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
陳兆楠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摘要】在描述電信詐騙致使被害人自殺身亡的案例時,常會用“電信詐騙致死”的說法,但“詐騙致死”的說法在法律層面并不準確,從罪名的構成來看,詐騙并不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可能性,且“致死”往往作為一項犯罪的結果加重情形而存在,并常常用作升格法定刑的依據,但《刑法》對于詐騙罪的規定中,并未直接將“致死”作為一項結果加重情形列于法條之中。正因如此,鑒于“詐騙致死”本身并非嚴肅、準確的法律表述,任意使用“詐騙致死”的說法會導致刑法用語的混亂,最終影響司法活動。
近期上映的電影《孤注一擲》中有這樣的一段劇情:王大陸飾演的大學生在境外詐騙團伙的施騙下,以巨額財物下注,孤注一擲以求一局翻盤,但最終卻在騙局之中越陷越深,最終出于對親友的愧疚,從樓上一躍而下,雖幸運地保住性命,但卻因重傷導致殘疾,實在令人唏噓不已。
當前電信詐騙犯罪頻繁,被害人多為年輕族群,由于社會經驗不足,對詐騙犯罪的識別能力相對較弱,加之身心尚不成熟,一旦遇到詐騙分子施騙的情形,容易出現強烈的自我否定情緒,甚至引發自傷自殘,乃至于自殺的情形。
關于電信詐騙致使被害人自殺身亡的案例中,最廣為人知的應當是山東考生徐玉玉被騙案。該案中, 臨沂市羅莊區高考錄取新生徐玉玉被犯罪嫌疑人以發放助學金的名義,實施電信詐騙騙走9900元。案發后,徐玉玉與父親到公安機關報案,回家途中心臟驟停,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過公安機關大力偵查,8月底,7名犯罪嫌疑人先后落網。
此案發生后,包括官媒在內的許多媒體在進行報道時,均使用了“電信詐騙致死”的說法,譬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刊登的來源為“高檢網”的文章《公訴人詳解徐玉玉被電信詐騙致死案辦案歷程》中,在題目和正文中都出現了“詐騙致死”的字詞。
我們認為,“詐騙致死”的表述也許在事實層面上是合適的,但在法律層面上是不準確的。
一方面而言,詐騙并不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可能性。一般認為,詐騙罪屬于純粹的侵財案件,相較于搶奪罪、搶劫罪而言,詐騙罪本身并不會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造成較大的危險性。現實確有不少案例中,出現了被害人在被騙走錢財后,出于傷心、羞愧等自我否定情緒以至作出自傷自殘或自殺的行為,此類行為及傷殘、死亡的后果與詐騙行為雖有一定關聯性,但這種關聯性并非詐騙犯罪行為所直接導致、包含的,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異常性。
另一方面而言,“致死”往往作為一項犯罪的結果加重情形而存在,并常常用作升格法定刑的依據,譬如強奸罪、故意傷害罪等暴力犯罪均有將“致死”作為升格法定刑的依據。而《刑法》對于詐騙罪的規定中,并未直接將“致死”作為一項結果加重情形列于法條之中,甚至不屬于《刑法》關于詐騙罪中所規定的情節加重情形。
《刑法》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形”、“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別嚴重情形”作為第二、三檔量刑的標準,而關于被害人自殺能否作為“嚴重情形”或“特別嚴重情形”而成為法定刑升格的依據,一度存在爭議。
我 國法律體系中,對于詐騙犯罪被害人自殺身亡、致殘的情形,一般作為酌定從重情形予以設立,最為典型的便是“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及“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之規定。 前者將“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列為酌情從嚴懲處的情節,而后者在前者的基礎上,通過意見的形式規定“造成被害人或近親屬自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詐騙數額的量刑標準可較常規標準從低(具體位置80%以上)論處:
“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二條:(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達到相應數額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從重處罰: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三)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上述規定的“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由上 述條款可見,“被害人自殺”更多是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而存在,這一觀點也被在“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規定中得以顯示。
最后,“詐騙致死”的說法會導致刑法用語的混亂,最終影響司法活動。張志強老師在其文章《“詐騙致人死亡”刑法解讀》中認為,如果作為結果加重犯的“詐騙致人死亡”能夠成立的話,就會出現“盜竊致人死亡”、“侵占致人死亡”、“內幕交易致人死亡”等各式各樣的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從而使“致人死亡”這一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失去刑法用語的穩定性,使“致人死亡”這一特定用語喪失其本來的內涵,造成外延的無限擴大和刑法用語的混亂。
因此,我們認為,“詐騙致死”本身并非嚴肅、準確的法律表述層面,或許在一般大眾語義中,被害人因遭受詐騙,精神上無法承受經濟損失帶來的重負和沖擊導致輕生的情形被稱之為“詐騙致死”并無大礙,但是法律與法學的表述應該力求更加準確,以此才能幫助檢察官和法官更加客觀的面對和評判詐騙案的社會危害性,并基于此作出最終的量刑。
結尾:
文畢,或許有讀者還會提出這樣的質疑:因詐騙而自殺的被害人們多是因為家庭貧困,精神上無法承受詐騙給其帶來的經濟損失,因此才選擇輕生。 同樣的被騙金額 , 對于富豪而言或許只是一頓晚餐,而對于窮苦人家來說確實生存下去的希望,是人生重要的轉折,如果過于死板地解釋法律,容易導致罪刑責不相適應,引發司法對公平正義的質疑。
筆者認為,司法之所以有別于立法,在于其本質上是對法律予以正確適用的活動,在此過程中,可以根據酌定情形對具體量刑予以增調,但最終還是應當回歸于明確刑法及刑法解釋對有關情形從重處罰的規定。
譬如,像“富翁一頓飯,窮人后半生”的理論若被用于指導司法活動,那么侵財案件中,作為被侵害客體的財產所有權中,經濟屬性將會被精神屬性所取代,同樣數額的錢財對于不同經濟條件的被害人而言均有不同的價值,具體量刑時便會有較大的個體差異性,違反了“刑法的平等適用”原則, 反而可能會引發 更大的不公。
因此,筆者認為,司法審判中可以將 被 害人經濟情況 以及詐騙行為對被害人的傷 害 作為 “社 會危害性” 的酌定考量部分予以評價、評判,但不因據此 作出過于個性化的審判標準。 針對被害人自殺身亡的案件, 法院應當 依照 “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進行 定罪量刑。
[本文完]
葉東杭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
葉東杭律師系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金橋百信刑事法律事務部副秘書長,高校法學院證據法學課程校外導師,曾在華南農業大學、廣東技術師范大學、韶關學院、廣州新華學院等多家高校舉辦法律講座。 從業期間,葉東杭律師主攻信息網絡犯罪、經濟犯罪、性犯罪辯護,曾在經辦的多個案件中取得不起訴無強制措施釋放(無罪)、緩刑、勝訴、二審改判勝訴等成果及偵查階段取保候審、不批捕取保候審的階段性成果。
陳兆楠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 律師助理
本科就讀于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曾于某大型地產集團實習,實習期間協助經辦涉案人數逾200人的群體性訴訟案件,后加入葉東杭律師團隊,先后參與經辦多起刑事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社交平臺詐騙案、(網絡)開設賭場案、傳播虛假信息尋釁滋事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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