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為何用人單位違法卻拿不到補償、賠償?
「法律解答」
先要明確用人單位違反哪一條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筆者在日常值班接受咨詢時經常會遇到勞動者不清楚用人單位違反了哪一條規定,用人單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不給經濟補償的情形僅限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情形,這一條規定不僅與勞動者的認知相反,也與老板高管們的認知相反。
譬如有些勞動者的道德感比較高,認為自己工作失誤沒有做好就是違法了,用人單位確實可以把自己開掉不給補償,有些則認為自己的能力確實無法完成用人單位交給自己的任務而拿不到補償。
又譬如老板認為勞動者沒能完成銷售目標就可以開掉不給補償,認為勞動者下班了多次不回復消息、失聯就屬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可以開除不給補償。
然而,這些想法與法律規定顯然是相悖的。
可見,勞動者想要拿到補償、賠償的前提是先要了解法條、熟讀法條。其次,再想著如何談判獲取應有的補償和賠償。
勞動者對拿補償要有合理的預期,避免因為預期過高而導致陷入司法程序中從而額外增加成本,因為《》。
另外,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便是用人單位調崗,勞動者該拿補償還是賠償。
因為目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即便專業人士也可能會作出錯誤的判斷,目前可供參考的是正在難產中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調整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者以用人單位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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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言法語
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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