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經濟犯罪辯護律師:打著國學、成功學幌子的傳銷犯罪的認定
說起國學,映入腦海的通常是中國古典文集。實質上就是以中國古代經典進行研究學習對象,以從中汲取營養,服務當下的一種學科。中國歷史燦爛悠久,經史子集等大量的古籍值得我們學習和研究,給我們當下以智慧。
但是,以國學為名實施犯罪的也不在少數。在此提醒諸位切勿輕信通過簡單的閱讀國學就能致富、成功。有這樣的認識就不會被打著國學幌子的犯罪所侵害。
以國學為幌子的犯罪的相關罪名常見的是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有的直接將國學與成功學混淆,打著成功學的幌子實施犯罪活動。對于犯罪理所當然要打擊,但是在打擊的同時,也要依據事實和證據,首先需要區分國學與偽國學,傳播古典文化和犯罪活動。
行為人王某提議籌備建立某文化傳播中心,以講授國學為名開辦學堂。要求參加學員繳納數千元學費獲得推薦新學員資格。發展新學員后可以獲得相應獎學金,以此類推,逐層返利。
截至案發,已經形成的層級達到3級以上,人員數量達到300余人。判決顯示的內容有限,但是對于傳銷犯罪的基本構成并沒有完全的說理論證。我們知道,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核心要素是三層三十人和騙取財物。
一、層級的認定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簡稱《意見》))規定,所謂層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系層次,而非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等級。
對傳銷組織內部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以及對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人及其本層級在內。”
層級不是身份等級,而是上下線關系層次,如何理解?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和副經理,這種是身份關系。而省級代理、市級代理和縣級代理就不屬于身份關系嗎?筆者認為,身份關系與否不是核心,核心在于返利,隔層返利或者間接返利。如果沒有返利,即便層級再多也不應當認定為傳銷犯罪中的上下線關系層次。
從檢索的判例來看,幾乎所有的案件中都是存在隔層或者間接返利的,這就揭示了返利才是傳銷層級的核心。《意見》第五條規定,發展與被發展人員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業績為依據給付上線報酬的是團隊計酬。可見,傳銷犯罪中的上下線關系是以返利為核心內容的。
二、騙取財物的認定
《禁止傳銷條例》中規定的傳銷行為中,沒有出現“騙取財物”的描述。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非常明確地規定了“騙取財物”。可見,騙取財物是傳銷犯罪的基本要件,如果沒有該行為不應入罪。《意見》第五條第二款亦規定,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可見,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目的的經營性營利活動與發展人員的行為,即便采取了層層返利的傳銷模式,也不入罪。原因就在于其目的是經營,向社會提供有價值的等價交換。或者換一句話說,它不僅僅是財產的簡單轉移,而是基于背后商品和服務的價值而發生的財產轉移,彼此換來了有價值的交換。
而沒有商品和服務(或者是道具商品等)卻要求繳納會員費的行為,就是簡單的財富轉移,是直接向上線轉移財產的簡單過程。在此過程中,沒有因財產轉移而創造增值或者有價值交換。
《意見》第三條規定,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非法傳銷的商品價格與價值大幅度相背離,違背了等價交換原則,消費者購買商品的目的不再是商品的使用價值,而是把商品當作賺錢的工具,使自己能夠從中牟取暴利回饋。”“所銷售商品的價格大大背離了其實際價值……這是作為非法經營性質的傳銷行為的本質特征。”(見《刑事審判參考234號》-李柏庭非法經營案)
由此可見,傳銷犯罪重點強調行為人隱瞞事實或虛構真相的欺詐手段,目的不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營利,而是簡單地占有他人財物。
三、認定犯罪應當查明的事實
傳銷犯罪的這些核心要件應當重點論述,判決時應當查明該等事實,并且應當論述該事實是否適用法律規定。但是,在前述判決中并未發現有此論述。而且在辯護人提出“王某的行為應屬于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意見后,也未見到判決對此予以回應,而只是簡單地引用法律規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客觀方面的有三個特征,即“(1)‘經營’形式上具有欺騙性。……實際上是以‘經營’為幌子……(2)計酬方式上……(3)組織結構上具有等級性……”(《刑事審判參考》第717號)可見,借用“經營”之名行欺騙之事,即經營上的欺騙性是該罪的核心要件。因此,在判決認定構成本罪時就應當查明該核心事實,并論述清楚為何適用法律。如果只是簡單地、概括性地引用法條,甚至在被告人、辯護人提出合理辯解和辯護意見后,仍不予回應的,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自然無法正確適用法律。
在層級的認定上,也應當將返利事實和層級數量查明,尤其是只有三個層級,涉及入罪與否的核心時,更應當論證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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