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案例十四】:張J與呂某星、張某斌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是否影響其成年后同住人的認定?
【審理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張某棠與吳某英系夫妻關系,二人生育六名子女,即張某斌、張某平、張某虎、張某武、張某文、張某娥。張某斌、呂某星系夫妻關系,生育兒子即張Y。張某虎與沈某娣原系夫妻關系,生育女兒即張J,2004年張某虎與沈某娣協議離婚。張某武與陳某萍系夫妻關系,生育女兒即張某瑩。張J與丁某嵬系夫妻關系,生育女兒即丁某瑤。張某平與龔某彪系夫妻關系,生育兒子龔某濤。張某棠于2001年12月27日報死亡,吳某英于2014年9月3日報死亡。張某虎于2013年4月去世,張某文于2002至2003年左右去世。
2.系爭房屋系公房,是張某棠夫婦單位分配的,原承租人是張某棠,2008年承租人變更為吳某英,吳某英去世后,系爭房屋的承租人未進行變更。2021年2月2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政府發布房屋征收決定,系爭房屋在征收范圍內。2021年2月20日,物業公司確定張J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系爭房屋被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本案所有當事人七人。張某斌的戶籍于1979年3月30日從黑龍江859農場工業連遷至系爭房屋,呂某星、張Y的戶籍于2002年9月6日從天潼路房屋遷至系爭房屋,張某斌方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再遷出。張J的戶籍于2008年7月9日從控江三村129號遷入系爭房屋,張某平的戶籍于2013年3月25日從靈石路737弄32號遷入系爭房屋,張某瑩的戶籍于1999年2月20日從浙江省鄞縣姜山居委會馬池遷入系爭房屋,系根據知青子女政策回滬。張J、張某平、張某瑩的戶籍自上述時間遷入系爭房屋后未再變動。丁某瑤的戶籍于2020年7月13日報出生在系爭房屋。
3.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張某斌方陳述:系爭房屋原由吳某英夫婦居住,1979年張某斌知青回滬后居住在系爭房屋,1981年張某斌、呂某星在系爭房屋內結婚,對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二人與吳某英夫婦同??;1983年張Y在系爭房屋內出生,1984年張某斌方搬至呂某星父母家居住,系爭房屋由吳某英夫婦居住,張某棠去世后吳某英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屋;2010年張某斌方搬回系爭房屋,直至2012年張某斌方出國,張某斌方回國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吳某英去世后,系爭房屋空關,動遷之前實際居住人為呂某星。張J、丁某瑤、張某平、張某瑩(以下簡稱張J方)陳述:系爭房屋原由吳某英夫婦居住,1979年張某斌回滬后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一段時間,1981年張某斌結婚后即搬至呂某星的父母家居住,再未搬回來過,呂某星、張Y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張Y也并非報出生在系爭房屋;此后系爭房屋由張某虎、張某平及吳某英夫婦共同居住,1988年張某平結婚搬出,張某虎一直居住至2013年去世,張J從出生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到2004年,后因其父母離婚,張J隨母親居住在外,2013年張某虎去世后張J搬回系爭房屋與吳某英同??;2017年張J結婚搬出,系爭房屋空關,2019年3月起張J將系爭房屋出租直至動遷,動遷前呂某星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只是在附近走動;1995年分房后張某平一家三口搬至靈石路737弄32號504室居住,戶口也遷過去了,2013年張某平戶口遷回系爭房屋,為照顧吳某英,張某平偶爾住在系爭房屋,平時主要住在靈石路737弄32號504室;2000年之前張某瑩與父母在寧波生活,2000年張某瑩到上海讀大學,周末會到系爭房屋居住,平時住學校宿舍,2004年之后因系爭房屋居住困難,張某瑩在外租房居住。
一審審理中,張J方申請兩位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施某敏陳述,其居住在懷德路491弄19號,系爭房屋一樓是公用的,二樓是吳某英居住,吳某英丈夫去世的比較早,三樓是張J父母居??;張J父母離婚后,張J隨母親搬離,張J父親去世后,張J就搬至系爭房屋三樓居住,直至結婚才搬走,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吳某英去世后,二樓就出租了,三樓在張J結婚后也出租了,其不清楚是誰出租的;張某斌結婚前在系爭房屋居住,結婚后住到丈母娘家去了,之后也沒有看到過張某斌;張某平之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結婚后搬出;張某瑩、丁某瑤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證人張某君陳述,其1991年結婚后居住在懷德路491弄37號,與系爭房屋離的不遠,吳某英住在系爭房屋二樓,張J及父母居住在二樓搭的閣樓,其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居住在此,也沒看到過吳某英的其他子女,張J父母離婚后,張J隨母親搬離,張J父親去世后,張J搬回系爭房屋,吳某英去世后,張J一人居住,直至結婚搬出,系爭房屋空關,動遷前兩三年左右張J將系爭房屋的閣樓出租,直至動遷,二樓是否出租其不清楚。
張某斌方對兩位證人的證言均不認可,認為即便兩位證人的陳述是真實的,也只能證明張J在成年之前的居住情況,無法證實張J成年之后的居住情況,張J居住的閣樓面積并未計入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范圍,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張J管理和控制。張J方對兩位證人的證言認可,兩位證人所述張J在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基本一致,動遷前沒有看到張某斌方在系爭房屋居住,是由張J居住并進行管理。
4.2021年3月2日,張J作為乙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與甲方上海市楊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楊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楊浦區4街坊(后紡三)、53、54街坊項目,楊浦區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編號為楊府房征[2021]2號。協議第二條約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懷德路471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8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43.12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統樓43.12平方米,未認定建筑面積低于50平方米。協議第五條約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及套型面積補貼的總和計3,165,727.71元,其中評估價格2,203,302.64元,價格補貼649,710.60元,套型面積補貼753,375元;第六條約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第七條約定經評估被征收房屋裝潢補償款為34,496元;第八條約定乙方選擇貨幣補償,補償款為本協議第五條、第六條合計款項3,165,727.71元;第九條約定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包括按期簽約獎565,600元、搬遷獎勵50,000元、搬家補助費1,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補貼2,000元、配合簽約獎658,68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431,200元、集體簽約獎150,000元、不予認定建筑面積的材料費補貼50,000元,獎勵補貼合計1,908,480元;第十條約定本協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條約定協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60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本協議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的款項,共計5,108,704元。協議還對其他內容作了約定。
5.1995年2月18日的《住房調配單》載明:房屋受配人為龔某彪,原住房(牯嶺路46弄4號二層亭子間,17.3平方米)的承租人為龔某彪,家庭主要成員張某平(妻)、龔某濤(子),調配原因為根據滬黃房拆(94)第55號文動遷,新配房地址靈石路737弄32號504室,面積28.2平方米,全獨,新配房承租人為龔某彪,家庭主要成員張某平(妻)、龔某濤(子),配房人口三人。
1996年9月的《住房配售單》載明:受房人為張某虎,原住房(懷德路471號統樓,28平方米)的承租人為吳某英,家庭主要成員張某棠(夫)、張某斌(長子)、呂某星(媳)、張某虎(次子),全家人員七人;配售房原因為家庭人員多,結構復雜,也十分擁擠困難,給予增配解困;新配房地址東體育會路408弄5號某室(以下簡稱東體育會路房屋),居住面積39.51平方米,受配人張某虎,家庭主要成員沈某娣(妻)、張J(女兒),受配人員三人;張某虎以購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予認購住宅建設債券。1996年9月30日,張某虎作為購房人與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作為出售人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約定張某虎購買東體育會路房屋,房屋全部售價為15,696元,購房人愿意一次付清房價款,房屋實際付款金額為12,557元,首期維修基金628元,其他手續費106元等內容。后該房屋產權登記在張某虎一人名下。
2002年天潼路房屋被征收,該公房的承租人為呂某星的弟弟呂某民,系一證兩戶,動遷時呂某星、張Y的戶籍在該公房內。2002年7月29日的住房配售單載明:房屋受配人為呂某民、張某蟾,原住房(天潼路546弄169號,面積50.7平方米)承租人為呂某民,家庭主要成員為莊某琴(妻)、呂杰(子)、張Y(外甥)、張某蟾(母)、呂某星(姐),配售房原因為108#基地動遷,貨幣補償,受配人員六人。2002年7月29日,上海七浦萬豐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作為甲方(代理人即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新虹動拆遷有限公司)與呂鐵民作為乙方房屋承租人簽訂《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約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天潼路546弄169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建筑面積52.06平方米,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187,495元,乙方搬遷原地,戶口遷出后兩個月內,甲方支付乙方各類動遷費用等內容。同日,呂鐵民作為乙方房屋承租人(同住人張某蟾)與上述甲方簽訂《上海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約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座落在天潼路546弄169號,房屋類型舊里,房屋性質公房,建筑面積26.03平方米,甲方應當支付給乙方貨幣補償款93,747元,其余內容同上一份協議。此外,2002年7月29日,呂鐵民還簽署的兩份具結書,一份拆遷戶為呂鐵民,另一份拆遷戶為張某蟾,兩份具結書載明的獎勵費金額分別為98,505元、88,253元,并均言明以上金額由拆遷單位統一發放,如果因以上款項抵扣所引起的家庭矛盾由本人負一切責任。兩份具結書的具結人均為呂鐵民,落款處均有經辦人的簽字及負責人的蓋章。
6、張某斌、呂某星、張Y向一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裁定凍結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款5,108,703.71元。經一審法院與動遷部門核實,動遷部門確認系爭房屋的百分比獎尚未發放。
7、張某斌曾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張J懷德路房屋的承租人資格,后撤訴。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征收補償協議的約定及查明的事實,本案需分割的款項為動遷協議確定的征收補償費用5,108,703.71元。張某斌方主張要求分割動遷協議之外的百分比獎,但經與動遷部門核實,該戶的百分比獎尚未發放,故本案不作處理。一審法院認為,上述征收補償費用為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應由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
張某斌系根據知青政策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
呂某星、張Y的戶籍系于天潼路房屋動遷后遷入系爭房屋,根據該公房動遷的材料,動遷時呂某星、張Y的戶籍在冊,且與張某蟾、呂鐵民共同居住在該公房,動遷時的住房配售單也載明貨幣補償的受配人員為包含呂某星、張Y在內的六人,故二人是該公房動遷的安置對象,可以認定呂某星、張Y在該公房拆遷中享受了征收補償利益,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張某斌方稱呂某星、張Y未獲取天潼路房屋的動遷利益,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二人不是該房屋的征收安置對象,故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張某平享受過福利分房,不是系爭房屋的同住人。張某瑩的戶籍系根據知青子女政策回滬,因居住困難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
張J被指定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其實質是簽約代表,張J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影響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張J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在系爭房屋,后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并進行管理和控制,而張某斌方長期居住在國外且未對此提出異議,故張J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丁某瑤戶籍雖報出生在系爭房屋,但其出生后一直隨母親張J居住,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符合同住人的條件。因此,征收補償費用5,108,703.71元應當在上述有權享有的人員中分配。綜合考慮系爭房屋歷史來源、性質、戶籍、居住以及他處房屋情況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張某斌可得征收補償利益1,500,000元,張某瑩可得征收補償利益1,800,000元,剩余征收補償利益歸張J所有。系爭房屋的動遷協議系張J簽署,由其向動遷部門領取款項并支付給張某斌、張某瑩,故錢款給付義務由張J負擔。
一審法院判決:
一、張J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斌征收安置補償款1,500,000元;
二、張J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某瑩征收安置補償款1,800,000元;
三、張某斌、呂某星、張Y其余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公有住房被征收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應當符合戶籍登記在被征收房屋、實際居住一年以上、未享受住房福利或動遷安置等基本條件。一審判決對呂某星、張Y、張某平的同住人資格認定結論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認同。
丁某瑤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獨立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張J征收前長期未實際居住,且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人均面積已然達標,一審判決認定其系同住人的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張某瑩系知青子女享受相關政策回滬,入住系爭房屋客觀存在困難,雖未能實際居住,不影響對其同住人資格的認定。本案并無證據證明百分比獎在一審判決前已經發放,故張某斌方關于百分比獎的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不予支持。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當由張某斌、張某瑩共同享有,二審法院酌情認定由張某斌分得征收補償款2,554,352.71元,張某瑩分得征收補償款2,554,351元。綜上,張某斌方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不妥,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二審法院判決:
一、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0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市楊浦區懷德路X號(征收編號:J-07-0XXX)征收補償款中人民幣2,554,352.71元歸張某斌所有;
三、上海市楊浦區懷德路X號(征收編號:J-07-0XXX)征收補償款中人民幣2,554,351元歸張某瑩所有;
四、駁回張某斌、呂某星、張Y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判決】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張某斌是否已死亡;2.系爭房屋戶籍在冊人員是否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對于當事人的身份關系,特別是當事人是否死亡的認定,應以充分切實的證據予以證明,不應以推斷來認定。張某斌護照的簽發日期為2021年1月7日,且再審中,張某斌向本院提交了經公證認證的委托手續。該委托手續中由紐約州正式任命并經過宣誓的公證人明確記載了張某斌在其面前簽名并宣誓,且該公證人的任期與宣誓聲明記載一致,該委托手續經美利堅合眾國紐約州州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總領館認證。因此,張某斌經公證認證的委托手續形式完備,從委托手續中可以證明張某斌本人于2023年4月10日簽署了授權委托書,目前證據尚無法得出張某斌已死亡的結論。張某瑩提供的其與曼達國際商務的微信聊天記錄,并不能證明張某斌再審中辦理的委托手續非其本人簽名,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雖然張某瑩、張J、丁某瑤對于張某斌是否在世存有質疑,但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切實的證據證明張某斌已死亡,故本院對于三人提出的張某斌可能已死亡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就丁某瑤、張某平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條件,一、二審已作充分闡述,本院予以認同,不再贅述。關于張某斌,其按照知青政策回滬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其戶籍遷入后亦長期在系爭房屋居住,雖然2012年張某斌出國后實際未在系爭房屋居住,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張某斌已入他國國籍或取得他國的永久居留權,因此無法排除張某斌今后仍回國居住的可能,鑒于張某斌在本市沒有獲得福利性質的房屋,故本案中仍以認定張某斌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為宜。關于呂某星、張Y,根據天潼路房屋動遷材料,該房屋動遷時兩人戶籍在冊,亦在該房屋居住,動遷時的住房配售單也明確載明貨幣補償的受配人員為包含呂某星、張Y在內的六人,故兩人是該房屋的動遷安置對象,且兩人戶籍在天潼路房屋動遷后遷入系爭房屋,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曾長期居住,故呂某星、張Y不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在(2022)滬7101民初1707號案中呂某星、張Y的訴訟請求為確認2002年7月29日就天潼路房屋簽訂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呂某星、張Y不發生法律效力,以及天潼路房屋住房配售單無效,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呂某星、張Y的起訴,因此再審中張某斌方提供的該案民事裁定書,無法證明呂某星、張Y并非天潼路房屋的動遷安置對象,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張J,其在系爭房屋征收工作開展期間被指定為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其實質僅為簽約代表,并非實質意義上的承租人。張J是否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仍應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認定,張J未成年時雖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張J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亦曾長期在系爭房屋居住,后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對系爭房屋進行實質的管理和控制,故張J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關于張某瑩,其戶籍系根據知青子女政策回滬,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28平方米,其按政策回滬時,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張某棠、吳某英夫妻及張某虎家庭均在內居住,從系爭房屋的面積及人員結構來看,張某瑩確不便在系爭房屋居住,符合因居住困難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的情形,且其在本市沒有福利性質的房屋,故其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鑒于張某斌、張J、張某瑩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本院綜合系爭房屋的來源及承租人指定情況、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系、戶籍遷入原因、在系爭房屋的居住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三人平均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根據征收補償協議的約定及查明的事實,本案需分割的款項為征收協議第十四條確定的征收補償費用5,108,704元。張某斌方主張要求分割征收協議之外的百分比獎,因并無證據證明該戶的百分比獎已經發放,故本案不作處理。如有本案未處理的征收補償利益,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呂某星、張Y的再審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再審不予支持;張J認為張某斌已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再審不予采納,張J認為其符合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條件,理由成立,再審予以支持。二審判決未認定張J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所不當,再審予以糾正。經傳票傳喚,張某平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22)滬02民終X號民事判決和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0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市楊浦區懷德路X號(征收編號:J-07-0XXX)征收補償款中人民幣1,702,901.34元歸張某斌所有;
三、上海市楊浦區懷德路X號(征收編號:J-07-0XXX)征收補償款中人民幣1,702,901.33元歸張J所有;
四、上海市楊浦區懷德路X號(征收編號:J-07-0XXX)征收補償款中人民幣1,702,901.33元歸張某瑩所有;
五、駁回張某斌、呂某星、張Y原審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其成年后同住人如何認定等法律問題。
該問題的爭議源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討會會議紀要》第一條第2點,【未成年時受配公房的性質】在對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進行認定時,如果該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其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是否屬于“他處有房”?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有住房(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確定乙房同住人范圍時,該當事人是否會因為曾經受配甲房而被認定為“他處有房”存在一定爭議。會議傾向性意見認為,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
本案關于張J的情況即是上述“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有住房”的情形。
一審法院觀點:張J未成年時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影響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張J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居住在系爭房屋,后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并進行管理和控制,故張J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
二審法院觀點:張J征收前長期未實際居住,且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福利分房,人均面積已然達標,一審判決認定其系同住人的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再審法院觀點:張J未成年時雖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隨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張J于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亦曾長期在系爭房屋居住,后將系爭房屋對外出租,對系爭房屋進行實質的管理和控制,故張J可以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據此,我們得出上海法院最終統一的裁判口徑是:未成年時雖享受過福利分房原則上不影響其成年后在系爭房屋被征收時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主要看其末次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且成年后是否在系爭房屋長期穩定居住滿一年,若是則符合同住人認定條件,若不是則不符合同住人認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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