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訴稱,2021年6月25日和2021年9月28日,其分別在學校內購買了某人壽保險公司的二份意外傷害保險。其中,兒童意外傷殘保額一份為2萬元。
2022年4月3日,王某在被同學用電動車帶去玩耍時,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待,交通事故賠償完畢后,王向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因賠償數額差異較大,遂王向法院起訴。
【一審】
2024年8月28日,曲陽縣人民法院經依法公開審理后認為,被告保險利益條款中按傷殘等級賠付傷殘保險金的條款屬于免責條款,該條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和說明,且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將該保險利益條款送達原告方。遂,法院判決某人壽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保險金4萬元。
【上訴】
宣判后,保險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按照全額支持傷殘保險金,屬于認定事實有誤,應當予以撤銷并更正。因為,根據傷殘等級確定的給付比例給付保險金額,這是根據損害程度確定保險責任的約定,并非在確定保險責任以后在責任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以不應當作為免責條款進行確定。根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將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劃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第一級,最輕為第十級。而,王某的傷殘僅為十級,所以根據合同約定,其傷殘保險金應為 4000元,而一審按照 40000元進行計算,有違合同約定,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中國法學會會員、曲陽縣曙光法律服務所陳少勇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為,首先是投保人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我國立法對如實告知義務采取的是“詢問告知”的立法原則,即投保人投保時只有義務對保險人詢問的問題進行回答,對于保險人未詢問的問題投保人無義務進行告知。本案中,上訴人根本就沒有詢問過被上訴人任何問題,而是由學校統一收錢完事。
其次,關于保險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上訴人對條款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且上訴人一審時并未舉證證明其將該保險利益條款送達被上訴人方。
綜上,故請保定中院予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
2024年12月2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人壽公司所提供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為保險行業標準,而司法鑒定所依據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委為了進一步規范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所確定的標準,要求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統一適用,故司法鑒定機構根據五部委確定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對王某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并無不當。
關于保險條款,在案證據并未顯示人壽公司將保險合同及保險條款送達保險合同載明的投保人,即便人壽公司是與學校接洽保險事宜,但身為保險人,其應依法依約將保險合同和保險條款送達投保人。本案中人壽公司并未完成送達義務,在此情況下,投保人無法得知保險條款內容,無論人壽公司保險利益條款中按傷殘等級賠付傷殘保險金的條款是否為免責條款,在所有條款未送達、投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上述條款內容無法約束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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