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有爭議可向法院申請仲裁,爭議發生后,應選擇何種方式解決?訴訟還是仲裁?
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的“爭議解決條款”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時,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可向甲經營所在地法院申請仲裁。”后發生糾紛且無法協商一致,該案應由人民法院管轄還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上述“爭議解決條款”若為仲裁條款應同時包含前述三項內容,但由“可向甲經營所在地法院申請仲裁”的表述看,在約定申請仲裁的同時也約定法院,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確,而且也未約定仲裁委員會,故而應非仲裁條款,當事人并無將爭議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的意思表示。
雖然當事人的表述存在瑕疵,但其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不受“仲裁”二字影響,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判斷其效力,進而確定管轄法院。
參考判例:
一審: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2023)魯0211民初14160號民事裁定
二審: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2民轄終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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