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網上買高仿“A貨”的平臺很多,那么說,這么網店的行為構成何罪呢?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嗎?接下來我們看一個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某自 2007 年 5 月起,在北京市朝陽區秀水市場地下三層一倉庫內等地,存放帶有 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冊商標標識的男女式包,用于銷售牟利。
2009 年 8 月 9 日,公安人員從其倉庫內起獲各種型號帶有LOUISVUITTON、GUCCI、CHANEL 注冊商標標識的男女式包共計 8 425 個,貨值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66990 元。經鑒定,上述物品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在押的假冒商品,應予沒收。
楊某某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通過該案例可以知道,法院對楊某某銷售高仿奢侈品的行為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沒有認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
那么說,法院為什么作出如此的認定呢?法院的理由是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人對消費者具有欺詐的故意。
一、如果銷售的產品既是偽劣產品,也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則“擇一重罪處罰”。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是否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對案件的整體定性具有重大影響。在符合入罪標準的情況下,如果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屬于偽劣產品,則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分別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按照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如果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能認定為偽劣產品,則不能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只能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此,要正確對案件定性,必須準確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是否是偽劣產品的問題。
二、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并非必然屬于偽劣產品。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的分別設立說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非必然屬于偽劣產品。
三、銷售偽劣產品必須有欺詐的故意。
“偽劣”一詞并未出現在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狀之中,而是有權解釋機關在對罪名進行概括時,根據罪狀提煉而來的。該罪的罪狀認定了四種類型的偽劣產品,分別是“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商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由該規定可知,要認定為偽劣產品,必須有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行為,二者之間應達到足夠的差距,且低等級、低檔次產品應近似于殘次品。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然影響消費者對產品的使用。行為人為了銷售偽劣商品,在主觀上必然有假冒、欺詐的故意。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則不同。品牌商品,特別是國際知名品牌,除價格高昂外.品質也出眾。要想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果品質太差,則有可能無人問津。一旦此類商品品質尚可,又假冒了知名品牌的商標,就有可能吸引部分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經濟實力的消費者。由于品牌商品的正品價格往往非常高昂,對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費者來說,相對低廉的價格使他們對于假冒商品心知肚明,知假買假。銷售者甚至會告訴消費者此商品為假冒品,而不需要對消費者進行欺詐。
具體聯系本案,楊某某所銷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沒有證據證明包的質量低劣,或者不符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質量標準。
因此,雖然說其銷售的包假冒了品牌,但不影響消費者對該包的使用,而且消費者往往是出于滿足消費高檔商品的虛榮心,知假買假,或者根據該商品的價格而對該商品為假冒心知肚明。
因此,楊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作者簡介:
李亞普律師,曾在法院工作十余年,2007年從事律師職業。現為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全國合同法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務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屆北京律師協會刑民交叉委員會委員,民革朝陽區第四支部委員。中國政法大學“模擬法庭大賽”專家評委,法制晚報特邀客座專家。李律師為中石化集團、大唐集團、北控集團、北汽集團等多家國企提供服務。李律師近二十年執業期間專致刑事辯護,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張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島市李滄區公安局魏某受賄、介紹賄賂、貪污案等多起有影響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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