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涉稅犯罪辯護律師:騙取出口退稅罪常見情形及牽連罪名
一、什么是騙取出口退稅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指的是,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是構成本罪的核心,該行為包含哪些內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簡稱《新司法解釋》)第七條給出了解釋。具體情形如下:
實踐中,常見的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包括,無中生有型(暴力騙取型)、買單配票型(配單套單型)、低值高報型、循環出口型以及偷梁換柱型等。比如常見的“買單配票/配單套單”“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等情形,均為本罪中常見的行為。
二、行政處罰or刑事犯罪
騙取出口退稅是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均要求“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根據前述規定,從行為方式、主觀目的均一致,但是二者對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處罰天壤之別。司法實踐對二者的區分還是在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上,即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達十萬元以上的,將處以刑罰。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釋》提高了該罪第三個量刑幅度的金額,即從原來的250萬元提升至500萬元。對于正在處理的案件,依據從舊兼從輕的處罰原則,該規定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按照之前的規定將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會無期徒刑,但依照新規定量刑幅度已經減至5年至10年之間。
三、打擊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根本要件是什么
出口退稅的前提是“先繳”才能“后退”,就是說行為人(一般指出口企業)必須先繳納稅款,才能有資格申請出口退稅。
這句話的正解是,在交易真實且前端環節已經足額繳納相關稅款的前提下,將稅務機關的出口退稅款認定為是企業給國家稅款造成的損失,來追究當事人的行政或刑事責任,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
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雖然繳納了進項稅、消費稅,但是在申報退稅時虛構了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由此出現了繳退差額的,是典型的騙取行為。
簡言之,客觀上是否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是本罪的核心。
四、此罪、彼罪or無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故意犯罪,而且在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罪案件中,往往是多人合作才能完成。比如在買單配票行為中需要有如下主體配合完成,第一買方,即買單方是為了完成騙稅而買票。第二賣方,通常是貨代、報關行等中介組織。第三貨主,有時候與中介組織重合。第四配票方。第五配匯方。各主體之間必須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犯罪。
在前述行為主體中,買單方往往是犯罪的組織者、指揮者和策劃者,一旦被認定買單方則脫罪難度大。實施犯罪時,買單方往往借助于公司開展犯罪活動的,其中公司實控人往往就是策劃者、組織者或者指揮者。但值得說明的是,工作人員并不必然都構成犯罪。賣方有時候是貨主有時候是貨代、報關行等中介結構。通常而言,若貨主不能退稅的,貨代、報關行往往會通過買單配票或者稱之為配單套單的方式與買方合作,但是貨主并非必然知情。由此,貨主就面臨著構成騙取抽退稅罪共犯,或者單獨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無罪的本質區別。
區別根本在意識聯絡,如果貨主與買單方、貨代等合謀,則構成共犯。反之不構成犯罪。而如果貨代、會計、稅務、外貿綜合服務等中介組織及其人員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規定,為他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致使他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情節嚴重的,則涉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除合謀之外,僅有明知也是認定共犯的另一種情形。合謀是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統一,可以理解為直接故意。而只有認識因素但是無積極追求(希望發生)結果的意志因素,則可能被認定為是一種間接故意(放任發生)的狀態,即如果僅有明知往往也可能以共犯論處。
五、相關人員可能觸犯罪名
就買單配票/配單套單情形而言,買單方往往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以及非法經營罪數罪的問題,這些問題也涉及牽連犯的認定和處理,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中介組織及其人員往往是共犯或者涉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貨主明知或者合謀則共犯的可能性非常大,反之無罪,關鍵在明知或者合謀的認定。配票方往往按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配匯方的行為往往被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型的非法經營罪。
在前述行為中,相關人員涉嫌罪名如上,但是在個案中需要根據具體地位作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抑或是出罪需要區分情況。比如中介機構實控人可能被認定為共犯,而其工作人員并不必然同罪。相反,如果中介組織的某些工作人員與買單方共謀,而實控人不知情的,也僅處罰與買單方共同實施犯罪的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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