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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張鈞謝玲麗 家族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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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家族信托被強制執行第三案”帶來了巨大的流量,受到了全市場的廣泛關注,可以說國內時下對家族信托的關注是前所未有的。在北京、上海及杭州等地對股權信托、不動產信托紛紛推動試點政策,且仍有多地試點政策正在路上,在家族信托各類服務機構摩拳擦掌的當下,市場對家族信托保護、管理與傳承的功能價值卻引發了新的質疑,確實有一些尷尬。
已經有很多文章對“家族信托被強制執行第三案”進行了詳細的解構,并對該案相關的實體性或程序性問題進行了諸多探討,不再贅述。
家族信托作為具備保護、管理與傳承功能的財富管理工具,在國內實務中卻逐步演化為一個可買可賣的理財產品,這可能是至今市場始終對家族信托功能存在一定誤區的一個不容回避的重要原因。
隨著家族信托逐步向信托財產的歸屬管理、流向管理、流量管理及安全管理進行實質性基礎價值轉化,進而期待實現家族權利配置平臺、家族治理平臺、價值管理平臺及系統保障平臺等核心價值的當下,無論從行業層面、機構層面、家族層面,還是從業者層面對家族信托進行不同層次的系統檢視并進行優化與重構,已經成為必然。
1
國內家族信托功能價值的法律依據是充分的
家族信托的基礎功能是風險隔離,而風險隔離的核心是信托資財產的獨立性。就信托財產獨立性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下稱“《信托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是明確的。
第十五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六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七條規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一)設立信托前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依法行使該權利的;(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三)信托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稅款;(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于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規定:“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在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四種法定情形下,才可對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稱“九民紀要”)也進一步明確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及非因法定情形不可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以下稱“35號文”)也有相應規定。
九民紀要第95條規定“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委托人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設立后,該信托財產即獨立于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財產。受托人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財產,以及通過對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等方式取得的財產,均獨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托受益權,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托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對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財產的保全,也應當根據前述規則辦理。”
35號文重申嚴禁超標的查封和亂查封,并明確“信托財產在信托存續期間獨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財產,并且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的權利表現為信托受益權,信托財產并非受益人的責任財產。因此,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或執行措施的,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準許”。
也就是說,對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及不可執行性,我國的相應法律依據是充分的,司法實踐是明確的,并無爭議且也無需懷疑。事實上,從財產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權及收益權的配置,從管理者選擇權、重大決策參與權及資產收益權的安排兩個維度觀察,公司制度與信托制度在實現路徑與模式上雖有巨大差異,但就上述兩個維度實現的效果卻有一定的相似性。我們經常和企業家交流,既然從法律制度層面選擇或信任公司的價值,就沒有必要懷疑信托價值,問題的關鍵是如何才能在實務層面構建一個真正有效且能實現家族目標的家族信托。
2
把握本質與規律
才能真正理解、構建并運用家族信托
在家族信托的認識上有兩個現象值得商榷,一個是以有限的認識與實踐去盲目夸大家族信托的功能與價值,而忽視“可為”與“不可為”的邊界;另外一個現象是以更有限的認識與實踐去否定家族信托的功能和價值,大談境內“不可為”,境外“不可靠”!
事實上,家族信托在全球范圍的長期發展與成功范例,早已經證明了它的功能價值,這并不需要過多解釋;同樣,家族信托的“失敗”案例也深刻表明家族信托并不是一個“自家玩具”,也并不是一個“簡單的工具”。
以“堅固與柔軟”戰勝“時間與人性”,在時間和范圍上擴大人們的影響,以確定性管理不確定性,這是家族信托存在的價值前提,也是財富管理的本質所在。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國內家族信托實踐上卻呈現了兩個特點,其一,家族信托漸趨標準化,似乎缺乏了最基本的個性與定制;其二,家族信托已經逐漸成為一種銷售性的“產品”。
家族信托是一個承載著巨大財富與家族使命的法律結構,它的對手是“時間”與“人性”這兩個最為復雜的要素,其中充滿著變量;它的核心是以當下的“確定”去應對未來的“不確定”,“確定”需要“堅固”,“不確定”要求“柔軟”。
更為重要的是,透過每一扇窗所看到的每一個“家族”都是如此的不同,而且這個不同不僅是今天的,也是明天的,更是未來的,是持續存在的。
所以,家族信托不可能是一種產品,也不可能是一種標準,而應當是一個定制式的解決方案!這個定制式的解決方案必須符合合規性與價值性、家族性與系統性、可變性與持續性等幾個最基本的原則。
合規性與價值性解決的是家族信托的“堅固”問題。
只有合規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這一點不難理解。由于家族信托當事人及財產等要素的全球化趨勢,這里所講到的實際上是全球的合規性。通過合規性的把握確定的是家族信托的最大“邊界”。
同時,只有符合尊重和符合社會價值的事物才可能得到社會的長久認可與尊重。我們做的每一件事情都應當符合社會的普遍價值判斷,而且這個價值判斷在不同的時代是有所變化的,從長遠來看社會的普遍價值判斷將決定法律的走向。換句話說,符合社會價值性才可能實現真正的“安全”!
也就是說,合規性這一條線應當是“虛線”,真正的家族信托邊界并不應當劃在這里,而要與這條邊界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價值性所確定的“邊界”才是一條“實線”,這才是我們家族信托構建與運行過程中應當真正把握的邊界。
“實線”與“虛線”之間就是所謂的“安全”距離,如何把握這個距離取決于每一個家族不同的“價值判斷”與“現實選擇”。以合規性為“底線”,以價值性為“邊界”,這才是解決家族信托法律結構安全的核心。
問題的關鍵是,“底線”和“邊界”在哪里呢?這是一個非常復雜而且專業的法律問題。
家族性與系統性解決的是立場問題。
其一,家族信托滿足的是家族的自身訴求,解決的是家族面對的自身問題,所以家族信托體現的一定是家族立場,而不應當是受托人等機構的立場,這一點是至為關鍵的;不體現家族立場的家族信托,無法實現真正的家族(企業)保護、管理與傳承的整體目標,當然也很難實現具體的保障支持、風險隔離、傳承規劃、稅務規劃等各類具體目標。
其二,家族信托必須解決委托人、受托人、監察人/保護人及受益人等多類型當事人的關系問題;同時必須解決信托財產所有權、控制權、經營權及收益權等權利的關系問題。這涉及家族信托治理結構與治理機制的安排、家族信托所有權結構的配置兩個方面的問題,這本身就是一個動態的復雜系統。
進而,家族信托只是一個家族財富管理系統的頂層結構,它的運用不是單一的,一般應當與其他財富管理工具整體運用進而形成一個完整的解決方案,因此必須具有一個系統性的立場。也就是說,家族信托與意愿安排、家族協議、金融性工具、其他結構性工具及身份配置等財富管理工具的平衡與銜接是不可回避的問題,要實現的是一個財富管理系統,沒有這個思維作為基礎,家族信托的構建是很難成功的。
以家族性作為“基本立場”,以系統性作為“方案立場”,這兩點必須得到尊重,否則,家族信托的目標不可能實現。
可適性與持續性解決的是“柔軟”的問題。
當下看到大多數家族信托只能算是當下的安排,而不是未來的安排。從今天看,所有的安排可能都沒有太大的問題,但如果出現變量呢?出現變量之后又出現其他新的變量呢?大多數家族信托的安排并無法與家族外部環境及家族內部條件的變化相適應,缺乏必要的調整機制、退出機制與流轉機制。家族信托的目標是為了安排和解決未來家族可能確定的或不確定的需求與問題,如果這一切都無法實現,家族信托的意義何在呢?
同樣,家族信托所做的是家族更長遠的安排,不僅要實現目標,而要持續實現目標,而這個目標的實現是與家族信托的治理機制及所有權結構配置持續發揮作用相關的。當有一天某一個或一類家族信托的當事人對上述機制“SAY NO”的時候,如何使家族的安排與目標持續實現呢?
家族財富的保護、管理與傳承均可以在家族信托中予以實現,但都不可回避地要面對“不變”與“變”的長期平衡。所以,可適性與持續性對家族信托帶來的挑戰比我們想象的要大得多。可以說,無論是機構還是家族,對如何保持家族信托的“柔軟”這一點似乎都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們必須正面一個基本的事實,合規性與價值性、家族性與系統性、可適性與持續性,是家族信托構建與運用中應當遵從的基本原則,也是家族信托的本質與規律!
以家族信托的“堅固與柔軟”方可真正戰勝“時間與人性”,不可能存在其他的路徑。站在這個角度上檢視,即使沒有法律的挑戰,又有多少家族信托能夠真正實現家族目標和信托目的呢?
3
為什么要進行家族信托的檢視、優化與重構
家族信托的功能價值在法律層面是可靠的,但并不意味著某一特定的家族信托不會被“挑戰”或者“擊穿”;即使在家族信托有效的情形下,家族信托的安排如果無法周到體現家族意愿及家族立場,家族信托設立的目標是無法實現的。
家族的內部外部環境與條件在不斷變化,家族的身份與訴求在不斷的發生變化,家族對信托的理解和認知也在發生變化,全球法律環境及合規要求也在不斷地發生變化,受托人、投資顧問等信托參與方的狀況與能力也在發生變化。
家族信托是否能夠持續充分、合規實現家族目標值得重新審視。由此,無論是境內的家族信托,還是境外的家族信托都有檢視的必要,而且這一檢視應當是持續性的。
從離岸信托的實踐來看,近年來對家族信托的優化與重構早已是一個剛需。基于外部環境的變化,在進一步澄清家族訴求及與信托相關家族狀況的前提下,由家族信托顧問主導,對信托當事人及參與方進行必要的評估,圍繞信托資產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權(管理權)及收益權的合理配置,圍繞投資機制、分配機制、約束機制、監督機制及流轉機制的完善,強化家族信托的功能性、合規性及可靠性是目前離岸家族信托優化與重構的主線。
能優化則優化,但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基于諸多復雜因素的影響,對于很多離岸信托而言僅依靠優化是無法解決存在問題的,重構已經是一個更為必要的選擇。
從國內家族信托的實踐來看,家族信托的優化與重構也是一個必然趨勢,圍繞底線安全、保障支持、持續發展、系統傳承等幾個關鍵場景分別構建全資產家族信托是家族的核心訴求,目前國內家族信托的信托結構、治理安排就上述解決方案的實現存在一定的差距,無論從信托結構,還是受托人提供的解決方案都存在較大的優化空間。
值得注意的是,國內家族信托無論是委托人還是受托人,對合規性的需求是一致的,但在操作中合規目標有所不同。委托人的合規目標是確保信托有效且充分保有信托的功能價值,而受托人還有機構經營合規的需求。就機構經營合規而言,當下的服務類信托與此前信托公司經營的資金類信托在合規邏輯上是存在巨大差異的,如果合規邏輯不依據包括家族信托在內的各類服務信托的本質進行調整,家族信托的充分發展是很難的,這是一個需要特別重視的關鍵“卡點”。
當然,家族信托優化與重構邏輯一定是從前面討論的合規性與價值性、家族性與系統性、可適性與持續性這“六性”出發的。
高凈值人士及財富家族對于家族信托的需求是真實的,也是迫切且合理的,對家族信托的認知與理解也更為深刻與全面,更多家族逐步意識到了優化經營性資產及非經營性資產所有權結構以及構建兩類資產頂層結構的必要性,以及圍繞底線安全、全面合規、價值平衡、持續發展及系統傳承等關鍵場景尋求結構性解決方案的必要性,這必然對家族信托的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換言之,高凈值人士及財富家族不僅需要現有的家族信托能夠確定地實現家族初步目標,實現信托的基礎工具價值,而且需要依法合理實現更遠大訴求與目標,需要實現更為充分的信托價值,進行必要的檢視、優化與重構是必然趨勢,這對家族信托行業的發展既是挑戰,更是機遇。
家族信托承載的是家族愿景,強化的是家族能力,只有具備這種能力的家族信托才有生命力,才是市場真正所需要的。
作者信息
張 鈞
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大成家族辦公室業務中心牽頭人
和豐家族辦公室首席家族(企業)治理專家
謝玲麗
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大成家族辦公室業務中心聯合牽頭人
和豐家族辦公室首席法律籌劃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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