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關于收集上訴人詹某為血樣的合法性,本院調查結論如下:《血樣提取登記表》辦案人簽名欄簽名的為交警馮某某與朱某某,但執法記錄儀視頻顯示抽取血樣過程中在《血樣提取登記表》上簽字的辦案人僅有交警朱某某,檢察機關二審中收集的新證據結合其他在案證據足以排除交警馮某某參與了采集血樣的過程,故上訴人詹某的辯護人二審提出的聲音鑒定已無必要。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有不少于兩名交通警察將上訴人詹某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的事實,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范》附件1《查處酒后駕駛操作規程》第二條第五項:“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或者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固定不少于兩份的血液樣本,或者由不少于兩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帶領兩名協管員將當事人帶至縣級以上醫院固定不少于兩份的血液樣本”的程序規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詹某為酒后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血液酒精檢驗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據,但公安機關抽取血樣的過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對抽取的血液樣本應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證據后,對于上訴人詹某為血液酒精含量已經不具備鑒定條件,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上訴人詹某為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公訴機關指控上訴人詹某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B市C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即:被告人詹某為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詹某為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二、相關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
第三十六條? 對車輛駕駛人進行體內酒精含量檢驗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帶領警務輔助人員將車輛駕駛人帶到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現場由法醫等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提取血樣;
三、帶領抽血的民警不符合要求,血樣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判決無罪
在上述案例中,將醉駕人員帶至醫院抽血的民警不符合要求,由一個民警進行,故法院認定血樣鑒定意見系非法證據,判決醉駕人員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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