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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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龍搶劫、盜竊案——因盜竊轉化為搶劫犯罪被抓獲后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多起盜竊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編號】2023-02-1-220-009
【案件解析】
本案中李某龍是盜竊的慣犯,在一次盜竊行為中,李某龍被回家的被害人發現,在扭打過程中,李某龍搶過木棍擊打被害人。后李某龍被趕到的公安干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全部盜竊的罪行。
本案特殊點就在于存在轉化型犯罪,在本案中指的是,根據《刑法》第269條,李某龍犯盜竊罪,為了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若按照《刑法》第259條的構成要件來看,轉化型搶劫中包含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和李某龍到案后供述的盜竊罪屬于同一構成要件,李某龍因此不構成余罪自首。
但本案中法院認為: 從限制解釋同種罪行、擴大余罪自首成立范圍的精神出發,可以認定其轉化型搶劫罪行與后交代的盜竊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故被告人李某龍如實供述其所犯盜竊罪的行為,構成自首。
因此,本案重要的意義在于其點明了在司法實踐中,面對余罪自首中的“同種罪行”,應當作出限制解釋,從而擴大余罪自首的成立范圍,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汪某故意殺人、敲詐勒索案 ——被告人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實上存在密切關聯的,不以自首論
【編號】2023-02-1-177-001
【案件解析】
關于余罪自首中如實供述的罪行,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 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 規定“ 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
實踐中認定余罪自首時,往往會分為兩步,首先看到案后供述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公安機關掌握的罪名屬于同種罪名,若不是同種罪名,則看兩個犯罪行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實上的密切關聯。
同時,關于何為“不同種罪行”, 《 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意見》) 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受賄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賄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
法律上的密切關聯比較好理解,通常是指 兩個罪名之間存在 構成要件上的交叉 關系 ,例如公安掌握了一人詐騙的事實,但嫌疑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合同詐騙的事實,兩個罪名在法律上屬于法條競合關系,在構成要件上有交叉,根據 《意見》 ,應當認定為同種罪行。
而事實上的密切聯系,雖然《意見》在此處對“密切關聯”舉了一個受賄犯罪的的例子,但仍然比較抽象,難以理解。
而本案就是因為此種“事實上的密切關聯”而沒有被法院認定為自首:汪某因與云某發生口角而將其殺害,后用云某身份證辦理銀行卡,并向云某家屬謊稱會傷害云某或者將云某隱私公之于眾,以此來勒索云某家屬。后云某家屬報案,公安抓獲汪某后汪某如實供述了其故意殺人和敲詐勒索的事實。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事實上的密切關聯” 是指不同犯罪之間存在對合(對向)關系、因果關系、目的關系、條件關系等牽連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部分時,有義務供述同一犯罪過程中密切關聯的其他部分。因此,行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獲后,供述與該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實供述的義務,不應當認定為自首。 ”
本案中汪某的故意殺人罪行與敲詐勒索罪行具有條件關系,汪某實施敲詐勒索的前提是故意殺人后取得云某的身份證并用于開戶,或者說云某的死亡結果是汪某能取得云某身份證的前提。因此,汪某在供述其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為時,應當供述其如何取得云某身份證件的行為,也即汪某故意殺人的罪行。
3.張某某故意殺人案——自首中“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認定
【編號】2024-04-1-177-013
【案件解析】
本案在中張某某殺害馬某某及其子女后拿走馬某某財物,偵查機關開始是以搶劫對本案立案,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仇殺的動機。
二審法院均認定本案張某某構成余罪自首,因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故意殺人行為和盜竊行為與偵查機關所掌握的搶劫行為并非同一種罪行。但本案作為死刑立即執行案件,最高院復核后認為本案在余罪自首認定上適用法律錯誤,張某某供述的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與公安機關所掌握的搶劫罪行屬于同一種罪行。
本案裁判要旨指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實,是否屬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的“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應當僅以立案偵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為判斷標準,而應當實質審查,將被告人供述的事實與立案偵查所針對的事實進行實質比較,如果系同一事實的,則不宜認定為如實供述 ‘ 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 ,不認定為自首。 ”
此處的實質審查即從構成要件上審查是否屬于“同種罪行”,本案中,公安機關所掌握的搶劫罪行實際上包含了故意殺人的罪行。在搶劫罪中,若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實施殺害行為并造成了死亡結果,此種情形屬于“搶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節,因此本案的故意殺人罪行可以被公安機關所掌握的搶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所包含。
簡單來講就是,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殺人罪行和公安所掌握的搶劫罪中的故意殺人罪行都是故意殺人,構成要件一樣,是同種罪行。
4.蔣某正爆炸、敲詐勒索案 ——余罪自首中如何認定“不同種罪行”和“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
【編號】2023-02-1-015-003
【案件解析】
在該案中,公安機關掌握了蔣某正實施的一起爆炸、敲詐勒索案,蔣某正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實施的公安機關未掌握的另外兩起爆炸勒索罪行。
裁判要旨指出:《意見》中的“同種罪名” 不限于法院判決確定的罪名。認定罪名的法律標準是犯罪構成,數行為符合同一犯罪構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構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公安機關所掌握的罪行和蔣某正到案后供述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都是爆炸罪和敲詐勒索罪,因此,蔣某正不構成余罪自首。
5.黃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件中坦白的處理
【編號】2023-06-1-365-006
【案件解析】
該案指出,在不存在自動投案的前提下,如實供述的是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的,構成坦白,如實供述的是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罪行的,構成余罪自首。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而余罪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的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的是公安機關已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僅構成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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