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負巨額債務
卻在訴訟期間將名下財產
1元轉讓給他人
是否合法?
面對債務人惡意損害債權人權益的行徑
債權人應該如何保護自身權利?
今天,一起來看看這起
撤銷權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自2008年起,徐某長期向王某購買茶葉。經雙方結算確認,徐某尚欠王某貨款35萬元,但未約定付款期限。
此后,經王某多次催討,徐某仍未支付欠款。2024年1月8日,王某將徐某訴至安溪縣人民法院。
王某起訴后,徐某未支付任何款項,并在訴訟過程中與其女兒小徐簽訂了一份《個體工商戶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徐某將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某茶店(包括名稱等)以人民幣1元的價格轉讓給小徐;徐某需在2024年4月17日前完成財產移交,并停止使用該店名稱;轉讓茶店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徐某承擔,轉讓后茶店所有權及相關權益歸小徐所有,由其承擔無限責任。
2024年6月26日,安溪法院作出判決,支持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然而,徐某仍未履行還款義務。2024年9月9日,王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執行過程中未發現徐某名下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該執行案件于2025年3月8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后王某發現,徐某在訴訟期間向其女兒低價轉讓了茶店。王某認為,徐某明知其負有債務,仍向女兒低價轉讓茶店,損害了自己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2025年3月17日,王某再次向安溪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徐某與小徐之間那份1元轉讓協議。
法院審理
安溪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在拖欠王某大額債務且已被起訴的情況下,將其經營的茶店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1元)轉讓給其女兒小徐,該行為直接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嚴重影響了債權人王某債權的實現。小徐作為徐某的女兒,對徐某的債務情況及訴訟狀態理應知曉或應當知曉,故小徐取得案涉茶葉店并非善意。因此,王某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該轉讓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徐某將茶葉店轉讓給小徐的行為。
法官說法
謝坤特
安溪縣人民法院
湖頭人民法庭庭長、二級法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法官在此提醒,債權人一旦發現債務人有惡意轉移、隱匿財產,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或高價買入、無償贈與等可能損害債權實現的行為時,應高度警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因此,債權人在知道撤銷權事由時,應當及時向法院提起債權人撤銷權之訴,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作為債務人,切勿心存僥幸。企圖通過“假離婚”“假贈與”“低價轉讓給親友”等所謂“妙招”逃避債務是徒勞的。此外,作為財產受讓人,在接受債務人轉讓的財產(特別是低價或無償)時,務必核實清楚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和負債情況。如果明知或應知該交易會損害他人債權而仍進行交易,不僅交易行為可能被撤銷,還可能因協助逃債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王方玉
華僑大學法學院教授,副院長
在債務人實施以不合理的低價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時,債權人有權提起撤銷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債務人無償轉讓或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財產,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等;二是債務人的行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三是債務人對其逃避債務的行為有主觀惡意;四是債務人的相對人(如受讓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五是債權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本案中,徐某在拖欠錢款且訴訟期間,以1元的象征性價格轉讓其主要財產(茶店),屬于典型的“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其次,關于徐某及其女兒小徐是否具有主觀惡意的問題,徐某女兒小徐作為財產受讓人又是徐某最親近的親屬,理應知曉父親身負債務及訴訟的情況,根據雙方轉讓協議中約定,徐某將其名下的某茶店(包括名稱等)以人民幣1元的價格轉讓給小徐;轉讓前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徐某承擔,轉讓后茶店所有權及相關權益歸小徐所有,由此可以認定徐某具有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與小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債權,故符合撤銷權的行使條件。
近年來,債務人不當減損自身財產,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屢見不鮮。本案例對債務人惡意減損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具有重要的震懾作用,對維護交易秩序、保護債權人權益有積極意義。
供稿:安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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