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來說,資金是企業存活的血液,沒有資金企業是寸步難行。融資難是民營企業都要面對的一個問題。融資難也就導致企業在貸款過程中或多或少的使用虛假的手段。騙取貸款罪也就成為懸在不少民營企業家頭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利劍”。那么說,是不是企業只要使用虛假材料貸款,貸款被銀行認定為不良貸款,就已經構成騙取貸款罪了呢?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張連文偽造團體印章罪刑事一審判決書》中,輪臺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張連文通過街頭“小廣告”聯系辦理假證,偽造“輪臺縣哈爾巴克鄉哈爾東村村民委員會”印章用于《哈爾巴克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流轉合同》、《種植貸款(三戶聯保)資金監管協議》和輪臺縣哈爾巴克鄉哈爾東村出具的《證明》,2012年5月,被告人張連文申請某銀行貸款過程中,提供上述加蓋偽造“輪臺縣哈爾巴克鄉哈爾東村村民委員會”印章的文書,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張連文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輪臺縣簽訂支行《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八十萬元,保證人林道忠、申成林、馬建峰對該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4年10月17日,某銀行出具一份《零售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該催款通知書中載明張連文拖欠某銀行貸款本息共計662325.38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張連文向輪臺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輪臺縣人民法院認為,公訴機關認定的直接損失金額662325.38元是某銀行出具的“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然而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刑法意義上的既成損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連文犯騙取貸款罪罪名不成立。
1、在輪臺縣法院的判決中,認定張連文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理由就是銀行出具不良貸款的認定不屬于刑法意義上騙取貸款罪中的“重大損失”。
2009年《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該批復規定,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2、如何認定騙取貸款罪中的“重大損失”。
2009年《公安部關于對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問題的批復》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考量。該批復規定,“借款人有下列情況之一,其借款不能歸還的,應認定為損失:第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產,已清算完畢的。第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銷、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的。第三,借款人雖未被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己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實亡的。第四,借款人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公司、企業已虧損嚴重,資不抵債的”。
還有的觀點認為騙取貸款罪的“重大損失”是行為人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債權造成嚴重損害的結果狀態。雖然根據貨幣的時間價值理論,逾期即意味著損失,但只有逾期本金達到起刑點50 萬元,且償還可能性達到足以定性為五級分類法中的“損失”類貸款時,才能視為重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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