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自身無任何財產的情況下,以偽造的車庫產權證先后放在被害人陳某、賴某處保管作為抵押等方式,以高息為誘餌向兩人“借款”20.6萬元。案發前除向陳某和賴某共支付6.25萬元利息外,其他款項被其揮霍一空。2013年9月26日,李某被抓獲歸案。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以偽造的產權證作為抵押,扣除已歸還利息6.25萬元,實際騙取他人14.3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并責令李某退賠贓款14.35萬元給被害人陳某和賴某。
【不同觀點】
各方對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不存在爭議,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李某案發前已支付給兩被害人的6.25萬元利息對其詐騙數額是否產生影響,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已付利息屬于李某為了實現詐騙目的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該利息對詐騙數額不產生影響,即本案的詐騙數額應當是20.6萬元。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解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被害人貸出的資金在正常情況下會產生可預期的合法孳息,而如果將合法的利息全部扣除,實際上是對被害人預期合法收益的全盤否定,這顯然是不利于保護被害人合法權利的。 因此,本案中陳某和賴某的合法利息應予保護,但非法高利貸不能得到保護,應當將其從李某處所獲取的超出同期銀行利息四倍的部分折抵未還本金確定李某的最終詐騙數額,而不應將6.25萬元全部折抵。
第三種觀點認為,首先,李某在偽造車庫產權證后不久就騙得了陳某和賴某的財物,此時其犯罪目的已經實現,李某在犯罪目的實現后付給陳某和賴某的利息應不屬犯罪成本;其次,本案中李某欲通過民間借貸的外在形式掩蓋其詐騙財物的非法目的,其行為性質屬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行為。因民事債權人和刑事被害人所承擔的風險不同,其利息受保護情況也存在本質區別;最后,參照集資詐騙罪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李某案發前歸還的6.25萬元,均應折抵未還本金,從而確定其最終的詐騙數額為14.35萬元。
【法官回應】
案發前已付利息應折抵未還本金確定詐騙數額
1.案發前已付利息不屬于犯罪成本
所謂犯罪成本,是指行為人為達到犯罪目的在實施犯罪行為后所付出的經濟代價。本案中,首先,李某在提交虛假的車庫產權證,被害人主動將本金交給李某后,李某已經完成了詐騙行為,李某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目的已經得到實現,他的全部直接成本,包括偽造車庫產權證和其他作案經費等成本,已經在此前花費完成。李某在犯罪目的實現后本沒有必要支付兩被害人6.25萬元的利息卻予以支付,恰恰證明李某此時有將所騙部分款項以利息的名義返還被害人的想法,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兩被害人全部款項20.6萬元的故意。因此,李某已支付的利息不屬于犯罪成本。
其次,在詐騙犯罪中,犯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它是體現詐騙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主要方面。而當詐騙類犯罪行為人在案發前將利息支付給被害人時,其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主觀心態:一是為了給被害人一些甜頭,為此后再次詐騙得手創造條件;二是確實想返還對方財物,并無再次詐騙對方的企圖。如前所述,本案李某的主觀心態屬于第二種情形。
有觀點認為,對于行為人在第一種心態下所支付的利息就應屬于犯罪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剔除。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筆者認為,在借貸型詐騙中案發前所支付的利息和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有本質區別,其他犯罪中的犯罪成本一般情況下均是讓被害人外的其他案外人受益,如購買車輛作為作案工具時讓賣車的案外人受益,而借貸型詐騙中行為人案發前支付給被害人的利息卻沒有讓案外人受益,受益的恰恰是被害人。
與此同時,詐騙數額是以被害人實際損失數額為準。因此,無論行為人主觀心態屬于上述哪一種,因兩者客觀上都歸還了被害人財物,被害人實際損失的數額較未還利息更小。故從這個角度來看,案發前支付的利息也不應當作為犯罪成本,而應當折抵未還本金以確定最終的詐騙數額,從而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2.民事債權人與刑事被害人所應承擔的風險不同致利息受不同保護
雖然《借貸解釋》第六條對民間借貸中合法的利息應予以保護作了規定,但因民間借貸與刑事詐騙犯罪之間存在著本質區別,在處理民事案件中所適用的上述規定并不當然適用于刑事案件的處理。筆者認為,刑事詐騙案件中被害人的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法律保護,這主要是因為民事債權人和刑事被害人在各自案件中所應承擔的法律風險不盡相同:
對于民事債權人而言,他們一方面會選擇信用度較高的親友作為其借款對象,另一方面,即便如此,他們也往往會在放貸前通過一系列的仔細考察工作,去積極查清作為未來債務人的親友是否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確實需要資金以緩解燃眉之急,并考察資金是否確實投入了生產經營。最終,他們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往往可以在此后得到債務人的及時主動償還,或者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就能得到較充分的保障,所應承擔的借款風險較低。
而對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其往往為貪圖高息而草率信任被告人,不太去關注被告人是否是熟人,也不關注其信用度和資金的真實用途,而是在被告人所提供的虛假擔保、高額利息或回報等的引誘下,未多加思索地將其款項付給對方,他們最終就應當對其因貪圖高息而草率借款的行為承擔任何利息均不能得到保障的較高風險,這才能充分體現公平原則。
3.相近司法解釋支持案發前已付利息可全部用于折抵未還本金以確定詐騙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也規定,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本金未還清的,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數額是所借本金扣除已還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數額;而對于本金已還清的,案發前所付利息應當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筆者認為,在對借貸型詐騙罪犯罪數額的認定上,在此類犯罪的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未就案發前已付利息對詐騙數額產生何種影響作出具體規定之前,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將案發前已付全部利息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確定最終的詐騙數額。這是因為,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在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一方面它們的犯罪性質非常相似,在諸如如何認定犯罪數額等方面所應遵循的原則應是相通的。
另一方面,既然在利息對犯罪數額影響的處理上集資詐騙罪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那么社會危害性和法定最高刑相對較輕的詐騙罪理應也可同等處理,這也符合“舉重以明輕”的刑事司法原則。
(作者肖福林,單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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