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趙榮烈律師關于二倍工資爭議的仲裁時效適用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二倍工資”中加付的一倍工資具有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不屬于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可視為同一合同項下約定的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的定期給付之債,應當作為整體之債對待,仲裁時效應從用人單位與其補訂勞動合同之日或者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計算。
在二倍工資爭議的仲裁時效適用問題中,有一個十分關鍵的點是勞動合同的訂立。如果用人單位在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二倍工資的時效為一年。這一年的時間是比較緊迫的,因此勞動者要及時行動,以免錯失申請仲裁的時機。 這一規定是為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避免用人單位的惡意逃避勞動合同的約定,從而導致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侵害。 總之,在二倍工資爭議的仲裁時效適用問題中,勞動合同的訂立是至關重要的。勞動者要及時行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用人單位也應該履行合同的約定,尊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樣才能促進勞資關系的和諧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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