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第七屆刑辯經緯論壇在南京大學法學院逸夫管理科學樓20樓報告廳隆重舉行。本屆論壇由南京大學法學院主辦,南京大學犯罪預防與控制研究所刑辯研究中心承辦,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律專業委員會、江蘇瑞格律師事務所協辦。本屆論壇的主題為“新形勢下律師辯護的挑戰和機遇”,迎來線上線下共百余名學者、律師以及學生參加。江蘇法德東恒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藍天彬律師參加論壇,交流探討“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困境與突破”,以下為發言稿:
大家好!我是藍天彬律師。關于認罪認罰案件,有一些個人的觀察,不一定全面,和各位交流、探討一下。
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困境有三點:
第一,在程序上,有些認罪認罰案件量刑協商是不充分、不到位的,有些檢察官單方面通知律師來見證當事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沒有和律師深入溝通協商量刑。有時候你想深入協商,但有些檢察官不讓步。
第二,在實體上,有些認罪認罰案件中出現了“認罪認罰沒有從寬,不認罪認罰加重處罰”的情況。這就背離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本來應當是認罪認罰可以從寬,不認罪認罰正常量刑。更嚴重的是,在有些地方,有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本應該作出存疑不起訴,結果認罪認罰之后建議適用緩刑,消化掉了,或者直接就是建議實刑。
第三,有些檢察官對于一些基礎性的工作有待加強,比如沒有做好認罪認罰案件的同步錄音錄像,隨意性較大。
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突破:
第一,辯護律師在認罪認罰程序上要較真,要重視規范化。我們重視起來了,檢察院、法院才會更加重視。
第二,一般情況下,我們是要尊重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但是如果案件有重大問題,比如事實、證據存在重大問題,或者法律適用存在重大問題,律師可以有理有據地作獨立辯護。法律法規、司法政策沒有禁止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作獨立辯護。認罪認罰案件能否作獨立辯護,這在幾年前爭議較大,現在大家越來越有共識,律師的獨立辯護是有價值、有意義的。我們最怕的是,當事人認罪認罰,律師作罪輕辯護,最后法院判決無罪。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是律師的恥辱。我一般會和當事人商量,當事人在法庭上說,我本人是認罪認罰的,至于律師,他是專業人士,如果法官覺得有道理就采納,如果覺得沒道理就不采納。
不管是律師,還是檢察官、法官,都要扎扎實實地審查事實和證據,不能因為是認罪認罰案件,就對事實和證據的審查流于形式。
第三,對于某些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通過曲線救國的方式,作輕罪辯護,從而推動從輕或減輕處罰。比如,我們辦理過了一起養老型詐騙罪案件,當事人是認罪認罰的,我們研究后認為,公司有銷售保健品的資質,查獲的保健品沒有進行專業的鑒定,是保健品還是普通食品存疑,各個被告人也認為銷售的就是保健品,換而言之,沒有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只是在宣傳營銷的時候,有所夸大其詞,我們認為構成較輕的罪名,虛假廣告罪。當時檢察院建議量刑三年十一個月,經過七個多小時的開庭辯護,法院對我們的意見比較重視,后來通過退贓折中手段,最后判處兩年六個月,當事人也比較滿意。
第四、對于認罪認罰案件,要靈活運用辯護手段,善于發現證據和程序的問題,以此和檢察官協商量刑。如果你發現證據有比較大的瑕疵,或者程序有比較大的瑕疵,這時候和檢察院好好協商量刑,那就比較有空間。如果靠著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等套路辯護,檢察院是很難作出讓步的。
第五,要充分發掘自首、從犯、退贓、刑事諒解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比如,我們辦理的一起非法經營罪案件。當事人沒有辦理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在店里無證賣煙,被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現場查獲,工作人員認為涉案金額較大,當場報警。當事人在現場,派出所民警上門抓捕,當事人如實供述。這算不算自動投案,算不算自首?檢察官一開始堅決認為不構成自首,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已經發現非法經營犯罪行為,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問題。
我們研究后認為,第一,本案的案發具有一定的被動性,當事人一開始是不希望案發的,但是,當事人的到案具有主動性和自愿性,當事人明知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報警,仍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自愿在現場等待,自愿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系自動投案。第二,先前的行政處理程序與自動投案并不矛盾。之前煙草專賣局作為行政機關,前來查處,是行政處理程序。后來,煙草專賣局工作人員報警,這時候當事人并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還沒有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有機會逃跑而沒有逃跑,而是在現場等待公安民警處理。行政處理程序與刑事處理程序有銜接的過程,這個過程中不影響自動投案的認定。第三,既然雙方有爭議,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存疑時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則,宜認定為自動投案。此外,我們又進行了類案搜索。最終,檢察院認定為自首,這就為之后法院宣告緩刑,奠定了很好的基礎。
最后,和各位分享認罪認罰案件中的一個抓手。
坦白加退贓,是否可能減輕處罰?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退贓可以從輕處罰。通常來說,坦白加退贓,大家認為可以從輕處罰,但不太可能減輕處罰。不過,在侵財類犯罪中,我們認為是有可能的。
依據在哪里?我們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那么,如何理解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
第一種情形,“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是指特別嚴重后果必然發生或者極有可能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發生。比如,有一筆幾千萬元或幾億元的款項,可能馬上要轉移到境外,因為犯罪嫌疑人坦白,避免了轉移,這就是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這時候可以考慮減輕處罰。
第二種情形,如果特別嚴重后果已經發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別嚴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應該予以同等評價。只有這樣,才能鼓勵犯罪嫌疑人積極作為,挽回損失,消除后果,恢復社會關系,這也是一種恢復性司法理念的體現。為此,對于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從而挽回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也宜認定為“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在侵財類犯罪中,被害人最關心的就是挽回損失,比如在詐騙罪或盜竊罪案件中,當事人坦白了,也全額退贓了,消除特別嚴重后果,相當于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我們認為可以減輕處罰。這也是《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的觀點。
當然,這條規定主要適用于侵財類犯罪案件的辯護。如果在職務犯罪中,因為侵犯的是職務廉潔性,不太適用。
對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我們非常希望大家都能夠用起來,和檢察官、法官溝通,就像當年的正當防衛條款,本來一直就像僵尸條款,一直沉睡著,后來因為幾個重大案件爆發,才激活起來。
以上就是我的分享,希望有機會和大家多多交流,謝謝各位!
藍天彬律師:江蘇法德東恒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刑事業務研究會副主任,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咨詢專家,南京市律師協會刑事訴訟法律專業委員會秘書長,前政法記者,畢業于廈門大學,專注于研究公司人員、公職人員法律風險防控和刑事辯護,多起案件獲得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終止偵查、改判緩刑等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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