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委托人依法獲得了應有的賠償,被告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沒 有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本案中,李廣成律師代理的是患方。剛一拿到這個案子,仔細閱讀了病歷資料,發現醫方存在一些注意義務不到 位的診療行為,于是判定本案可以起訴,應該可以取得勝訴。
由于本案中的患者死亡后沒有進行尸檢,其生理死亡的原因不明,導致本案第一次委托的鑒定機構以未尸檢,死 亡原因不明,無法鑒定為由將此案退了回來。第二次選擇鑒定機構之前,李廣成律師提前征詢了數個鑒定機構, 終于有兩家鑒定機構可以受理未進行尸檢的疑難復雜案子,最終,順利委托鑒定。
鑒定意見出來后,不出所料,鑒定意見書中陳述“被告在對患者的治療過程中存在注意義務不到位、病歷書寫不 規范、對患者患有心臟病等情況了解不到位以及術后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等情況,故鑒定結論認為被告對患者的 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其過錯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責任程度建議為輕微責任與次要責任之 間”,這樣的鑒定意見,與李廣成律師最初發現的問題和提前判定過錯及原因力大小基本符合。
經過李廣成律師認真代理,此案最終原告獲賠將近17萬元,取得了不錯的代理效果,委托人表示對案件結果比較 滿意,達到了訴訟維權的目的。現將本案代理詞和民事判決書予以發布。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一起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委托人滿意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北京德恒(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郭XX、苗XX、苗XX、苗XX(以下稱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其與本案被告太原市XX醫院(以下稱被告)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經認真了解案情,查閱案卷材料并參與本案庭審活動,代理人根據本案事實并結合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現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代理人認為,原告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代理意見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對患者苗XX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現有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在對患者苗XX的診療過程中,存在諸多醫療過錯,而且,這些醫療過錯與患者苗XX的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本案的醫療過錯參與度比例至少應當為60%。
本案中,被告的醫療過錯可以分為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到的過錯,以及司法鑒定意見書未提到的過錯兩部分,這兩部分過錯所對應的參與度比例合計至少應當為60%,理由如下:
(一)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提到的過錯,對應的參與度比例至少應當為25%—30%。
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依法出具的京博司鑒所[20XX]臨鑒字第03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已明確認定:被告太原市XX醫院對患者苗XX的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其過錯與苗XX的死亡后果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系,責任程度建議為輕微責任與次要責任之間。
本案中,司法鑒定意見已認定被告的醫療過錯與苗XX的死亡后果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系,責任程度建議為輕微責任與次要責任之間,根據《北京司法鑒定業協會關于辦理醫療過失司法鑒定案件的若干意見》,并結合醫療過錯參與度系數確定實踐,以及審判實踐中一貫遵循的“就高不就低”原則和最大限度補償患方的原則,被告的醫療過錯參與度至少應當為30%。
(二)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未提及的被告過錯,對應的參與度比例至少應當為30%。
司法鑒定意見書只是本案眾多證據當中的一個證據,該意見書只列舉、分析和認定了被告對患者苗XX的診療行為中的部分過錯,其對于被告的醫療過錯的陳述、分析和認定并不全面。被告除了存在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已經提到的醫療過錯之外,還存在諸多司法鑒定意見書未提及的其他重大過錯:
1、原告提供的《郭XX等4人訴太原市XX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錄音證據》(見證據目錄中的第23份證據)充分證明被告存在以下醫療過錯:
(1)患者術后,被告未對患者再進行進一步檢查,沒有認真監測和密切觀察患者病情變化,還給患者停了治療心梗的藥。患者長期具有高血壓、心梗、腦梗等心腦血管病史,治療心梗的藥對于患者維持日常生活非常重要,對此,被告是知情的,但被告卻給患者停了治療心梗的藥,明顯存在重大過錯,該過錯是導致患者在術后出現心臟異常的重要原因。
太原哪個律師擅長醫療糾紛案件,太原專業醫療糾紛律師李廣成律師
(2)20XX年11月28日凌晨,患者突然出現胸部不適,全身出冷汗,肩背部極度不適,全身不舒服等癥狀,患者家屬當即告知當班護士,而當班護士只對患者進行血糖監測,在血糖監測值正常的情況下,貿然給患者停止輸液,之后當班護士未做其他任何檢查、監測和處置,而當班醫生也至始至終均未進病房巡查和治療。患者當日凌晨出現的癥狀是典型的心梗等心臟疾病發作的癥狀,對于如此重要和明顯的異常癥狀,家屬及時告知了被告醫務人員后,但被告的醫務人員竟未采取任何處置和治療措施,未盡到任何注意義務,這屬于嚴重違反診療規范的行為。正是被告醫務人員對患者已出現的明顯異常癥狀的不重視、不監測、不處置的失職行為,導致患者失去了寶貴的治療時機并最終死亡的后果。
2、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手冊和太原市醫療機構門(急)診病歷手冊(見證據目錄中的第24份證據),充分證明患者苗XX既往有高血壓(3級,極高危)、腦梗、急性心梗、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等病史,而且被告對這些病史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常見消化內鏡手術麻醉管理專家共識》、《中國無痛苦消化內鏡應用指南(2013)》、《無痛消化內鏡操作共識》、《中國消化內鏡診療鎮靜 麻醉專家共識意見》等證據(見證據目錄中的第25份證據)充分證明被告存在以下醫療過錯:
(1)心梗、腦梗、心臟病、高血壓屬于消化內鏡手術和麻醉的醫學禁忌癥。
(2)被告在明知患者苗XX具有心梗、腦梗、心臟病、高血壓等行消化內鏡手術和麻醉禁忌癥的情況下,執意給患者行消化內鏡手術和麻醉,嚴重違反了診療禁忌規范,存在明顯且重大的醫療過錯,該過錯與患者在術后突發心臟疾病并最終去世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
3、原告提供的證據26—證據35已充分證明被告存在偽造、篡改和隱匿病歷的行為。
(1)太原市XX醫院貼功能紙(2021.11.29)顯示,有兩處時間被篡改,一處被篡改為“07:45”,另一處被篡改為“08:58”,這兩處篡改痕跡非常明顯。可見,被告存在明顯的篡改病歷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之規定,應當推定被告存在過錯。
(2)被告辯稱對患者苗XX進行過心電監護,但病歷中卻未有相關的原始監護數據和記錄,原告已當庭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上述原始數據和記錄,但被告并未提供。如果被告拒不提供上述數據,其行為屬于典型的隱匿病歷,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之規定,應當推定被告存在過錯。
此外,原告當庭還就病歷中醫師的醫囑簽名問題向被告提出了異議,但被告始終未給予答復。
以上種種醫療過錯,雖然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沒有提及到,但原告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實,這些過錯也是導致患者苗XX死亡的重要原因和因素,這些過錯對于患者苗XX死亡的原因力(參與度)至少應當為30%。
據此,本案中,被告的醫療過錯參與度比例至少應當為60%,原告按照60%比例主張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上百起醫療糾紛案件和醫療事故案件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及計算明細。
1、醫療費:500元,有被告醫院出具的正規票據為證。
2、住院伙食補助費:患者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標準計算, 共計為100×5=500元。
3、營養費:患者住院5天,每天按照100元標準計算,共計為100×5=500元。
4、護理費:患者住院5天,期間由2人護理,按照20XX年山西省居民服務業標準46693元計算為:46693÷365×5×2=1279.26元。
5、死亡賠償金:患者68歲,死亡賠償金應當計算12年,按照20XX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1035元計算為:31035×12=372420元。
6、喪葬費:按照20XX年山西省職工平均工資標準67669元計算6個月為:67669÷12×6=33834.5元。
7、被扶養人生活費:患者配偶64歲,其有三個子女,患者需要承擔四分之一的扶養費,按照20XX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9790元計算為:19790×16÷4=7916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患者死亡,按照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及山西省的司法實踐,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為50000元。
9、誤工費:患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時間按照10天計算,患者兩個女兒(苗素梅、苗素琴)均從事教育工作(見證據19和證據21),她們的誤工費按照20XX年山西省教育行業平均工資74417元計算為74417÷365×10×2=2038.82元×2=4077.64元;患者兒子苗樹森從事交通運輸業(見證據20),他的誤工費按照20XX年山西省交通運輸業平均工資89123元計算為89123÷365×10=2441.73。因此,本案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4077.64+2441.73=6519.37元。
10、交通費:因患者住院就醫及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約為3000元(由于家屬缺乏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未保留相關票據,但交通費屬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也確實實際發生,請法庭酌定)。
11、住宿費:因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費約為3000元(由于家屬缺乏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未保留相關票據,但住宿費屬于合理必要的支出,也確實實際發生,請法庭酌定)。
12、鑒定費:因本案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原告因此支出鑒定費15000元(見證據16)。
13、其他費用:原告因參加本案鑒定支出交通費1321元、食宿費308元(見證據12、13、14、15),上述費用也應當由被告承擔。
以上各項費用共計567342.13元,原告按照60%的比例要求被告賠償567342.13×60%=340405.28元。
四、被告在患者入院時收取了1000元的住院押金(見證據11),該1000元押金被告應當全額退還給原告。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被告在對患者苗XX的診療過程中,存在諸多醫療過錯,這些過錯與患者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查明案情,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
以上代理意見,供合議庭參考采納。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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