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申請人余某與被申請人周某強制執行案件中,法院未發現周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后余某發現,周某父母協議離婚時約定“一切財產(含周某母親名下一套房產)歸兒子周某所有”。因房產仍登記在周某母親名下,現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享有100%的份額。
意見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周某父母離婚協議中“一切財產歸兒子周某所有”約定條款的性質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該條款應為“贈與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故周某無權主張將案涉房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也因此,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無權代位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的所有權。
另一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自始便以子女取得特定財產為目的,屬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疇,在案涉房產未過戶情況下,周某享有將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因此,余某有權代位請求確認周某對案涉房產的所有權。
案件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的性質認定
離婚協議“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是書面協議相當重要的部分,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歸屬于子女,實際上是為子女設定權利,同時為夫妻雙方設定義務,構成了一種被動賦予利益的合同架構,與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理念相契合,屬于第三人利益合同①。
首先,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婚姻狀況、財產分配及子女撫養等核心問題所達成的基礎性協議。鑒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共同財產并不具備完全的處分權,雙方共同承諾將財產轉予子女,從而形成了相互的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
其次,夫妻雙方共同表達出向子女賦予財產的意愿,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是夫妻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另外還包括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等因素的考慮,將財產轉予子女的情形合乎人情,實際上為子女創設了權利。
再次,承諾轉予財產的夫妻一方,需嚴格依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向子女履行相應的義務。該約定具有身份關系性質,附隨于離婚行為②。只要婚姻關系解除,附隨協議生效,夫妻雙方便受到該允諾的約束,父母應自覺履行約定。
離婚協議“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既包含身份關系又涉及財產關系,屬于一種混合性協議。將此類條款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合同,不僅能更好地闡釋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也能更準確地反映夫妻雙方作出此約定的真實意圖,與離婚協議中將財產賦予子女的初衷相契合,有助于依法保護子女的權益。
二、“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下的子女請求權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關于第三人利益合同采取了較為保守的立法態度,關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履行請求權一直存有爭議。實際上,大多數夫妻離婚協議確實不存在直接約定賦予子女享有請求權,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區分“經由被指令人而為給付”③還是“第三人利益合同”④具有一定難度。因此,在缺乏明確約定是否賦予第三人請求權于子女之際,需深入剖析個案情境,綜合衡量合同的本質屬性、締結初衷以及生活慣例等要素。
對于夫妻間訂立的協議,即便未直接言明子女請求權之賦予,亦應合理推斷存在此意圖。
首先,該條款設計的核心目的即為保障子女財產權益的獲取,且夫妻雙方展現出的向子女轉讓財產權利的明確意向,邏輯上應進一步認可其隱含的意圖,即賦予子女在權益受損時主動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
其次,從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出發,父母與子女間存在深厚且獨特的身份紐帶,基于此種情感與責任考量,更傾向于認為父母愿意直接賦予子女請求權,以更為直接有效的方式維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再次,從保護未成年人及弱勢群體利益的角度出發,賦予子女直接請求權不僅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也是法律對家庭關系和諧穩定的一種積極回應。
實然,在中國臺灣地區及德國等部分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的都是開放型立法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只要合同為第三人創設了權利,該第三人就自然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基于利他合同的法律原理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即便在無“法律規定”或明確約定的情形下,作為離婚協議利益第三方的子女,仍可直接主張父母向其履行義務,通過訴訟行使履行請求權。
質言之,無論從哪個角度闡述子女行使履行請求權問題,最終結論都是一致的。在夫妻解除婚姻關系后,若其中一方或雙方未能積極履行向子女交付財產的義務,子女則依法擁有直接請求權。這一做法,使得長期在實務中處于無權利、無訴訟資格的子女一方也可獲得應有的履行請求權,要求父母雙方協同完成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手續,以確保其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
三、肯定子女享有履行請求權之價值深思
1、誠實信用原則。終結婚姻,對于家庭而言,都是一個深思熟慮的沉重抉擇。離婚協議的核心雖在于解除夫妻間的法律紐帶,但協議中的諸多條款,如子女撫養權的合理安排與財產分配的細致規劃,實則旨在平衡婚姻關系解體后各方權益。尤其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財產轉移,深深植根于倫理道德的土壤之中。作為子女,其基于家庭情感的信賴利益應當獲得充分的尊重與保障,父母則有責任秉持誠信原則,恪守對子女的承諾,否則會使得離婚協議維護各方利益平衡、特別是保護弱勢群體的目標受到嚴重挑戰。
2、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雙方都是自愿且充分考慮的。協議訂立之際,雙方已達成將個人財產轉予子女的共識,且清晰知曉此舉的法律后果,即財產的不可逆轉讓。在理性分析框架下,審視夫妻雙方在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中的行為,可合理推導出雙方隱含了賦予子女請求權的真實意圖。此協議條款的設立初衷,明確指向將部分財產權益轉移至子女名下,作為對子女的一種經濟“慰藉”,這一行為本身就蘊含了對子女未來福祉的深切關懷。
因此,“財產歸子女所有”條款的主體為夫妻雙方,而直接受益的是作為離婚協議第三方的子女。這種基于深厚親子情感的財產處置方式,廣泛契合社會普遍認同的家長保護子女權益的倫理觀念。從維系家庭情感紐帶的角度出發,保障子女在權益受損時擁有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顯得尤為必要且合理。
本案中,周某父母離婚時對財產歸屬問題進行的約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均應遵照執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財產歸子女所有”的條款,性質上應為第三人利益條款。基于利他合同的法理,周某作為離婚協議的利益第三人,有權基于離婚協議的約定主張權利。而作為執行案件被申請人的周某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又怠于行使要求其母將涉案房屋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余某作為周某的債權人和執行申請人,在有證據表明周某可能存在潛在房產的情形下,依法有權行使代位權,以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
注釋
① 陳雙雄:《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性質及效力研究》,載于《理論觀察》2019年第5期。
② 許莉:《離婚協議效力探析》,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1期。
③ 如果當事人約定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請求權,則此合同屬于“經由被指令人而為給付”。
④ 如果當事人約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則此合同屬于第三人利益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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