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
A市B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張某,男,A市B縣人,戶籍地:B縣**鎮***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B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B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
B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5年9月23日19時左右,被不起訴人張某同單位的幾個同事到B縣**鎮****飯館吃飯。吃飯期間張某飲酒。當日晚21時左右,張某駕駛小型汽車經*****路段時,被正在此處設卡檢查的B縣公安局**中隊民警查獲。民警當場對張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121mg/100ml。民警將其帶到B縣**醫院抽取靜脈血液8ml送檢,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鑒定結果為162.1mg/100ml。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B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進行消毒對被不起訴人張某血液中的乙醇鑒定意見有無影響,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B縣人民檢察院
案件二:
A市B區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男,A市B區人,住A市B區**鎮**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2月7日被A市B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A市B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退回補充偵查,同年4月14日A市B區公安局補查重報。
A市B區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7年1月15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吳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客車沿省道由A市B區D鎮往E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A市B區省道,遇魯某某駕駛輕型普通貨車由D鎮往F鎮方向行駛。因吳某某飲酒后駕駛車輛且未實行右側通行,致使兩車相撞后又與路旁杜某某家圍墻、雨棚相撞,造成吳某某輕微受傷,兩車及圍墻、雨棚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A市I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9.8mg/100ml。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A市B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抽取血樣時采用的是安兒碘消毒液消毒,經查安兒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因此,本案抽血過程違反了國家關于酒駕抽取血樣不允許使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的規定,檢材已受到污染,且無法補證。故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乙醇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綜上,吳某某雖有飲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駕車時的乙醇含量。故本案關鍵證據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A市B區人民檢察院
一、相關規定
公安部《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GA/T1556-2019)
二、血液采集
(4) 提取血液樣本時,皮膚消毒劑宜使用不含醇類的聚維酮碘、0.1%苯扎氯銨溶液、0.1%苯扎溴銨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雙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應使用含醇類或其他揮發性有機物的消毒劑。
《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10)
5檢驗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5.3.1 對需要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應及時抽取血樣。抽取血樣應由專業人員按要求進行,不應采用醇類藥品對皮膚進行消毒;抽出血樣中應添加抗凝劑,防止血液凝固;裝血樣的容器應潔凈、干燥,按檢驗規范封裝,低溫保存,及時送檢。檢驗結果應當出具書面報告。
二、法律分析
血樣在提取過程中,醫務人員消毒時,只能使用不含醇類的消毒液,包括不含醇類的聚維酮碘、0.1%苯扎氯銨溶液、0.1%苯扎溴銨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雙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
如果在抽取醉駕人員血樣時,使用了含有醇類物質的消毒劑,則血樣受到污染,血檢結果就無法作為證據使用,檢察機關會作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起訴決定,法院會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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