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這樣一個問題:
回答如下:
不合理?
那當時為什么要簽,而且當時合同約定應該是有服務期限和違約金條款的吧。
事業單位,只要簽訂了聘用合同書,并且相關單位完成了備案手續,人事關系就已經成立。之后的爭議,應當屬于人事爭議,而非勞動爭議。而此時,雙方遵循的應該是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中的條款。
這是第一個階段。也就是說,雙方遵循的規則,是一開始聘用合同里的條款。無論后續離職與否,服務期的約定、違約金的約定,應該以聘用合同中的條款為主。
第二階段是,一般在交付違約金的時候,還要簽訂相關協議,雙方解除聘用合同。這個時候,如果自己自愿交付了違約金,就意味著自己也同時承認之前的條款和約定,同時也認可違約金背后所構成的違約關系和愿意承擔違約責任。
兩個階段,如果都已經完成,既簽訂聘用合同書,又在后續解約時簽訂新的協議認可違約責任,那么這個違約金基本上是回不來了。
不過關于違約金的討論,也并非沒有空間。為什么我們之前說,事業單位的爭議,屬于人事爭議,而非勞動爭議。因為雙方建立的不僅僅是勞動關系,更是備案的人事關系。因此一旦產生爭議尤其是涉及訴訟,一般優先適用于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目前我們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雖然沒有勞動方面那么全面,但各地也有相關的事業單位規章、制度,這些也是一旦產生爭議后,所優先適用的。
雖然勞動規定中將違約金局限在產生專項培訓,或違背保密、競業協議等方面。但人事方面的規定則沒有局限,比如有不少地方規定的是“違約金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約定”,那么一旦優先適用人事規定,只能是自己簽過的合同自己認了。
當然也有人會提到《…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因為其中有規定受聘人員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四種情形,比如在試用期內、考入普通高校、被錄用或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依法服兵役等,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文件雖然有效,但已經是22年前的文件了。按照新舊法適用,現在參考的一般是《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同時,比如像考公務員等,一般要求征得原單位同意。如果期間原單位同意,之后產生爭議,我們在不簽署和繳納違約金的情況下,還可以積極跟單位協商。但如果是自己報考時偽造或在原單位不知情的情況下,捏造同意證明,那就很容易自己掉入自己的陷阱之中。
現實中,在這些問題上,依然有很多不明確的地方。但是目前,我只想說,如果合同中規定了違約責任,違約金只要金額合理,那么就屬于是合同條款,需要遵守。
現在很多人有一個問題,就是一面高喊著要守契約精神,一面到自己真遇到事情的時候,明明自己簽過的合同,自己也可以翻臉不認賬,反而賴對方。這就純屬于無理取鬧了。
所以,在簽訂合同階段,就需要明確這個責任。合同簽了,自己當時認可合理性,之后反回頭來質疑,是很難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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