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數據的合法性,主要應從對其收集、提取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判斷。
一、電子數據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刑訴解釋》第112條規定:“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二)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附有筆錄、清單,并經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沒有簽名或者蓋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對電子數據的類別、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關規定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是否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四)采用技術調查、偵查措施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是否依法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五)進行電子數據檢查的,檢查程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p>
上述規范非常寬泛,因電子數據收集、提取的措施、方法有五種,每一種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規定?!峨娮訑祿∽C規則》第7條規定:“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措施、方法:(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三)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四)凍結電子數據;(五)調取電子數據?!蔽宸N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措施和方法,每一種都有其特定的程序合法性要求。因此,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首先要判斷電子數據是通過哪種方法收集而來,才能有針對性地進行審查。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才能保障電子數據的合法性。一般要求包括:兩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依法制作筆錄、清單,由符合要求的人見證。此外,五種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方法又各有更具體的要求。
二、五種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方法的具體要求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
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并不要求提取其中內容,只要求依法扣押、封存介質,如電腦、手機、平板電腦、光盤、磁盤、硬盤、儲存卡??垩褐?,可能通過鑒定的方式提取電子數據或由偵查人員進行電子數據檢查,這屬于其他程序。
《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34條規定,“原始存儲介質被扣押封存的,注重從以下方面審查扣押封存過程是否規范:(一)是否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品牌、型號、容量、序列號、識別碼、用戶標識等外觀信息,是否與實物一一對應;(二)是否封存或者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三)是否由取證人員、見證人、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
(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電子數據以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為原則,因特定情形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情況下,可以現場提取電子數據?,F場提取電子數據有很多要求,如應當保護電子設備、遵守相關規定、制作筆錄。提取程序必須規范,才能確保被提取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36條規定:“提取原始存儲介質中的數據內容并予以固定的,注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品牌、型號、容量、序列號、識別碼、用戶標識等外觀信息,是否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二)所提取數據內容的原始存儲路徑,提取的工具、方法、過程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關的附屬信息、關聯痕跡、系統環境等信息;(三)是否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四)是否由取證人員、見證人、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p>
(三)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
《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37條規定:“對于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注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記錄反映電子數據來源的網絡地址、存儲路徑或者數據提取時的進入步驟等;(二)是否記錄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的訪問方式、電子數據的提取日期和時間、提取的工具、方法等信息,是否一并提取相關的附屬信息、關聯痕跡、系統環境等信息;(三)是否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四)是否由取證人員、見證人、持有人(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對可能無法重復提取或者可能出現變化的電子數據,是否隨案移送反映提取過程的拍照、錄像、截屏等材料?!?/p>
(四)凍結電子數據
凍結電子數據,是通過技術手段對電子數據進行固定,使電子數據處于不能被隨意改動的狀態。這與凍結存款、股票,資金不能流動、股票不能交易是同樣的道理。實踐中凍結較多的是云系統中存儲的電子數據。這種數據一般因數據太多、無法或很難提取等因素,而采取凍結的方式。凍結電子數據是否合法,主要通過對凍結電子數據的情形、批準機關、案外人的協助等方面進行審查。
《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38條規定,“對凍結的電子數據,注重審查以下內容:(一)凍結手續是否符合規定;(二)凍結的電子數據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三)凍結期限是否即將到期、有無必要繼續凍結或者解除;(四)凍結期間電子數據是否被增加、刪除、修改等”。
(五)向其他個人或單位調取電子數據
因電子數據由個人或單位持有的,偵查機關可向其依法調取。調取電子數
據是否合法主要需審查調取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人是否按要求提供電子數據,被調取的電子數據是否妥善保護。《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定》第39條規定:“對調取的電子數據,注重審查以下內容:(一)調取證據通知書是否注明所調取的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二)被調取單位、個人是否在通知書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三)被調取單位、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是否予以說明;(四)是否計算完整性校驗值或者以其他方法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p>
《電子數據規定》第13條規定:“調取電子數據,應當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
《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電子數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注明需要調取電子數據的相關信息,通知電子數據持有人、網絡服務提供者或者有關部門執行。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并附完整性校驗值等保護電子數據完整性方法的說明,被調取單位、個人拒絕蓋章、簽名或者附說明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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