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繳欠稅罪無罪辯護之未達到入罪標準
何觀舒:逃避追繳欠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逃避追繳欠稅罪,是指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四條規定:“〔逃避追繳欠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逃避追繳欠稅罪案件中,涉及三個金額:一是納稅義務人欠繳的稅款金額;二是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金額;三是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金額。但是,只有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例如:納稅人欠繳稅款一萬元,但是,納稅人并沒有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或者即使轉移或者隱匿了財產,但仍有足夠的財產可以繳稅,并沒有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稅款,則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再如:納稅人欠繳稅款一萬元,且其只有資產一萬元,轉移或者隱匿財產九千元,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稅款九千元,則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云南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顧某某逃避追繳欠稅罪一案,該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指控被告單位逃避追繳欠繳稅款867126.89元的事實,本院認為,轉移的90萬元中,有5萬元用于繳納所欠稅款及滯納金,逃避追繳數額應認定為85萬元。
青海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韓某逃避追繳欠稅罪一案,該院認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逃避追繳欠稅數額52264.71元的事實。本院認為,2018年10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祁連縣稅務局向被告單位財務人員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增值稅47513.37元,此時產生了欠稅的事實。2018年11月14日經被告人韓某同意后將150萬元的祁連A國際飯店轉讓費用于其他事項,未入祁連A飯店服務有限公司賬戶,未繳納該筆欠稅,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2018年11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祁連縣稅務局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維護建設稅4751.34元,送達行為在2018年11月14日之后,150萬元轉讓費已經支付他項,對于除150萬元外的其他轉讓費給付韓某時間無證據反映,在11月23日之后韓某是否有轉移、隱匿行為證據不足,故4751.34元的所欠稅款不應計算為犯罪數額。另,國家稅務總局祁連縣稅務局查詢被告單位對公賬戶后,余額1130.12元,稅務機關可將該筆款項予以扣劃,用于繳納欠稅,稅務機關未進行扣劃,故該筆款項不屬于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不應計算為犯罪數額。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逃避追繳欠繳稅款52264.71元的數額予以糾正,認定數額為46383.25元。
因此,逃避追繳欠稅罪案件,應準確認定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金額是多少。如果扣除稅務機關可以追繳的金額,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金額未達一萬元的,則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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