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審查重點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簡稱“傳銷犯罪”)是嚴重侵害市場秩序和公民財產的行為。本罪認定核心并非模式(金字塔模式等),也不是要求購買產品或者服務,而是在于騙取財物。同時,犯罪競合時處理,以及主從犯認定都屬于司法實踐常見問題。
一、認定傳銷犯罪的核心要素
傳銷不僅僅是行政違法行為,也是刑事犯罪行為。通常是要求加入者以購買產品等方式繳納入門費。那么問題是,是不是只要強制要求加入者購買產品或者服務,并以發展下線以激勵方式的組織都屬于傳銷犯罪組織?
騙取財物是傳銷犯罪的核心要件。如何認定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是入罪與否的關鍵。應當從證據審查入手,第一審查宣傳的盈利模式,第二審查實際的盈利來源。
行為人宣稱盈利源自產品或者服務增值,投資者信以為真參與投資。但實際的盈利來自于后加入者的投資,這種方式就必然要求后加入者持續投入才能實現先投資者收回投資。很顯然這種模式必不能長久,終有一天會崩盤,這就是俗稱的龐氏騙局。
在陳某芝等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件(入庫編號:2023-03-1-168-001)中,行為人宣稱可以通過EOS幣每年增發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統資源出租、項目眾籌抵押和持幣增值等方式獲得收益,但實際上并無前述盈利方式。收益來源主要取決于下線人數及投資額,而不是從該虛擬幣的市場價格漲跌獲得收益。
法院認為,行為人利用提供虛擬幣增值為名,要求參與者購買激活并引誘其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屬于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秩序的行為,認定構成傳銷犯罪。
任何經濟活動都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活動,其中能否盈利受太多市場因素影響。但是,基于騙取財物的經營活動必然導致參與者損失,嚴重破壞經濟秩序,屬于刑法嚴厲打擊的范疇。很顯然這種活動不具備創造價值的產品,不具有可以持續的盈利能力,也不會創造社會財富,只是簡單的財富轉移。
財富從底層向金字塔尖匯集,最終由底層的后加入者買單。傳銷犯罪打擊的就是這種騙取財物的行為。重要的是買單者并沒有得到任何有價值的服務或產品。這與正常的市場消費(公民購買產品等)完全不同,最終的消費者實際上并未享受服務或者使用產品。
傳銷犯罪審查的核心在于審查組織盈利模式,如果不具有持續的盈利能力,而是簡單的以下線投入為盈利來源的,是典型的傳銷犯罪模式。反之,如果產品和服務可以增值,具有可以持續的盈利能力,即便要求加入者購買也不應當屬于傳銷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簡單地以人為控制的方式創造增長價值的行為,也不屬于可以持續盈利的模式,存在觸發犯罪的風險。筆者曾經辦理的一起以拍賣紅酒、字畫為噱頭的傳銷案件,人為創造價值增長,最終的加入者必然遭受損失,類似于擊鼓傳花,花落誰家誰受損。
宿某、鄧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入庫編號:2024-03-1-168-002)中,行為人就通過以人為規定的價格遞增模式,開展產品拍賣活動,被認定為傳銷犯罪。
二、以案說法—涉案單位股東必然屬于主犯嗎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屬于涉眾型犯罪,必然包括多名成員。本罪打擊的是組織和領導行為,何謂組織領導行為,在定罪時必然要區別對待,分別審查。對于非發起者而言,重點審查其對于組織壯大是否起了關鍵作用。這個是重點。
傳銷犯罪屬于涉眾型犯罪,由多人合作完成。其中的發起者、策劃者和操縱者必然定罪處罰,但是不屬于前者的行為人是否必然定罪處罰?
本罪只處罰組織和領導作用人員,以及對于組織壯大起關鍵作用的人員。對沒有承擔管理、協調職責的人員,只是發展下線的人員,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作用審查認定是否屬于從犯。
需要說明的是,即便均為涉案單位的股東,也需要根據作用大小認定犯罪地位,區分主從犯。在宿某、鄧某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入庫編號:2024-03-1-168-002)中,法院認定雖然鄧某為涉案單位的股東,但是其所處層級為第二層,收益數額較小,依法認定其為從犯。
三、犯罪競合的情形及處理
傳銷犯罪是以騙取財物為核心要件,騙取財物又與詐騙犯罪存在相像之處,甚至于混同而難以區分。如果行為人采取了傳銷的模式開展非法集資活動的,應當如何定罪?
傳銷犯罪具有騙取財物的核心要件,詐騙犯罪同樣如此。
前述兩類犯罪競合情形在于行為人采取了發展人員或者銷售產品或服務的模式非法集資。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按照集資詐騙罪論處。李某某集資詐騙案(入庫編號:2024-03-1-134-001)中,行為人通過虛假的“亞某遜跨境電商”平臺,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依托“金字塔”模式,通過高額投資返利、發展人員推薦獎勵等夸大宣傳手段,實施傳銷活動,吸引投資人投資。
這種模式就是典型的犯罪競合情形,即傳銷犯罪與非法集資犯罪競合。法院最終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的想象競合犯,依照從一重罪定罪處罰的原則,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在非法集資案件中,采取的具體經營模式或集資手段并非主要審查對象,核心在于是否屬于非法的集資活動。而傳銷犯罪的核心在于假借產品或者服務之名發展人員數量計酬或者返利,更側重于行為模式的審查。
非法集資犯罪側重于強調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采取傳銷模式只是手段,目的是匯集資金,擾亂的是金融市場秩序。通俗講,這種犯罪就是傳銷方式只是手段,目的是集資。
在傳銷犯罪和集資詐騙罪競合的情形下,二者都采取了欺騙手段,二者區分重點在于通過對資金去向的審查以確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在前述案例中,法院重點審查的就是行為人事后拒絕交代資金去向而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行為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該類案件屬于涉眾型案件,同案犯構成集資詐騙罪并不意味著其他行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意味著其他行為人并不應按照集資詐騙罪的共犯處理,而是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論處。這種方式處理,有效實現從重罪到輕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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