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張新寶 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來源:民商法律網。 內容
導言
預付式消費合同,是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訂立的由消費者預先存入一定的金額然后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直接從中扣款的一種消費合同。依據此等合同,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續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預付式消費合同多出現在零售、住宿、餐飲、健身、出行、理發、美容、教育培訓等生活消費領域,民間也稱為“辦卡消費合同”。預付式消費合同之所以在消費領域流行,存在其經濟上的理由:經營者通過事先收取預付款能夠籌集經營資金減輕資本負擔;能夠以價格折扣等方式較牢固吸引、鎖定一批消費者;還可以通過對收取的預付款數額進行評判以確定其商業發展規模和速度等。消費者愿意支付預付款,主要在于獲得較優惠的價格折扣;同時與經營者(及其服務人員)建立較為固定的人際關系,以獲得更優質的服務。
由于在預付式消費合同關系中雙方不是同時履行合同義務,而是消費者一方履行主要義務(支付款項),經營者一方此后陸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這就使得消費者一方處于相對不利地位:在經營者不適當履行或者不履行其義務時,消費者失去了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法通過拒絕履行的方式促使經營者全面、及時履行相關義務。
鑒于消費者所處的弱勢地位,預付式消費合同除了受民法特別是合同法的原則、規則調整外,消費者一方還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特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3條規定:“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部分省(直轄市、自治區)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針對醫療、美容等領域的預付式消費合同制定專門條例或規章,保護消費者利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即將對該領域的民事實體法律和程序法律問題提供裁判規范。本文主要討論預付式消費合同的主要民事實體法律問題。
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訂立與主體認定
訂立預付式消費合同,需要具備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要求,即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合同的標的不違反法律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等。
預付式消費合同可以分為記名式和無記名式兩種基本類型。于不記名之情形,任何持卡人均應被認定為該合同的消費者一方,其有權向經營者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于記名之情形,可能存在記名人與持卡人不一致的情形,經記名人通知經營者或者以習慣無須履行合同權利讓與程序的,持卡人有權向經營者主張合同上的權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經營者訂立的預付式消費合同,其法定代理人主張合同無效的,應當認定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經營者訂立的預付式消費合同的效力,應當按照該合同的利害關系所要求的相應民事行為能力之大小確定其效力。
經營者為合同義務人,按照該預付消費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在經營者允許他人使用其營業執照或者有理由認為其受預付式消費合同約束的情形,此等經營者被認為是合同的義務主體,負有履行義務。在特許經營情形,符合特定條件的被特許人被認為是合同的義務主體。在出租場地情形,符合特定條件的商場場地出租者被認為是合同的義務主體。
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解釋
消費者與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履行方式等內容訂立預付式合同但是約定不明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條、第511條對合同內容可以作出兩種以上解釋,消費者主張對其有利解釋的,應當得到支持。這是因為在此等合同關系中,經營者居于信息優勢地位,更有能力預判可能出現多種解釋的情形,需要強化消費者的保護。
預付式消費合同一般為格式合同,往往由經營者事先擬定。對此等格式合同的解釋,應當遵循《民法典》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解釋原則。《民法典》第497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后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和《民法典》第497條的規定,列舉出了預付式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無效的七種情形。
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解除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合同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權和約定的解除權。于預付式消費合同,消費者一方的解除權行使問題尤為重要。經營者一方變更經營場所不便于消費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務、未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將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人、變更具有一定人身或專業性質的服務人員等使得信任基礎喪失、承諾在合同約定期限內提供不限次數服務但無法正常提供服務,均為消費者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正當事由。此外,滿足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解除條件的,消費者一方得依法主張解除合同。
預付式消費合同的解除,難點問題之一是預付款的返還。處理這一問題,應當以民法公平原則為依據,考慮實際履行情況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并在利益上適當向消費者一方傾斜。于合同解除情形,扣除已交付商品的價金和已提供服務的費用,全額退還剩余的預付款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標準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或者按照預付式消費合同成立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合同履行期間消費者享受了價格折扣等優惠,消費者主張解除合同是否需要填補此等優惠,應當按照事先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商業慣例酌定。消費者解除合同,往往是出于經營者方的原因,消費者原則上不需要填補已經享受的優惠。
對于合同履行期間,消費者獲得的贈品或者不計價的服務,原則上不宜計算價格并從擬退還的預付款中扣除,但是如果數額較大則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公平定價并作適當扣除。
其他法律問題
預付式消費合同還涉及民商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問題,例如刑事詐騙問題、不正當競爭問題。實踐中時常出現經營者吸引甚至誘導顧客預付款,然后卷款跑路的情形,嚴重地侵害了消費者的財產權益。不僅可能構成消費欺詐,而且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在用民商法手段調整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利益關系、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消費者正當權益的同時,需要嚴厲打擊利用預付式消費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監管與查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以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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