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票的證明力
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韓洪律師
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在交易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或履行合同過程中交付手續不完備的情形下,雙方通常會根據需要用發票來證明己方履行了交付貨物的義務或者付款義務。
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形下,發票對賣方的交貨行為或者買方的付款行為是否具有單獨的證明力,成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和疑難問題。
針對發票的證明力問題,“法釋【202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區分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和普通發票,對其證明力進行了分別規定。
一、 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證明力
關于增值稅發票的證明力,涉及到民商事案件中有關證據的證明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最高人民法認為,增值稅專用發票是記載商品銷售額和增值稅稅額的財務收支憑證,兼記銷方納稅義務和購方計收稅金和扣減稅額的合法證明,是購方據以抵扣稅款的法定憑證,是稅務機關計收稅金和減扣稅額的重要憑據。因此,增值稅發票本身只是交易雙方的結算憑證,只能證明雙方存在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者貨款已經支付等事實的可能性,不能證明交易雙方必然存在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者貨款已經支付的事實。
買賣合同解釋第五條首句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該規定表明,人民法院在審理買賣合同糾紛過程中,一般不會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單獨作為交付標的物、支付貨款的證據予以認定,還需要結合當事人的約定、商業慣例、交易習慣或者其他證據來綜合加以認定。
民事訴訟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買賣合同糾紛實務中,當事人切記不要把增值稅發票作為唯一的證據,出賣人不應僅據此證證明標的物已經交付,買受人不應僅據此證明或者貨款已經支付。否則,會面臨舉證不能法律后果,進而承擔敗訴的風險。
在當事人對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者貨款已經支付的事實確實缺乏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的情形下,要積極尋找、提供能與增值稅專用發票相互印證的間接證據,以佐證標的物已經交付或者貨款已經支付的事實。
二、普通發票的證明力
普通發票由行業發票和專用發票組成。普通發票與增值稅發票雖然同屬發票,但在買賣合同交易中的證明力卻不一樣。
大多數情形下,普通發票是交易雙方的收付款憑證,在買賣合同關系中可以兼具“收款”功能,對交易雙方的收付款行為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在現實交易中,還存在“先開票、后付款”及付款方代收款方代開發票等特殊情形,此類特殊情形下,發票是否開具和當事人是否付款并無直接關系,不能證明交易雙方的收付款行為。
鑒于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普通發票要實現證明買受人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目的,需要具備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前提條件。只有具備這個條件,人民法院才會根據發票推定買受人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當然,這種推定是可以被當事人用證據推翻的。
買賣合同解釋第五條后句規定:“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買賣合同糾紛實務中,買受人欲想單獨以普通發票證明其已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就案件存在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情形進行舉證,否則,也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日常生活中,一些即時、小額的交易,經常存在買受人用現金支付貨款或者出賣人用第三人賬號收款的情形,從防范風險、保障權益的角度考慮,買受人最好要求出賣人開據現金收取或者其用他人賬號收取款項的收據。現金支付的,也可以要求出賣人在普通發票上加蓋“現金收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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