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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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互聯網股權眾籌中融資人的民刑責界限
【編號】2024-04-1-113-003
【案件解析】
筆者認為,曾某某案是本次人民法院案例庫非法集資案件中,最重要的一個案例。
大致案情為,A餐飲業公司通過B股權眾籌平臺融資,B公司收取融資款的4%或5%作為居間費用,B公司以旗下機構C中心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個人投資協議》,承諾固定收益,到期歸還本金,C中心與A公司成立合伙企業。
該案中,C中心與A公司共同成立合伙企業,由C中心認購出資份額為實際投資人代持,將錢款投入項目企業。項目方每月支付1%的固定收益,剩余利潤年底分配。投資期滿12個月后,實際投資人可以申請撤出投資,C中心優先將股份轉讓給其他投資人,無法轉讓的由A公司回購該份額(投資本金)。
后因為投資人報案,A公司和B眾籌平臺,都被檢察院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但最終結果,卻是A公司無罪。
法院的裁定中認定:A公司通過眾籌平臺B融資,并不等同于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如果融資人主觀上對于眾籌平臺的犯罪行為明知,依然通過站臺宣傳,提供投資贈品等形式幫助平臺擴大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規模,后進行資金使用的,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幫助犯。 如果融資人主觀上對眾籌平臺的融資模式并不明知,不能因為融資人使用了融資的資金,就認定其具有主觀故意。
從A公司的角度來看,其只是知道B平臺或者C中心是一家合法的股權眾籌平臺,必然會有投資者。而投資者到底是不是不特定公眾,是否有保本付息承諾,不能直接推定A公司明知。
而在客觀行為上,A公司并沒有參與到具體的融資行為中,其并未對投資人保本付息承諾,相反,是C平臺進行的保本付息承諾。
因此,法院認為,由于公訴機關對曾某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指控未達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曾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毛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輕處罰的適用
【編號】2023-05-1-113-001
【案件解析】
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達2個多億,一二審法院認為屬“數額巨大”的量刑檔,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來看,在沒有減輕處罰的條件下本案被告人無適用緩刑的空間。 但本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判處了3年有期徒刑,并且都適用了緩刑。
細看本案的量刑情節:
本案所借款項基本用于生產經營。
案發后各 被告人悔罪態度好,能夠主動配合有關部門處置 財產, 積極清退所吸資金 。毛某等人雖然吸收了2個多億的公眾存款,但公司清算后退賠完,僅有1100多萬本金沒有還上,算上之前支付給投資人的利息3800多萬,投資人實際上是賺錢的。因此,本案并無惡劣的社會影響,毛某等人的積極退賠行為也平息了社會矛盾。
非吸的量刑檔次除了用金額來進行區分,還有情節的嚴重程度,即《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
本案的裁判要旨指出: 對于純粹因“數額巨大”而提檔處罰的,可在符合條件時考慮緩刑適用。而如果因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而提檔的,一般不會適用緩刑。 在刑罰裁量上,不能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形式要件所囿,而應側重考量集資目的及清退資金兩個關鍵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適當靈活把握。
同時,《解釋》第六條規定“ 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發生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在提起公訴后退贓退賠的,可以看作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
可以看出,雖然本案金額達2個億,但毛某等人仍能得以降檔并成功適用緩刑的主要原因是其積極退賠、平息社會矛盾。
該案可謂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件成功處理典范,該案的結果既讓當事人滿意接受,退賠行為又平息了社會矛盾,還為涉嫌非吸或可能涉嫌非吸的社會人員樹立了積極退賠能減輕處罰的榜樣,既實現了刑事司法效果,又實現了刑事社會效果,既實現了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又實現了刑罰的特殊預防目的。
3.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的,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非法性”的認定
【編號】2023-04-1-113-003
【案件解析】
人民法院案例庫針對此案的解析,相比刑事審判參考或者相關指導案例針對私募基金非法性問題的解析,要專業許多。
明確地否定了私募基金項目登記備案和公開募集資金的資金沒有任何關系,明確了私募基金本身的定性 ,此前的相關所謂“權威案例”認為,私募基金沒有登記備案,就具有非法集資犯罪的非法性。但這是明顯錯誤的一個邏輯推斷,這意味著只要進行了登記備案,就具有了“合法性”,此種邏輯的錯誤關鍵點,在于錯誤理解了私募基金登記備案制度的性質。而本案則給出了一個正確的理解思路。
4.倪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空貨交易拆借資金未能如期償還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編號】2023-16-1-113-001
【案件解析】
本案主要討論的是倪某某是否具有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角度來看, 本案指出:行為人以空貨交易拆借資金的名義吸收資金,出資人明知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可以被認定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因而可以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對于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解釋》第二條規定了12種情形,此種拆借資金的方式可以被認定為第(十二)項的“ 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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