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犯罪案件律師,經濟犯罪專業刑事律師。專注于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和詐騙罪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目錄
一、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哪里管轄?
二、 有關非法集資案件“主辦地“的特別規定
三、 對主要犯罪嫌疑人應移送案件主辦地管轄
四、 爭議如何處理?
刑事案件也有管轄的問題。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爭管轄的原因和理由,在刑事訴訟中同樣存在。比如盜竊罪,各個省級地區的立案、情節嚴重、特別嚴重的標準有不同,會導致量刑結果存在差異。對經濟犯罪案件,比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在經濟發達地區和落后地區的審判結果就有不同。另外從審查起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案例看,實際也存在差異。非法集資案件中存在“沾邊就管”的情況,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以下從非法集資刑事辯護律師的角度,分析主要犯罪人員的管轄地問題。
一、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哪里管轄?
《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對犯罪地的規定很寬泛。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17〕25號,以下簡稱25號文),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這就是所謂“沾邊就管”的來由。有的非法集資案件,實際在特定地區的活動極少,全案超過100億的涉案金額,數千個投資人,只有一個投資人在某特定地區通過銀行匯款18萬元,該地區無其他業務活動,無其他投資人,就立案辦理。(以下簡稱“本文案例”)
以上本文案例,根據25號文的規定,有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辦理。最后究竟應由哪個公安機關辦理?25號文規定,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第11條)
二、 非法集資案件管轄有關“主辦地“的特別規定
非法集資一般是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發布實施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以下簡稱“2號文”)規定,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如果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以上規定是基于涉眾型經濟犯罪的辦案需要。相比而言,25號文只是提出了“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有的司法機關可能推論,既然說是“可以”,那么就不是硬性的要求,就“可以不”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這種法律解釋無疑是不正確的。如果這么解釋,那么這個意見條文就沒有必要了。意見這么規定,應理解為是一種要求。是要求這么作的。2號文與之比起來,明確提出了“主辦地”和“分辦地”的問題。二號文提出“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這個要求更明確。
根據法律規定,以上所述數千個投資人,只有一個投資人的部分付款行為發生在該地區即立案的情況,該地區顯然不是主要犯罪地,不應作為案件主辦地。
三、 對主要犯罪嫌疑人應移送案件主辦地管轄
以上2號文規定了“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根據該規定,分辦地具有管轄權。除非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況,否則刑事律師對分辦地的案件管轄權是不能提出異議的。但是應明確,分辦地有權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
律師異議的是,對主要犯罪嫌疑人,應移送。
關于案件管轄的協調問題。2號文規定,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的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參照前款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地作為案件主辦地,其他犯罪地作為案件分辦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起訴、審判。
由此可見,在以上情況下,案件主辦地始終要求是“主要犯罪地”。即使是發生了案件不明或者有爭議的,以及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案件主辦地也應是主要犯罪地。
以上所述本文案例中,該地區根本就不可能成為案件主辦地,因此對主要嫌疑人自始不具備管轄權。
四、 爭議如何處理?
法律對管轄的規定有其內在的邏輯。指導意見、司法解釋均要求,在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中,辦案機關不能機械司法、就案辦案。同時,要把辦案工作與保障投資人合法權益結合,高度重視辦案對社會穩定的影響。在管轄這一點上,之所以有這些規定,有其內在的合理性。非法集資案件有關主辦地和分辦地的規定,以及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移送主要犯罪地的規定,是為了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保證案件公正處理的目的。遵守法律有關案件管轄的規定,不應有任何動搖。
若有爭議,根據2017年6月1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跨區縣案件由地市級檢察院統籌協調,跨地市案件由省級檢察院統一協調,跨省案件由高檢院公訴廳統一協調。重大、疑難、復雜問題要及時向高檢院報告。
以上是刑事律師在非法集資案件辦理過程中的案例研究和經驗總結,系個人觀點,不周之處歡迎方家批評、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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