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這卡里的錢都是辛苦賣貨賺來的,憑什么給我劃扣?”
“我兒子在國外辛苦打工賺的錢給我匯回來,憑什么給我劃扣?”
“我們做外貿的本來就不容易了,貨都已經發走了,聊天記錄也有了,我們怎么知道國外客戶打過來的錢有問題?憑什么讓我們退錢?”
在解凍小分隊辦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妨經常會遇到“凍友”發出以上的疑問?“凍友”們怎么也想不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什么就要劃扣已經交付貨物的“凍友”卡里的血汗錢,為什么就要無辜的卡主來承擔最終的損失?就算對方的錢是有問題的,那“凍友”也付出貨物了啊,難道這不屬于善意取得?
如果我們想要搞清楚這件事的答案,則至少要搞明白三個問題:1.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沒有善意取得一說?2.涉案贓款在什么條件下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3.如何證明自己獲得的涉案贓款構成善意取得?(由于篇幅問題,本文先就第一第二個問題進行分析,第三個問題的答案將在后續文章中更新發布)
一、刑事案件中到底有沒有善意取得一說?
很少有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圖一樂”。因此,一旦犯罪分子獲得贓款,便會想方設法采取各種途徑使其合法化,從而讓其繼續在社會流轉中進行生產、消費、生活。此時,案外第三人如果獲得這些贓款,能否認定為善意取得就很關鍵了。
其實,在解凍小分隊尚未成立的時候(2021年以前),郭律師在廣西、浙江、河南等現在被公認的凍卡“重災區”辦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承辦的警官們大多都還是會主動考慮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的。
但自從2022年開始,隨著斷卡行動的不斷深化,越來越多的辦案機關更偏向于無視收款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是簡單粗暴地要求絕大多數的“凍友”退錢解凍,如果不退就直接劃扣,一部分一級涉案卡甚至連個電話都不打,就直接列入網逃。極端情況下, 不論“凍友”提供了多少的材料來證明自己屬于善意取得,辦案機關都不予理睬,有些理論水平有待提升的承辦人更是會直接回復“民事案件才有善意取得,刑事案件不適用善意取得”。
如果在這個時候,“凍友”非要逼著問辦案機關法律規定,那辦案機關大多會拿出《刑法》第六十四條來回復,我們來看一下原文:“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往往這個時候,辦案人員就會居高臨下地對“凍友”們說:“看見沒,只要是犯罪分子違法搞到的,一切財物,都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所以不要和我提什么善意取得了!”
但事實真的是這樣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關于刑事案件中的贓物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其實已經經歷了一個逐漸放寬的過程。
- ①最早規定贓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是1996年最高法頒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但這一條只規定了被詐騙的財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 ②1998年兩高一部等部門發布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規定被盜竊、搶劫、侵占、侵奪、詐騙的機動車,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 ③到了2011年,最高檢最高法發布的《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改了1996年的規定,仍然規定被詐騙之物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 ④距離我們最近的,也是適用范圍最廣的,則是2014年最高法發布的《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這一條的發布,也將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贓物擴大到所有贓物。
- ⑤此后,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等規定中,也多次強調了刑事案件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
綜上,我們不難得出結論,善意取得不光是一個民事訴訟中要考慮的問題,在刑事訴訟的辦案過程中,也要充分判斷是否案外第三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
當然,這個時候辦案人員可能還會掙扎一下,說:“貨幣不是特定物,而是種類物,且具有無因性,不屬于具體的涉案贓物,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這種說法明顯是片面的且帶有一定狡辯成分的。回顧上述的法律規定中,我們會發現所使用的詞語都是“財物”,而并非贓物,這里的“財物”明顯是包含涉案贓款的。而且贓款及貨幣,貨幣即使不是特定物,也仍然屬于物的范疇,所判斷的也仍然是所有權轉移是否合法的問題。因此,贓款也是適用善意取得的。
二、涉案的贓款在什么條件下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明確了刑事訴訟的案件中也有善意取得制度后,什么情況下才能適用就成了我們進一步要分析的內容。因為上述法律雖然規定了刑事案件中可以適用善意取得,但卻并沒有刑事案件中,適用善意取得的要求做更詳細的規定。
這里郭律師不免要插一句題外話。雖然刑法和民法兩個體系的一些概念經常存在一些通用的場景,但絕大多數涉及司法實踐活動的規定,在刑法體系下(含《刑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通常都會做進一步的細化。甚至在公檢法各家出具的各自的司法解釋或辦案規定中,也經常出現針對同一法律概念的重復規定。而這種情況的出現,目的就是為了更加詳細地指引各個辦案機關的具體執法要求。所以,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真的是被有意無意地所“淡化”。更可怕的是這種“淡化”好像已經形成了一種默契,因為即使在律師行業中,針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或第三人涉案財產進行財產辯護的律師也是鳳毛麟角,甚至很多律師同行根本不知道財產還需要進行辯護。
言歸正傳,在刑法體系的法律規定,沒有更詳細的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只能參考民法體系的相關規定了。善意取得的相關內容在《民法典》中被規定在了第三百一十一條至第三百一十三條,歸納總結,滿足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個核心條件:
1.買方受讓時為善意;
2.以合理的對價取得;
3.事實上已經取得了所有權,也就是說需要依法應當登記才能取得物權的必須已經完成了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事實上交付給買方的。
根據以上關于善意取得認定的三個核心構成要件,我們再把取得“涉案贓款”的情形一一對應地來分析。為了更容易理解,郭律師按照由易到難的順序,倒序分析。
●(一)事實上是否已經取得了所有權
第三個構成要件是最容易滿足的,也就是“事實上是否已經取得了所有權”。根據法理學中關于物的分類來看,貨幣屬于種類物,而且屬于具有高流通性的特殊種類物,并不需要進行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根據“貨幣占有即所有”的原則,貨幣在拿到手或者電子支付到賬的那一刻,即視為同時取得了貨幣的占有權和所有權。大家如果對“貨幣占有即所有”原則感興趣,特別是幣圈的,推薦查閱一下央行數字貨幣研究所所長穆長春老師寫的一篇文章《如何理解數字人民幣“占有即所有”規則》,相信能幫大家對數字貨幣又多一個維度的理解。
●(二)以合理對價取得
第二個構成要件是“以合理對價取得”。根據《關于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十八條對“合理的價格”的規定,判斷是否合理對價,應當根據轉讓標的物的性質、數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體情況,參考轉讓時交易地市場價格以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這一點從表面看的話好像很容易理解,但實際認定的過程中,其實并不一定那么容易證明。如果我們是拿錢買了涉案的贓物,價格往往只需要進行一些第三方的評估或鑒定即可。但當這點反過來的時候,就不一樣了。對于如黃金、手機等,不論是看標價還是進行第三方評估,最終價值都較為統一的標準商品,是比較容易判斷是否屬于合理價格的。
但如果我們獲得的是涉案的贓款,那取得方式就會變得多種多樣。例如我們賣的是玉石文玩等議價空間特別大的,則不太好有一個公認的價值判斷。又例如我們是從事服務業的,因為給涉案人員提供了一些服務而取得的贓款了,那這種服務應該如何估價?又會不會存在以一些“無形的服務”來實現洗錢目的的情形?要知道,我們這里討論的前提是在刑事案件中,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而這一點往往也是刑事案件中,辦案人員不愿意過多地考慮善意取得的重要原因之一,因為是否合理的價格,往往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因此,是否以合理對價取得了涉案的款項,就是我們在準備相關材料時,應當重點考慮的方向,也只有準備了充分的且足以令辦案人員信服的材料,證明涉案贓款系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才獲取到的,才能解除司法機關對于涉案贓款的凍結。
●(三)受讓時是否為善意
第一個構成要件是“受讓時是否為善意”。這一點可以說是整個善意取得制度的靈魂,但也可以說是讓人看了好像感覺十分精辟又好像感覺什么都沒說一樣。是否為善意的核心判斷標準除了“一眼假”的“直接惡意”外,就是判斷是否存在重大過失了。這也是為什么郭律師說前兩個構成要件好理解?因為前兩個構成要件的本質,其實就是排除了兩個影響“善意”認定的重大過失而已。那如何認定“受讓時是否為善意”或者是否存在“重大過失”?
在法律沒有進一步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就只能用排除法了。這里郭律師來列舉五個常見的辦案人員用來判斷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點:
- 第一,對交易對象的判斷。也就是你能否判斷對方的身份是否存在問題。比如你是一家金店,一個陌生的客戶突然找你來買大額的黃金,按規定你應當對其進行身份信息的核對和登記,結果你什么都沒登記就賣了,這種情況下一般就不會認定屬于善意取得了。
- 第二,對交易場所的判斷。如果買方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商品,可以認為第三人是善意的;但如果你跑到了非公開市場銷售,尤其是在“黑市”完成交易,則表明你很有可能知道或應當知道對方是存在問題的。這種情況下一般也不會認定屬于善意取得。
- 第三,對交易過程的判斷。針對不同的物品,交易的過程都不太一樣,部分特殊商品對于交易過程會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要求或行業慣例,但即使沒有相對固定的交易模式,往往也都要經歷聯絡、付款、交貨三個環節。因此,如果出現聯絡人、付款人、收貨人不一致,又沒有合理解釋的,則會影響對善意取得認定的判斷。
- 第四,對交易原因的判斷。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之一也是為了保護正常交易的市場經濟秩序,并不是為了保護非法的行為。因此,如果權利人是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取得的涉案款項,即使與涉案贓款的本訴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也不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發行“空氣幣”募集的資金或收取高利貸或賭債還款等情形。
- 第五,對其他因素的判斷。例如,辦案單位已經有證據證明買方在交易時明顯表現出形跡可疑,或者買方在被問到資金來源的時候表述含糊不清等,則往往表明買方是有問題的。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堅持完成交易,則大概率都會被認為存在重大過失。
總結而言,除了惡意取得外,只有排除了各種“重大過失”,才能最終認定我們所取得的涉案款項為善意取得,才能適用關于善意取得的相關法律規定。
*本文為郭律師原創文章,禁止轉載
作者簡介
郭志浩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兼職教授、中南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現任盈科深圳第六屆領導班子管委會委員、數字經濟法律事務部主任、實務研究工作委員會主任,同時兼任西北政法大學數字經濟與國家安全研究院院長、山西農業大學客座教授、深圳鏈協法律專委會主任等。多次被評為盈科全國優秀律師、領軍人才、2022年度《對話律師》封面人物等。曾辦理國內眾多重大敏感類案件,并成功進行過數十起刑事案件的無罪辯護,發表了數篇專業學術論文(部分為核心期刊),出版了國內首本區塊鏈行業的法律實務類專著《區塊鏈法律實務》(中國法律出版社),其經典案例也被編入《辯策》《盈論》等著作。多次受邀《新華社》《民主與法制》《中國經營報》《中國產經新聞》等國家級期刊的采訪,CCTV華夏之聲、新京報、法治日報、深圳特區報、廣州日報、浙江日報、南方都市報、南方周末報、財經雜志、時代財經、界面新聞、第一財經、天目新聞、金色財經、財經鏈新、鳳凰新聞、華爾街見聞、中華網、金融界等多家官方媒體均有相關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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