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案:債權可以用作股東出資
股東債權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真實性、進行估價后同意作為股東出資,即視作股東已實繳相應數額的出資款。
閱讀提示:關于債券是否可以作為股東出資,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法律并無明確的規定,實務界一直對此爭議不斷。如果股東主張其對公司的債權作為實繳出資款,法院將如何認定?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新《公司法》規則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規則的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重慶二中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東債權經公司股東會決議確認真實性、進行估價后同意作為股東出資,即視作股東已實繳相應數額的出資款。
案件簡介:
1.某公司(原告)由朱某(被告)等15名股東出資設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其中,被告認繳出資165萬,須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出資。
2.2016年8月28日,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之間為原告墊付的87151元,經原告股東大會確認為被告出資款。
3.2018年11月,原告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審定,被告于2014年2月至11月實繳出資100萬元,剩余65萬元出資款未繳納。
4.原告某公司向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向被告朱某追收未繳出資65萬元。
5.開州法院一審認為,涉案87151元經原告股東大會確認為被告的出資款,決議有效,該款項系被告已繳出資款,被告剩余56.2849萬元出資款,判決被告向原告繳納剩余出資款。
6.被告不服,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仍有其他款項應認定為其已繳出資款,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或者改判、發回重審。
7.重慶二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爭議焦點:
債券等非貨幣財產能否被認定為股東出資?
法院裁判觀點:
關于債券等非貨幣財產是否可以認定為股東實繳出資款的問題,本案中,重慶二中院維持了重慶開州法院在一審判決中的觀點。
一、朱某對某醫院的債權經股東大會決議后確認為朱某出資款,該債權已轉化為朱某股權。
法院認為,朱某對某公司的案涉8.7151萬元債權經公司股東大會確認為朱某的出資款,該債轉股決議有效。且某醫公司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書均未確認該款為朱某的破產債權。故前述8.7151萬元應認定為朱某已繳出資款。
二、有效公司決議確認朱某債權的真實性、貨幣股價,該債權應認定為朱某的有效出資。
法院認為,股東對公司的債權經股東大會決議轉為股權,屬于公司的意思自治,該公司決議有效,且確認了債權的真實性和轉化對應股權的貨幣估價。即前述債權具有貨幣估價的財產價值且能依法轉讓,可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應認定為有效出資。
三、朱某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實繳出資完畢,應向某公司繳納剩余出資款。
法院認為,朱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他非貨幣財產為其出資款。據此,朱某已繳納出資款應認定為108.7151萬元。
綜上,重慶二中院認為朱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開某公司與朱某出資糾紛案》,“重慶二中法院”公眾號2024年7月1日發布。
訴訟實戰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重慶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債券出資規則的首個生效案例。
在我國公司注冊資本制度的背景下,股東出資須符合法定形式,沒有被明確列入法定出資形式范圍之內的財產比如債權等形式的非貨幣資產,在實務中就難以被司法認定為股東的有效出資。
自我國公司法1993年發布一直到2005年修訂之前,都沒有在股東法定出資形式范圍規則中給債權這一類的非貨幣財產產開放入口。《公司法》(2005修訂)第二十七條第一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通過概括式列舉的方式首次擴寬了股東出資形式的范圍,為同時滿足“可以用貨幣估價”“可以依法轉讓”的除了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非貨幣財產留下了股東出資的適用空間。自此之后,公司法歷經多次修訂,直到新《公司法》修訂之前,關于股東以其他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規則,一直保留該表述。在該概括式規定的背景下,債權這類可在一定條件下滿足股東出資形式要求的非貨幣財產,在出資實務中仍然存在爭議。這是因為,除了公司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以外,接受股東對其他主體的債權出資通常會使公司面臨比接受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出資更大的風險。該風險至少包括:債權債務關系虛設、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
為回應該爭議問題,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首次將債權列入股東出資形式范圍,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
本案中,朱某以其對公司的87151元債權經股東大會確認為出資款,主張其已實繳對應的87151元出資額,獲法院支持。
本案系重慶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其新增的債權出資規則的第一個生效案例。
第二,本案涉及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系重慶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發布的符合債權出資具體認定規則的第一個生效案例。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未明確對債權限定任何形式要求,這似乎意味著一切形式的債權都可以同時滿足“可用貨幣估價”“可依法轉讓”的情形下成為股東出資的財產。而債權的類型多種,比如就債務人來區分,可以分為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股東對其他主體享有的債權;就債權人來區分,可以分為股東個人債權、股東與其他主體共同享有的連帶債權;就債權價值來區分,可以分為小于股東已認繳出資額的債權、與股東已認繳出資額等值的債權、大于股東已認繳出資額的債權,等等。不同類型的債券風險點不同,在認定股東出資的過程中,即規則適用的具體過程中考量因素也會存在區別。
本案中,朱某認繳某公司的出資額165萬元,在某公司設立之后的經營過程中,因其向公司墊付87151元款項而享有對公司的債權。在2016年8月底,該債券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確認為朱某的出資。也即通過債轉股的形式,朱某完成了87151元出資額的實繳。由此可見,就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債權而言,只要經過股東會決議確認債權真實、經過估價、同意該債權作為股東對公司的實繳出資,即可確認股東以該債權完成了出資。
本案系重慶二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發布的、符合新《公司法》債權出資規則、涉及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出資認定規則的第一個生效案例。
二、本案為實務提供哪些啟示?
第一,股東如果企圖以債權出資,公司應當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股東應及時保存相應的記錄。
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出資日期都是公司章程中必須明示的內容,股東以債權出資,至少會涉及到債權估價、債權到期時間的確認、股東出資方式、股東出資時間等重要信息的變更。如果股東持有的債權價值大于其認繳出資價值,以債權出資甚至會牽涉到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股東會作為公司決議機關,應當召開股東會對某股東債權出資進行決議,對涉及公司章程變更、股東出資信息變動以及可能出現的增資后果等等事項充分討論,確保公司能夠最大程度把控風險。
本案中,朱某對某公司的87151元債權之所以能夠被認定為實繳出資,是因為某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確認了債轉股。而假設朱某主張的其他款項也剛好屬于朱某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未被認定為出資額的重要原因是朱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他款項亦為出資款。
在此,我們建議,公司對股東債權出資的情形,及時召開股東會,相應的股東會決議文件清楚載明:是否存在連帶債權人、債務人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債權是否已到期、債權本身的價值等等信息。股東應當及時復制股東會決議文件或者保留其他證據以備用。
第二,公司應當提前就股東債權出資情形做好應對方案,盡可能減少風險。
新《公司法》未對股東以債權出資設定限制,該規則的具體適用靈活度很大,相應地,公司在接受股東債權出資要面臨的風險也很大。
在此,我們建議,公司在章程中細化股東債權出資的要求,比如限定以已到期的債權出資、以不存在連帶債權人的債權出資、股東承擔出資債權的估價成本等等,具體的限制條件,公司可結合公司實際自行制定。
其次,公司在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東債權出資事宜之前,應當要求該股東提前出示債權憑證復印件、在會議現場出示原件,確保核查債權真實性,必要時,應當聘請專業機構估算債權價值、債權受償風險等等,確保公司股東會決議有可靠的數據參考。
相關法律法規:
1、《公司法》(2023修訂)(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第四十八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實施)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3、《公司法》(2013修正)(2013年12月28日起實施)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公司法》(2005修訂)(2005年10月27日起實施)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民商事訴訟與仲裁、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李營營律師深耕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多起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獲得判決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客戶作為原告成功爭取法院3倍懲罰性賠償,代理客戶成功取得2.02億元賠償金額(該案是我國目前商業秘密案件中判賠金額最高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超過此前判賠金額最高的香蘭素案件1.59億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戶成功爭取法院判定不構成侵權的勝訴結果,代理多起被害企業成功啟動刑事立案、刑事追訴、成功爭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處罰結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單位處理的涉商業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無罪、檢察院決定不予追訴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營營律師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入選某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白皮書。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營營律師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評為省內唯一一件判賠額最高的案件。同時,李營營律師在商業秘密體系建設領域,也具有豐富的項目經驗。協助多家企業客戶完成企業商業秘密保密體系運行情況的法律盡職調查,成功為多家企業客戶建設完善的商業秘密保密體系。在民商事爭議解決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大量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多次成功爭取法院支持客戶訴訟請求、二審改判等結果,得到眾多客戶的一致好評和肯定。在保全與執行領域,李營營律師主辦了大量難度較大的執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間,在一周內代理客戶保全被告數億現金;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凍結企業工商信息;代理客戶成功撤銷法院已經完成的拍賣行為;代理客戶成功阻擋申請執行人拍賣土地、廠房,最終爭取執行和解的圓滿效果。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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