?
02
先看一個最高法收錄入庫的典型案例(2023浙03刑初26號一案),
被告人L某、X某(另案處理)在經營某海外網絡店鋪時,其掌握的境外賬戶收取了大量歐元、美元等外匯。期間,L某、X某利用其聯系控制的境外公司賬戶,組織被告人S某等人實施非法買賣外匯活動。S某等人聯系有換匯需求的客戶,以當天現匯買入價銷售歐元、美元等外匯,通過偽造換匯客戶與境外公司虛假采購發票,指使財務人員將外匯轉至客戶指定的境外賬戶,同時使用其控制的多個境內私人賬戶收取客戶等額人民幣換匯款。
通過上述方式,L某、X某買賣外匯總計 2294萬歐元、8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79 億余元。
另,S某在明知J某(另案處理)從事走私化妝品入境犯罪的情況下,幫助J某聯系跨境兌付走私款。S某通過L某控制的香港賬戶,幫助J某支付歐元給他人控制的荷蘭公司賬戶,并偽造相關合同、發票以掩飾匯兌事實,同時利用其所控制的境內私人賬戶回收人民幣換匯款。
經統計,S某為J某累計換匯491萬歐元,折合人民幣3723萬余元。S某除了幫助計某跨境兌付走私貨款外,還利用上述境外賬戶幫助他人買賣外匯,金額共計188萬歐元,折合人民幣1300余萬元。
對此,公訴機關認為L某、S某的行為系以跨境對敲方式兌付本外幣,屬于變相買賣外匯,構成(外匯類)非法經營罪。
指控構成非法經營罪,必然要認定當事人“具有非法營利目的”,而這一主觀目的往往是通過客觀證據來推定。實務中,辦案機關重點看兩個方面的證據:
一是口供、證言等言詞證據,以認定當事人是否有換匯牟利的想法;
二是資金流水、轉賬記錄等書證、電子數據或鑒定意見,以認定當事人是否有換匯行為及獲利情況。
于是,一部分辦案機關就容易陷入誤區:
一旦查實當事人在換匯過程中有實際獲利,就反推其一定有換匯牟利的想法,一定提供了換匯服務,進而認定其“具有非法營利目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乍一看,好像很對,你沒有牟利的想法,怎么會去提供換匯服務?你沒有提供換匯服務,哪里來的獲利?
03
實際上,這就是簡單地以客觀結果反推主觀目的,是一種客觀歸罪的錯誤傾向。
是否實際獲利、是否有牟利想法、是否有非法營利目的,三者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并不互為充分必要條件。
有牟利的想法,不一定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也不一定真能賺到錢;反之,賺到錢了,不代表是非法經營所得,也不代表是牟利動機下的結果;甚至,從事或參與非法經營活動,也不等于一定能賺到錢,完全有可能是虧損的,因為無論合法或非法,經營活動本身就有風險。
就所謂“牟利想法”而言,單純的換匯自用者有兩類:
一類是出于方便或突破額度限制等考慮,只要能成功換匯即可,并不在意匯率波動、手續費多少等問題,這類換匯自用者可以接受“損耗”;
另一類則確實有貪圖低費率或避免匯率損失的想法,但由于匯率的波動,這類換匯自用者也不一定總能如愿。
顯然,無論哪一類換匯者,在匯率市場等客觀因素的影響下,其換匯結果既可能“虧損”也可能“盈利”,但只要是以自用為前提,就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營利目的,不能定性為非法經營罪。
對此,本案法院認為,外匯類非法經營罪所規制的行為,主要是倒買倒賣外匯(對應“換匯黃牛”)和變相買賣外匯行為(對應“對敲型”地下錢莊)。無論是何種形式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在認定非法經營罪時均應當要求具有“以營利為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L某等人用于換匯的外幣主要來自跨境電商業務經營所得,換匯所得人民幣主要用于自身經營,沒有將“換匯”作為營收手段。雖然有證據反映換匯所得去向涉及走私,但以自用為目的不以合法為限,故不屬于非法經營罪的評價范圍;而通過換匯獲得少量利益的實際“盈利”結果,不能反向推導具有“營利”目的。
根據現有證據,L某、S某客觀上沒有實施經營行為,主觀上不以營利為目的,與通過提供換匯服務,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從中抽取手續費、匯率差價并將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換匯黃牛、地下錢莊等主體,存在明顯區別,其非法換匯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換言之,兩個核心要旨:
(1)以自用為目的,將自有外幣進行非法換匯,依法不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2)對于以營利為目的,不能以實際盈利為由反向推導。從實踐來看,大部分換匯者規避國家規定的換匯場所,多含有貪圖低匯率或手續費等因素,故換匯者多可能有實際獲利,但不能據此徑直推定營利目的。
04
看實務中,不少案例也支持上述立場:
珠檢一部刑不訴〔2021〕15號一案,
當事人A被公安指控非法換匯達3億余元,一旦被定罪,刑期不少于十年。
經查,檢察院認為,謀求高價換匯,不等于換匯者實際賺取了差價或明顯以賺取差價為目的而換匯。本案中,A持有的美元系公司經營外貿業務合法取得,不存在“低買高賣”的情況。同時,在案證據無法確定A持有美金的成本,且雙方實際的交易價格僅略高于官方牌價,不足以證明A在換匯過程中實際獲得了傭金或服務費。
因此,雖然A在聊天中有追求高價售匯的表示,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具有營利目的,故決定予以(存疑)不起訴。
博檢公訴刑不訴〔2019〕146號一案,
公安指控,C某和A某共同開展非法買賣外匯,C某負責聯系需要人民幣的客戶,由客戶直接將港幣匯入二人指定的香港賬戶上,再通過二人控制的境內賬戶,將人民幣轉至客戶的境內賬戶。在這個過程中,C某和A某收取萬分之三的手續費。至案發,二人非法換匯港幣折合人民幣4000萬余元,非法獲利40萬余元。
經查,檢察院認為,C某和A某收取的所謂手續費,其比例遠低于市場行情,不排除是為了彌補匯率損失的考慮,不屬于經營性行為,不宜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且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當事人存在犯罪行為,故決定予以(存疑)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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