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認定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是已經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如果員工是在“試工、試崗”的時候受傷,或者在已經離職回家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能不能被認定為工傷呢?
01、試崗受傷或回家途中受傷
試工試崗是以熟悉工作環境、了解工作流程為目的,是錄用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考察行為,雙方并未建立穩定的用工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的前提下不能認定為工傷。試崗過程中受傷應當適用一般侵權法律關系的規定,根據各自的過錯來劃分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
如果勞動者在試崗過程中受傷后,主張這是面試通過后已經在上班了,勞動關系自實際用工之日已經建立,那么員工在工作中受傷或者在回家的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責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認定為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即是說,企業主張是在試工,而員工主張是已經在正式上班,應該由企業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如果用人單位招聘廚師、焊工、司機等需要試崗,應當簽署相應的書面告知書,表明這是在試崗。
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一些企業與勞動者約定3天、5天的“試崗期”,試崗期內公司覺得不滿意可以隨時解雇且無需支付工資,違法!當勞動者提供勞動就已經建立勞動關系,不得隨意解除且必須支付勞動報酬,員工受傷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02、解除勞動合同后回家途中受傷
根據《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即使勞動者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勞動關系應繼續有效直至該時間段結束。
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員工上下班應當包括員工“首次上班和離職當日的下班”。所以,員工在離職當日下班回家遭遇了非因本人主要責任導致的交通事故,依法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如果員工在辦理離職手續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后,雙方勞動關系依然存續,企業依然需要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需要等到員工停工留薪期或醫療期結束后,雙方才算是勞動關系解除,如果員工受傷嚴重,勞動能力鑒定為一級至六級傷殘,還應當保留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03、離職第二天回公司交接工作受傷
【案例解析】
(2023)京03民終7917號
張某2021年3月入職北京市某公司擔任值班經理, 3月29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3月30日張某前往公司辦理工作交接,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2021年4月14日,張某與公司簽署了一份《協議書》,載明:雙方已于3月29日解除勞動合同,無任何爭議糾紛。現張某提出需公司協助其辦理申請工傷認定相關事宜,公司予以同意。約定自3月30日起至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之日止,期間張某自行承擔社保及公積金,期間公司無義務向張某發放工資及其他福利。本協議的簽訂和履行,不代表公司負有法律責任,張某不得以本協議作為主張權利的依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后張某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為工傷十級,停工留薪期為4個月。
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付之后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張某主張,2021年3月29日系被迫要求填寫離職申請,但由于當日沒有交接完成,公司要求次日繼續交接;受傷后公司表示只有簽署《協議書》才能為其辦理工傷認定等手續,因此在迫于無奈下簽字,簽署《協議書》時公司將內容蓋住,自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字。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雖然公司主張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21年3月29日解除,公司系基于同情才為張某辦理了工傷認定,故無需再支付案涉款項。但張某于3月30日仍前往公司辦理工作交接,亦屬于勞動合同的履行部分,行政主管部門亦認定張某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因此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條例》中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公司雖不認可事故發生時勞動關系存續,但考慮其后續為張某申請工傷認定之事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公司與張某雖就工傷保險待遇達成《協議書》,但鑒于協議中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失衡,張某在仲裁時效內要求用人單位按法定標準補足差額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某停工留薪期工資16352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1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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