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筆者親自辦理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最終打掉了票貨分離、油票分離部分的指控。
問題提出: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開票方公司C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是不是真實交易,涉及到罪與非罪的問題。
如果從正面論述是不是真實交易,存在困難,我們可以從側面進項論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為:1.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這說明:
1.一旦合同有效,根據第2個條件,買賣雙方之間的意思表示肯定真實;意思表示真實,那雙方之間就存在真實交易。
2.既然合同有效,那么依法應受到《民法典》的保護;既然受到《民法典》的保護,那就絕對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否則,《民法典》與《刑法》的規定就相互沖突了,違反了法秩序統一性原理。
所以,如果能夠證明開票方公司C與受票方公司A之間的合同是有效的,那就可以證明C公司與A公司之間的交易是真實的。
筆者的主要觀點為:
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如果開票方公司C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內部約定,那C、A、N之間的行為,就是通謀虛偽表示行為,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如果開票方公司C不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之間的內部約定,那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開票方公司C與受票方公司A均受到買賣合同的拘束,這兩個公司之間已經設立了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
我們可以假設,本案中,下游客戶N提走貨物后,受票方公司A沒有足額支付貨款給開票方公司C,C能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要求A支付剩下的貨款呢?
很明顯沒問題,完全可以。
那C能夠起訴下游客戶N,要求N支付剩下的貨款嗎,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顯然不能。
我們可以假設,本案中,受票方公司A通過公賬把貨款打給開票方公司C后,C沒有足額交付貨物,那A能不能提起民事訴訟,要求C交付剩下的貨物呢?
很明顯是沒問題,完全可以。
那下游客戶N可以起訴C,要求C交付剩下的貨物嗎,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顯然不能。
從這里可以看出,開票方公司C的貨物是銷售給了受票方公司A,不是銷售給了下游客戶N,同時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
第二,如果認定合同無效,對開票方公司C司極不公平,也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
開票方公司C在本案中已經盡到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在交易過程中,并沒有過錯,如果認定此交易無效,那C豈不是無故躺槍了。
在交易過程中,無論出售方是否知情,只要購買方使用了所購買的產品從事了違法行為,這個交易就是無效的,那以后還能做生意嗎,國家的經濟還能發展嗎?
需要指出來的是,根據公訴機關的指控,開票方公司C的貨物是賣給了下游客戶N,發票開給了受票方公司A,票貨分離了,屬于在交易過程中,開具了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違反了《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的規定,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關于“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需要沒收C銷售產品收入,并對其進行罰款。按照公訴機關的邏輯,那是不是要沒收C的銷售收入,并對其進行罰款呢?如果這樣做,大家覺得合理嗎?
第三,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的操作模式實際上是一種借名行為,現實生活中,模式類似的借名買房、借名貸款合同均是有效,由此可知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買賣合同也是有效。
1.在借名買房糾紛中,借名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
假設張三名下有兩套房,根據當地政府的政策已經沒有購房資格。
為了規避國家政策,購買第三套房,用于投資,張三與李四約定,借用李四的名義,購買第三套房,并登記在李四名下。購房首付款、每月房貸均是張三通過銀行卡號轉給李四,由李四支付給出賣人以及銀行。房產證、購房合同也是由張三保管。
后來房價大漲,李四反悔,不愿意將涉案房產交給張三,張三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這種情況下,張三是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嗎,或者說法院會支持張三的訴訟請求嗎?
對于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偉法官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6輯發表了《借名買房糾紛中房屋權屬認定的物權法思考》,司偉在文章中明確表示:
“不論房屋出賣人是否知道借名人和登記權利人之間的借名買房關系,房屋出賣人與登記權利人之間已經達成了房屋買賣的合意,房屋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在該合同不因違法而無效的情形下,登記權利人據此完成了房屋所有權登記,就當然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權。
至于“物權說”中有人提出的當事人之間通過借名的方式購買房屋,系虛偽表示,在性質上屬隱藏行為,從而應否定登記權利人取得物權的論斷。筆者認為不能成立。……
在被借名人與房屋出賣人之間,基于借名人與被借名人的前述合意,被借名人與房屋出賣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這一合同關系中,被借名人從房屋出賣人處購買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對于房屋出賣人而言,無論其是否知曉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是否就借名購買房屋達成的合意,也均不對房屋出賣人將房屋出賣給被借名人的意思構成影響。因此,借名買房關系中的相關合同并不構成虛偽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818號案件中,明確提出:
“在借名買房的情況下,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借名登記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的申請執行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依法登記的物權權利人是康健,康健應是案涉房屋的真實物權權利人。康凱主張其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的事實即使屬實,其與康健因此簽訂的《委托購買房屋協議書》也僅具有債權性質,并非法律規定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定事由,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康凱對案涉房屋僅享有依據該委托協議,要求康健將案涉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的債權請求權,依法不享有物權。
因此,原審認定康凱并非案涉房屋物權的真實權利人,其以借康健名義購買案涉房屋為由,請求排除對該房屋的強制執行,不予支持,適用法律亦無不當。”
由此可知,無論張三與李四之間的代持協議是否有效,只要開發商不知道張三與李四之間的內部約定,法院均會判決李四與開發商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那么,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在開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況下,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買賣合同,理應也是有效。
2.借名貸款類糾紛中,出名人與銀行之間的貸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
在現實生活中,甲有融資需求但不符合貸款機構的申請貸款條件,而乙具備申請貸款條件但暫無融資需求;甲便以乙的名義向貸款機構申請貸款由甲使用,并承諾一定會按期歸還本金利息,事成之后給予乙一筆好處費;乙礙于情面或是貪圖小利,最終按照甲的要求向貸款機構貸款,并在獲取貸款后立即轉入了甲的賬戶。這種情形在實踐中被稱為“借名借款”。
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大連某航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侯某輝、程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詳見附件3),就是一個典型的借名貸款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
“檢察機關在辦理“借名貸款”案件中,應綜合案件事實,準確適用委托關系相關規定,依法認定責任主體。
“借名貸款”系指實際用款人借用他人名義簽訂借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所貸款項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此存在認定分歧。
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類案件中,應綜合合同簽訂、履行等事實,準確認定責任承擔主體。
一般而言,出借人系基于對名義借款人身份資格、資信能力的信賴出借款項,基于合同相對性及意思自治,應認定名義借款人為合同主體、承擔還款責任。出借人在出借資金時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項是由實際用款人使用的,應著重審查出借人是否明知名義借款人系受實際用款人委托借款,結合出借方屬性、借名目的等,正確區分名義借款人系“代理實際用款人借款”或“為實際借款人借款”,準確適用《民法典》關于委托關系的相關規定,認定責任主體。
參考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精神,商業銀行作為出借方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出借方和實際借款人。
本案出借方作為小貸公司,其簽約時明知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代理關系,為規避金融監管、實現將政策性扶持貸款違規發放給實際用款人的目的,與實際用款公司委托的公司員工簽訂借款合同,各方對于真實借款主體意思表示一致,案涉合同應當直接約束小貸公司與實際用款人,應由實際用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對于借名貸款糾紛,爭議最多的法律問題是誰來向出借人償還借款,是與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或向出借人出具借條的名義借款人,還是作為借款實際使用者和受益者的實際借款人呢?
就上述問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中找到部分答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實施)第3條規定:
“3.關于借名借款的主體認定。
出借人和名義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實際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四川高院的指導意見跟最高檢頒布的指導案例的意見是一樣的:
如果是善意的,那么名義借款人就是借款合同的相對人;不是善意的,則實際借款人才是合同相對人。那么,在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在開票方公司C不知情的情況下,受票方公司A與開票方公司C之間買賣合同,理應也是有效。
上述三個案例的裁判要旨均是一致的,那就是出售方或者放貸方主觀上是否善意,即是否知道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內部約定,決定了合同是否有效,決定了實際的購買人或者借款人是誰。
如果善意,即不知道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內部約定,那名義人就是交易的相對人。
具體到票貨分離、油票分離案件中,開票方公司C是否知道受票方公司A與下游客戶N的內部約定,決定了中C與A之間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如果不知道,那買賣合同就有效;如果知道,買賣合同就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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