獲酬權條款自2021年6月1日實施以來已歷時四年多,這些年來法學理論探討及司法實踐對于該條款是否適用于國外錄音制作者均存在爭議。本文圍繞此核心問題,從爭議來源、正當性基礎、法律與條約契合度、產業與司法實踐適配性四個維度展開深入分析,論證國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應當獲得保護。
作者 | 呂達松 孔夏雨 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師事務所
2020年11月11日發布的新增第四十五條:“將錄音制品用于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制作者支付報酬”,相比舊法,原錄音制作者享有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立法首次賦予錄音制作者“廣播和表演獲酬權”(以下簡稱獲酬權)。獲酬權條款自2021年6月1日實施以來已歷時四年多,這些年來法學理論探討及司法實踐對于該條款是否適用于國外錄音制作者均存在爭議。本文圍繞此核心問題,從爭議來源、正當性基礎、法律與條約契合度、產業與司法實踐適配性四個維度展開深入分析,論證國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應當獲得保護。
一、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國內保護存在爭議
2006年,我國加入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以下簡稱“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但對第十五條1提交了保留聲明,對于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獲取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進行了保留。《著作權法》最近一次修改中雖然規定了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但立法機關既未在獲酬權的法律條文里明確肯定或排除國外錄音制作者,也未撤回對《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國內立法已經規定了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但依舊對國際條約進行保留,上述情況直接引出了一個重要問題,即“國外錄音制作者能否直接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主張獲酬權?”對于該問題存在如下兩派觀點:
1、一部分學者和司法人員認為國外錄音制作者無獲酬權。這一派觀點的理由主要為:《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2了外國人、無國籍人制作的錄音制品應當根據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確定其權利,而中國未撤回對《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且知識產權保護具有地域性,所以國外錄音制作者無法依據《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在國內主張獲酬權,我國也沒有義務保護其他締約方國民在國內享受《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的獲酬權。
2、另外一部分學者和司法人員認為國外錄音制作者應當享有獲酬權。該派觀點的主要依據之一為:因為《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三條3及第四條4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平等、互惠、公平的原則應當指導具體條款的適用,而且中國加入該條約時《著作權法》并沒有規定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所以現在修法后規定了獲酬權則應當給予其他締約方國民待遇。除此以外,中國對《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還涉及錄音制品表演者獲酬權的問題,不撤回有著多方面的考量,而不能機械地認為我國立法目的是不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
雖然上述兩派觀點均有其理論、法律依據,但筆者更贊同第二派的觀點,具體理由在后文中闡述。
二、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被國內司法支持具有正當性
(一)法理正當性:國外錄音制作者的勞動投入理應獲得保護
不管是著作權相關國際條約還是國內著作權立法,均是為了保護版權及與此相關的鄰接權,目的是保護著作權人、鄰接權人的勞動投入,在法律上保護其產出,最終促進文化交流,提升民眾精神文化水平。
錄音制作者在挖掘表演者、組織錄制過程、投入專業設備和技術、進行后期制作與推廣等方面進行了創造性勞動和實質性投資,他們的貢獻是將音樂表演固化為可供廣泛傳播的錄音制品。獲酬權正是對這種勞動和投資所創造的價值在法律上的承認與回報。
傳播技術的革新(尤其是流媒體、網絡廣播的普及)使得錄音制品被大規模、低成本地公開傳播利用,極大提升了其市場價值。如果國外錄音制品制作者,無法從這種利用中獲得合理報酬,將嚴重違背“誰創造價值,誰享有收益”的公平原則,損害創作與投資的積極性。保障國外制作者的獲酬權,是維護全球范圍內版權領域基本公平正義的體現。
(二)經濟正當性: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有利于文化傳播與市場繁榮
第一,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有利于豐富國內文化市場。國際優質音樂錄音制品是滿足國內公眾多元化文化需求的重要組成部分,保障其制作者的獲酬權,是鼓勵權利人、鄰接權人授權其作品、錄音制品在中國合法傳播的前提,有助于維持和增加中國市場上合法流通的海外音樂內容的數量與質量。不同主體制作的錄音制品品質是不一樣的,更好的政策保護環境,有利于引入優質音樂制品。若好的制品得不到保護,降低進入國內的意愿,國內音樂制作人無法與國際先進制品進行競爭,既不利于提高國內制作者的水準,也導致國內受眾無法享受優質錄音制品,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違背。除此以外,優秀的外國錄音制品有利于增加國內商場、商業園區、直播間等的客流量,間接增加稅收和就業崗位。
第二,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有利于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國內音樂平臺、廣播組織等使用者在使用錄音制品時,無論其制作者國籍,都應支付合理報酬。如果錄音制品使用者僅需為國內錄音付費而可免費或低成本使用國外錄音,將造成國內外錄音制作者之間的不公平競爭,扭曲市場機制。
第三,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有利于吸引投資與合作,增加國家稅收。清晰、公平、非歧視性的版權保護環境是吸引國際文化投資、促進跨國音樂產業合作的關鍵因素。保障國外制作者的獲酬權,展現了中國尊重國際知識產權規則、致力于營造國際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決心,有利于提升中國在全球文化產業價值鏈中的地位。除此以外,在互聯網技術迅速發展以及平臺經濟已成規模的前提下,錄音制品已被大規模、低成本地公開傳播利用,而且國內集體管理組織可以代理國外錄音制作者進行高效收費及維權,在保障國外制作者權益的同時有利于增加國家稅收。
(三)國際關系正當性:有利于我國履行國際條約義務與提升國際形象
第一,中國作為WPPT成員國,有義務根據該條約給予其他成員國錄音制作者在獲酬權方面的國民待遇。國民待遇原則是經濟利益與國際合作充分協調后的產物,背后反映了國際上各國國民的平等、經濟主體的平等以及國家的平等,該原則也據此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知識產權地域性的限制,在保護權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時,也推進了眾多優秀文化和科學技術在世界范圍內有效傳播。積極落實這一原則,是中國作為負責任大國恪守國際承諾、維護國際法律秩序的體現,因此在《著作權法》規定錄音制品獲酬權后,國內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理應相同對待。
第二,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有利于保護國內錄音制作者在締約國獲得相應保護,也利于中國文化出海。若我國不予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則有可能違反國民待遇原則,則有極大概率會引起其他締約國的反制,這相當于間接損害了國內錄音制作者的權益。優秀的錄音制品制作者,往往并不滿足于國內市場的傳播,更想自己的制品能夠在國際上風靡,而若其他締約國進行錄音制品獲酬權的反制,則會損害優秀錄音制品在海外的收益,優秀文化出海可能受阻。
第三,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可有效回應國際關切。音樂產業發達國家及其權利人組織一直高度關注其成員在中國市場的版權保護狀況,獲酬權是新《著作權法》的亮點也是焦點之一。有效保護國外制作者的此項權利,有助于回應國際社會的合理關切,減少貿易摩擦,營造良好的國際合作氛圍。
第四,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可提升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形象。在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國際競爭核心要素的背景下,中國主動、平等地保護國外知識產權,有助于塑造尊重創新、保護產權的現代法治國家形象,增強國際社會對中國市場和法律體系的信心。
三、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更符合國內立法及國際條約的規定
(一)《著作權法》體系要求平等保護國內外錄音制品
《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勵創作及促進傳播,對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平等符合該立法目的。該條規定旨在“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這一目的并未區分權利人的國籍,是對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平等保護,符合這一根本立法宗旨。
《著作權法》第二條5所涉及的國民互惠原則應當堅持。《著作權法》第二條雖然其表述主要圍繞“作品”和“作者”,但該條確立的“根據國際條約給予外國人保護”以及“國民待遇”原則,反映了整部法律對待外國知識產權的基本態度和精神。鄰接權(包括錄音制作者權)作為與著作權密切相關的權利,理應在這種法律精神和原則的覆蓋范圍之內。將國民待遇原則延伸適用于第四十五條的獲酬權,是體系解釋的合理結論。
除此以外, 我國加入《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時互聯網技術剛剛興起,無法預見錄音制品的數字化傳播速度如此之快且廣度如此之深,因此國際條約、國內立法均未對錄音制品傳播獲酬權進行規制。2020年修法新增獲酬權,本身就是為了應對數字網絡環境下傳播方式變革帶來的變化,加強對錄音制作者權益的保護,這種立法進步應具有包容性,旨在惠及所有在中國市場內的錄音制品,而非僅限國內主體。
(二)未撤回保留聲明并不當然否定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
我國未撤回保留聲明的主要原因是未立法確認錄音制品表演者的獲酬權,并不能因為沒有撤回保留聲明就得出我國“不支持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結論,具體如下:
1、我國沒有同時在新《著作權法》中確認錄音制作者、表演者的獲酬權,導致無法撤回保留聲明。我國對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針對的是“對于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可見我國在當時保留了錄音制品制作者、表演者的傳播獲酬權。2020年《著作權法》只是增加了錄音制品制作者的獲酬權,但并未確認表演者的獲酬權,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因為沒有同時在法律中確認錄音制作者、表演者的獲酬權,自然無法撤回保留聲明。
2、我國不撤回保留聲明并不能直接得出不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結論。部分學者認為,因為我國未撤回對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所以我國未實際加入該條約的該條款,也就可以推出我國不撤回保留聲明的目的為不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上述推論是存在不嚴謹之處的,只有在我國法律同時保護了錄音制作者、表演者的獲酬權且我國也不撤回對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的情況下,才可以推出我國不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結論。我國法律單獨規定錄音制作者獲酬權,并將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給予國外制作者,并不違反我國對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
(三)我國可以主動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
即使我國未撤回保留聲明的行為屬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四條的國民待遇例外,國內立法也可以主動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
1、國內立法主動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與現有法律體系并不沖突。如前所述,《著作權法》體系要求平等保護國內外錄音制品,而且也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在立法中未明確排除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情況下,上述法律規定理解為國內立法主動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更為合理。
2、國內立法主動給予國民待遇原則符合現實行業要求。即便如有的學者所說我國未撤回對于《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在法律邏輯上可以直接推導出我國沒有強制義務給予外國錄音制作者獲酬權,但是法律在解決著作權、鄰接權問題時,不應當只注重法律條文的邏輯推理,而應該更加關注行業實踐的發展,使得法律適用能更有效解決行業問題且平衡行業參與者利益。如前所述,我國加入《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時互聯網技術剛剛興起,無法預見錄音制品的數字化傳播速度如此之快且廣度如此之深,而且互聯網、流媒體技術的蓬勃發展在現實中還疊加了錄音制品制作的全球分工,國際團隊共同完成錄音制品制作以及全球共同發行也已成為常態,錄音制品保護的地域性被削弱,錄音制品以制作者國籍進行區分保護變得不可行也不合理。在互聯網及全球化協作的行業背景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未明確排除國外制作者獲酬權,即便我國未撤回對《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我們將其解釋為主動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更加符合行業發展現狀,也能更好地平衡行業參與者之間的利益。
(四)引入集體管理制度可避開國際條約的爭議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款6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條7設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均為自愿性原則,集體組織的行權以權利人授權為前提,根據授權可以集體組織的名義向使用者發放許可,收取費用,對侵權者提起訴訟。筆者認為獲酬權引入強制集體管理組織更為合適,但這不是本文討論重點,不再展開,不過在現實中大部分國外錄音制品均委托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維權與授權,集體管理組織的介入使國外錄音制品的境內保護不再是涉外法律關系。
在大部分司法實踐中,集體管理組織(例如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自己的名義向錄音制品使用人主張報酬的情形,由于請求權人和被請求人均為中國境內主體,錄音制品使用也發生在中國境內,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標的物也未位于境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8的規定,該法律關系不屬于涉外法律關系,可以排除國際條約的適用,該解釋第三條9還規定涉及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優先適用,因此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糾紛應優先適用我國的《著作權法》。如前所述,因為《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排除國外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應當視為給予國外錄音制作者國民待遇。
四、國內保護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的司法展望
因為我國未撤回對《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對第十五條的保留聲明,也未出臺司法解釋、新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所以理論界的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必然影響到司法判決。從一些公開的司法判例來看,例如(2024)魯0103民初1837號,(2024)新01民終8302號,集體管理組織在訴訟中是將被告在一段時間內使用的全部錄音制品在一個訴訟中全部提出,并且要求被告支付相應報酬,法院也認可該權利主張模式。那么法院在查明原告權利沒有問題且被告確實擅自使用原告主張的錄音制品時,司法判決可能有如下三種情形:
1、不涉及國外錄音制品的,支持國內錄制者的獲酬權,判決被告向管理組織支付錄音制品的報酬;
2、涉及國外錄音制品的,國內外錄音制品不作區分,獲酬權全部支持,判決被告向管理組織支付錄音制品的報酬;
3、涉及國外錄音制品的,區分國內外錄音制品,判決被告向管理組織支付國內錄音制品的報酬,但判決被告無需支付國外錄音制品的報酬。
第1、2種裁判方式是本文所支持的,相關理由不再贅述,第3種裁判方式會有如下不利影響:
(1)第3種裁判方式會造成直觀的司法歧視。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錄音制品獲酬權案件原告均為集體管理組織,若采用第3種裁判方式,因為《著作權法》并未明確排除國外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所以國內外錄音制品的區分保護可能會被視為一種司法歧視,而且歧視的對象為錄音制品的制作者、發行者國籍。
(2)第3種裁判方式不適應行業發展現狀,會導致繁雜的司法裁判規則。如前所述,國際團隊共同完成錄音制品制作以及全球共同發行也已成為常態,錄音制品保護的地域性被削弱,錄音制品以制作者國籍進行區分保護變得不可行也不合理。若在司法實踐中采取第3種裁判方式,必然要出臺裁判規則、標準判斷錄音制作者的國籍及受保護條件,而且現實情況往往更加復雜,會導致規則適用遭受更多的挑戰。
(3)第3種裁判方式會導致一線司法審判人員工作量增大。2025年第一季度,全國法院受理各類審判執行案件1079.9萬件,與上年同期的審判執行案件數量相比上升26.92%,其中,商事案件711.5萬件,同比增長41.00%10。在如此繁重的案件審判工作下,若還要一線司法審判人員對錄音制作者獲酬權案件的常規審理工作外,還要去審理區分錄音制作者國籍、發行方式,以及還要進一步去論證為何不能得到保護,對案件處理進度無疑是雪上加霜。
因此,司法審判對國內外錄音制作者以相同標準保護是更為合理的,但是為了減少爭議,我國在修訂新的《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或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時,應當注意到這個問題,并且作出妥善處理。
(本文作者呂達松系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法學碩士;作者孔夏雨系上海段和段(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參考文獻及注釋
參考文獻:
[1] 王遷:《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條款研究》,《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3期。
[2] 初亦周:《論外國錄音制作者的獲酬權在我國的確立》,電子知識產權2024年第8期。
[3] 徐聰穎:《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法律適用問題探析 》,《中國版權》2025年第2期。
[4] 徐聰穎,劉鴻羚:《論“傳播錄音制品獲酬權”的強制集體管理》,《科技與法律》2022年第2期。
[5] 趙一洲:《數字時代背景下的錄音制品獲酬權與強制性集體管理——疑慮與對策》,載微信公眾號“音像版權天地”2023年12月29日上傳。
[6] 朱冬:《著作權法上單純獲酬權的制度邏輯與規范構造》,載《環球法律評論》2024年第3期,第136-139頁。
[7] 翟冠慧、王璐璐:《外國音樂制作者實現其報酬請求權的法律路徑》,載微信公眾號“信本律師事務所”,2023年12月31日上傳。
注釋: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五條:一. 對于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錄音制品直接或間接地用于廣播或用于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二. 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錄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議,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應如何分配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三. 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四. 在本條中,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的錄音制品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
2.《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外國人、無國籍人根據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其制作、發行的錄音制品享有的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
3.《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三條:一.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錄音制品制作者。二.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錄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締約國的情形。對于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二條中的有關定義。
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四條:一、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個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義的其他締約方的國民。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于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允許的保留的情況。
5.《著作權法》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6.《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7.《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指為權利人的利益依法設立,根據權利人授權、對權利人的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進行集體管理的社會團體。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依照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并開展活動。
8.《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9.《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10. 來源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5年第一季度司法審判工作主要數據》。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從法律、經濟、國際關系等多維度系統論證了國外錄音制作者依據中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主張獲酬權的合理性,具有鮮明的實踐指導價值。以下從三方面簡評:
1
論證體系嚴密,兼顧法理與實務
文章以“爭議—正當性—法律適配—司法展望”為邏輯主線,層層遞進。尤其值得肯定的是,作者不僅援引《著作權法》第二條的國民待遇原則(法律體系解釋),還結合WPPT條約保留聲明的特殊性(僅因未同步規定表演者獲酬權導致無法撤回),有力駁斥了“保留即否定”的片面觀點。更創新性地提出集體管理制度可規避涉外爭議的實務路徑,將法理分析與產業操作有機結合。
2
現實關切突出,平衡多方利益
文章敏銳捕捉到數字時代下錄音制品全球化傳播的特性,指出機械區分國籍將導致“國際協作錄音制品”保護困境。經濟分析部分尤為出彩,從市場公平競爭(避免國內使用者“搭便車”)、文化輸入質量(激勵優質內容引進)、稅收增長(集體管理組織代理收費)等角度,展現了保護國外權利人實則有利于本土產業發展的深層邏輯。
3
建議可操作性較強,但需補充細節
作者呼吁通過司法解釋明確國民待遇,并借鑒卡拉OK領域“二合一”許可等集體管理經驗,具有前瞻性。但可進一步細化建議:例如參考日本、韓國等國的延伸集體管理模式(強制管理非會員作品),或明確報酬分配中國內外權利人的比例標準,以增強方案落地性。
小結:本文在理論深度與實務價值間取得了良好平衡,若能補充比較法案例(如歐盟《出租權指令》的單一報酬機制)及具體費率設計建議,將更趨完善。總體而言,其為我國應對數字音樂跨境傳播的版權治理提供了重要參考。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AI生成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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