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有借貸合同、有轉賬流水,
被告也認可借貸事實,
法院為什么說借貸合同無效?
眾所周知民間借貸案件中最重要的是兩點:借貸合意和資金交付,也就是借條和轉賬流水,但是有了這兩個條件就一定能夠得到法院支持嗎?
案情簡介
因資金周轉需要,大劉與好哥們小黃商量向其借款50萬元,并許諾一年就還,而且利息可以給到年利率36%。小黃盤算了一下,大劉給的利息可比銀行高多了,如果從銀行貸款出來借給大劉,賺個利息差也是一筆不小的收入。于是小黃就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給銀行,從銀行貸款50萬元,貸款的年利率為5%,每個月利息2000多元,大劉給的年利率可是36%,每個月利息有15000元。
2021年4月1日,貸款到賬后,小黃直接將該50萬元轉到大劉賬戶。同時,雙方還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年利率36%,利息每月15日支付。
此后,大劉未支付利息,也未償還本金。雙方就還款事宜多次溝通無果,小黃為此向銀行支付利息共計25000元,最后小黃無奈訴至法院,要求大劉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并以此為基數,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3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裁判結果
棲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小黃借款資金系從銀行貸款所得,符合“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故小黃與大劉簽訂的50萬元借款合同無效,大劉因無效民間借貸合同取得的財產,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因雙方借貸合同無效,雙方對利息的約定亦為無效,小黃要求大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3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但大劉在明知小黃的資金是從銀行貸款而來的情況下,實際使用了小黃的借款,其未能及時返還借款,也確實給小黃造成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大劉按照小黃與銀行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即年利率5%向小黃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法官說法
現實生活中,經常需要資金周轉,從銀行貸款、找親戚朋友借款都是常見的籌集資金方式,但如果出借人不是用自有資金,而是把從銀行借貸來的資金轉借他人使用,其性質就發生了改變,會擾亂正常的金融秩序,雙方在此基礎上訂立的借貸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套取金融機構資金轉貸的行為具有較大的風險,如果借款人未按約還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擔向金融機構還款的責任,不少出借人最終“血本無歸”,被迫背上巨額債務。如果出借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還可能涉嫌犯罪,構成高利轉貸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出借人“賠了夫人又折兵”。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 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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