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導語:
在實務中的部分傳銷案件,傳銷組織并不要求繳納入門費,相關組織、領導者也被認定為構成傳銷犯罪。但是, 如果沒有入門費,就不會有崩盤后參與人的直接損失,也沒有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可能。
正文:
作為 傳銷犯罪行為首要的形式要件 的入門費, 是指加入傳銷組織需要繳納的相關費用(或者購買特定商品/服務繳納的費用),該費用繳納后,相關參與人會真正成為傳銷組織的“會員”(傳銷參與人),即獲得發展下線并獲取返利的資格,這種資格費用,在傳銷 犯罪的認定 中,就屬于入門費。
傳銷中的入門費,一直是傳銷犯罪認定中很重要的一個形式要件 。 如果不收取入門費,傳銷參與人的直接損失就不復存在,其后續的投資行為目的,就可能不再是為了獲得返利資格的門檻費,而是為了獲得更多投資收益的純投資行為,相關投資人就難以定性為傳銷參與人。
例1:
比如某采用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項目A,限量發行1000萬枚,項目方直接將1000萬枚直接通過贈送的方式送給社區的網友,同時不設置入門費,而是采用當前移動互聯網平臺先引流后變現的概念,鼓勵任何網友積極的推薦他人加入,如果推薦他人成功購買項目A幣,推薦者和項目方即可獲得相關A虛擬幣作為饋贈,被推薦者購買的方式,就是通過點擊推薦者推廣的專屬鏈接,進入購買頁面,向其他持幣者或者公共幣池購買該虛擬幣。之后,該項目的持幣者越來越多,此時,整個組織架構的目的,就異化成了一個有傳銷的層級返利特點,卻沒有傳銷犯罪入門費的幣價炒作組織或者社區。
對此問題,全國特約經偵研究員狄克春在其最新一期的文章《新型傳銷犯罪典型問題的例證及解析》中,提到了同類型的近似案例,同時還提到一種解決思路,即這種情況有可能屬于入門費的“延后繳納”,即很多類似的傳銷犯罪組織,只是在初期階段不收取入門費,前期沒有繳納入門費的會員,不能算作傳銷參與人,而只是預備人員,后期“在傳銷組織推出目標項目后,想獲得對應的返利資格而繳費的人員才是真正的傳銷參與人,此時才算加入傳銷組織”,后期繳納入門費的行為,就可以定性為傳銷犯罪中的入門費行為。
該觀點自然是無懈可擊的,并且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操作性,如果一個組織前期沒有收取入門費,后續收取相關入門費,自然定性上不會存在爭議,但是,無懈可擊的觀點往往是相對單一情況的,實踐中還有更多復雜的問題有待討論。
在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比如如何計算傳銷行為的時間點,是以招募預備會員的行為開始時計算,還是以實際開始傳銷動作的時間點開始計算?這個問題,會涉及到案件的違法所得和犯罪金額計算的問題, 比如 預備會員沒有繳納入門費,但是也從交易市場上,出資購買或者出手了一些相關A項目的虛擬幣,可能有投資收益或者虧損,此時項目方也會獲得一些前期的收益,此時,前期的收益是否可以算作后續傳銷犯罪行為的違法所得?前期的預備行為從性質上,不屬于傳銷犯罪,是否應該扣除,還是作為關聯行為的收入計入?關聯行為的收入算入違法所得,是否就是將關聯行為也認為是一種傳銷的犯罪行為?
另外,關于后續的收取入門費的行為,如何明確行為模式?如果是單純的直接設置一個新的規則,要求收取入門費,才能獲得取得下線返利的資格,此種行為明確起來非常簡單,具有可操作性,認定為傳銷犯罪的開始時間較為容易;但是如果沒有設置新的行為,普通沒有投入資金的會員,始終可以通過邀請他人獲得相關獎勵,此時如何認定入門費?如果無法認定,筆者認為,此時就無法認定入門費的存在,從而難以認定具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全國特約經偵研究員狄克春在其《新型傳銷犯罪典型問題的例證及解析》中提到,“ 如果沒有入門費,就不會有崩盤后參與人的直接損失,也沒有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可能。 ” 筆者對此觀點,也持贊同態度,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騙取財物的核心手段,就是通過誘騙參與者獲得更高的返利層級和資格,支付相關資格費用,這種費用就是典型的入門費。
還是以上文 例 1 中 的A項目為例,如果A項目在發行過程中,采用的推廣策略不變,依然是任何網友都能推廣他們的項目鏈接,被推廣者通過鏈接自主的購買項目A虛擬幣,推廣者就可以獲得10%的項目A幣的獎勵,隨著持幣者越來越多,該項目幣也開始具有了一定的市場價值,在某些交易所也開始有一定的認可度,即開始有了由供需市場影響的價格走勢,項目方由于不收取相關的入門費,因此其盈利或者獲利手段也比較單一,即通過其手上持有的A項目幣在市場賣出獲利 。 因此,整個項目的目的在于賣出項目A的虛擬幣,推高或者維持項目A虛擬幣的價格,而不是通過拉人頭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的犯罪性傳銷。
此時可以看出,該項目在后期并沒有設置新的規則來收取入門費,相關的非會員,獲得推薦資格和獲得返利的資格,并不需要繳納任何費用,而是直接的免費推薦模式,但是該項目的確又存在被推薦者給推薦者的返利,甚至項目方也能獲得相關返利 。 筆者認為對這類項目,應該認定其屬于通過層級返利推廣,但是由于無法認定入門費,就無法認定為傳銷犯罪。
有觀點認為,被推薦者支付人民幣或者相關虛擬幣購買項目A幣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一種支付入門費?這種觀點存在明顯的錯誤,首先,在傳銷犯罪中,入門費一般都是由傳銷參與者支付給項目方,或者叫做傳銷組織者,或者通過間接的方式支付給項目方;其次,入門費的核心特征,就是一種資格費用,只有支付這種費用,才能獲得發展下線獲得返利的資格,而不是持有某個商品的成本費用。
而 在A項目案例中,被推薦者點擊購買鏈接后,出售者并不一定是項目方,而是公共幣池或者其他持幣者,即屬于市場公開購買,而非項目方的單獨出售 。 如果將購幣的成本認定為入門費,收取入門費的接受方就可能是所有的其他持幣者,項目方僅僅是獲得購幣量的一定比例,該比例是動態多變的。同時,該費用僅僅是持幣者的購幣成本,購買多少,支付了多少對價,都不能影響購買者本身的返利層級和返利比例,也不會影響他的推薦資格,因此,不能將購幣者支付的購買成本認定為傳銷中的入門費。
在傳統的一些代理銷售商品類傳銷案中,可能會按層級區分各類代理商,各類代理商從項目方進貨后銷售給下級代理或者消費者,直接收取費用 。 這種購買費用沒有直接打給項目方,而是被各級代理直接收取 。 但是,由于代理商的貨物,都是從項目方直接進貨,因此代理商的銷售,實際可以看作是項目方的銷售 。 同時,在該類代理銷售案件中,認定傳銷入門費的關鍵,在于有大量的消費者,他們的購買行為,實際不是為了消費,而是為了通過購買商品,獲得更高的返利資格和更高的返利層級,這與本文討論的案例完全不同,但是原理依然是一樣。
補充推薦閱讀:
關于入門費的性質和研究,還可以參考最高檢指導案例第41號案例葉京生案,該指導案例指出“檢察機關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案件,要緊扣傳銷活動騙取財物的本質特征和構成要件,收集、審查、運用證據。特別要注意針對傳銷網站的經營特征與其他合法經營網站的區別,重點收集涉及入門費、設層級、拉人頭等傳銷基本特征的證據~~”在該指導案例中,對于入門費的認定,公訴機關提出“(涉案平臺)要求繳納保證金和消費款才能獲得推薦傭金和返利的資格,本質系入門費。”
結語:
傳銷模式首先是行政違法行為,但運用傳銷模式的行為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當根據其行為是否符合《刑法》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的規定?!缎谭ā范俣臈l之一明確規定入門費這一形式要件——“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曾經在刑法及司法解釋未明確對規定何種傳銷行為屬于犯罪之前,存在行政違法傳銷與犯罪型傳銷界限不明的局面,但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專條納入刑法條文,實踐中將并不要求繳納入門費的傳銷組織也認定為構成傳銷犯罪組織的做法,恐與刑法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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