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是指辦案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等進行勘驗、檢查、辨認或進行偵查實驗等活動時,記載相關情況的筆錄,并由勘驗、檢查人員、辨認人員、實驗人員和在場見證人簽名的一種書面文件。
《刑事訴訟法》以不完全列舉的形式規定“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這種證據種類,并沒有窮盡該證據種類具體包括的所有證據材料。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還有: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筆錄材料。這些證據材料也是比較常見的。以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為例。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是偵查人員采用專業設備對搜查、扣押所得的手機、電腦、移動硬盤等進行電子數據檢查、提取、固定的過程。司法實踐中,電子數據檢查時辦案人員往往將提取、固定的電子數據形成光盤,作為證據的載體。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歸屬于“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的證據類型比較合適。電子數據和電子數據的檢查筆錄分屬于不同的證據,正如物證和物證的搜查、扣押、現場勘查筆錄分屬于不同的證據一樣。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常見的有“電腦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U盤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手機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等。
01
勘驗、檢查筆錄
勘驗、檢查筆錄,是勘驗、檢查的人員對勘驗、檢查的刑事訴訟活動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記錄所形成的證據材料。勘驗、檢查的對象是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與此相對應,所形成的筆錄可以分為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檢驗筆錄、尸體檢驗筆錄、人身檢查筆錄等。
這些筆錄與物證、書證密切相關,通過現場勘驗、檢查,發現和提取物證、書證。有學者認為,把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意見看作物證之外與物證平行的兩種證據更講不通,勘驗、檢查筆錄和鑒定意見只是反映了物證的證據資料,可以稱之為物證資料。
我們認為,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確實應該是獨立于物證、書證之外的證據種類。他們具有物證、書證之外的獨立意義。這些筆錄可以挖掘物證、書證本身更多的證明價值,使人們獲得無法直接由物證、書證獲得的細節信息。例如物證、書證的位置及存放情況,物證、書證與周圍環境的關系,以及與其他物證、書證的相互關系等信息,就是物證、書證內容本身無法體現的證明價值。
案例:王某涉嫌猥褻兒童罪案
公安機關查扣了王某的手機之后,對王某手機的相關記錄進行檢查,制作了《檢查筆錄》。《檢查筆錄》中詳細記載了檢查的時間、偵查人員、記錄人員、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檢查對象、見證人、其他在場人員、檢查的事由和目的、檢查的地點、檢查的過程和經過等信息,并由偵查人員、記錄人、當事人、見證人、其他在場人員簽名確認。
案例:張某涉嫌猥褻兒童罪案
公安機關抓獲張某之后,對張某的身體進行檢查,并提取張某的唾液樣本和采集指紋,制作了《檢查筆錄》。經過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身體某部位有8cm的手術疤痕。經過詢問,犯罪嫌疑人張某無任何身體不適。同時,在身體檢查過程中,將張某的手機、錢包等個人財物予以登記,制作《隨身攜帶財物登記清單》。檢查筆錄由偵查人員、記錄人、當事人、見證人及其他在場人員簽名確認。
02
辨認筆錄
1996年《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定證據種類有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五)鑒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刑事訴訟法》自2012年修改后,法定證據種類變為八種,“(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辨認筆錄”的法定證據種類地位最終確立。
辨認是指在偵查人員主持下,由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案件有關或疑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尸體、場所進行識別認定的一項偵查措施。刑事案件的辨認,包括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辨認,也包括對相關書證、物證、照片等的辨認。根據辨認的對象不同,可以劃分為人身辨認、物品辨認、尸體辨認和場所辨認。據此形成的筆錄,就是作為法定證據種類的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是重要的證據類型,幾乎存在于每一個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8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可以讓被害人、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對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文件、尸體、場所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在司法實踐中,作為辨認筆錄的證據大致有兩種:
其一,辨認筆錄。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偵查人員組織證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讓證人從十幾張人物頭像圖片中,辨認犯罪嫌疑人,形成辨認筆錄。又如,偵查人員組織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進行辨認,從十幾張人物頭像圖片中,辨認出被害人,形成辨認筆錄。
其二,相關當事人對涉案書證、物證、場所等證據或照片的簽認。此類證據往往只是在證據或者證據照片上簽認,并沒有嚴格規范的“辨認筆錄”。這種簽認材料在司法實踐中非常普遍。例如,在故意殺人案件中,偵查人員組織犯罪嫌疑人到案發現場進行指認,并對案發現場及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進行簽認。又如,在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偵查人員組織犯罪嫌疑人對查扣在案的產品,以及提取固定的銷售記錄進行簽認,犯罪嫌疑人簽認“照片中的×××就是在我公司倉庫中查扣的侵犯××商標產品”“以上銷售記錄就是我銷售侵犯×××商標產品的銷售記錄”。諸如此類的簽認,十分常見。
03
偵查實驗筆錄
偵查實驗筆錄,“是偵查機關為了驗證在一定條件下某一事件或現象能否發生及其后果而進行試驗的如實記錄”。偵查實驗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偵查實驗筆錄是關乎罪與非罪、此罪彼罪、罪輕罪重的關鍵證據。通過偵查實驗,可以還原案發的過程,可以確定作案工具、提供破案線索,可以確定某一個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是否存在,甚至可以驗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成立等。偵查實驗筆錄是法定的證據種類,在司法實踐中十分常見。
以某涉槍殺人案件為例,偵查人員在案發現場勘查,在死者體內發現了鋼珠,但無法確定作案工具,于是通過偵查實驗,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為帶氣瓶的以氣體為動力的長型槍支,由此就可以為破案提供重要的線索。
案例:陳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
陳某被指控在家中采用捂嘴、扼頸的方式致被害人機械性窒息死亡。其后,陳某將被害人的尸體用三輪車載至竹林中拋棄。偵查機關在案發現場提取到一把被燒黑的鑰匙,為了證明該鑰匙是被害人出租屋的鑰匙,偵查機關做了偵查實驗,出具了呈請偵查實驗報告書和偵查實驗筆錄。偵查實驗證實案發現場提取到的這把被燒黑的鑰匙,能打開被害人位于×××社區租住房大門的暗鎖,該鑰匙為被害人租住房的大門鑰匙。
勘驗、檢查筆錄的質證要點
勘驗、檢查筆錄是證明勘驗、檢查活動依法依規進行的依據,也是審查相關勘驗、檢查所得相關物證、書證來源是否清晰、是否合法的重要材料。對勘驗、檢查筆錄的審查質證,主要從實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形式是否完善、內容是否可靠及與案件的關聯性等幾個方面進行。
01
實施程序是否合法
結合《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勘驗、檢查的合法實施程序,應當包括:勘驗、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適格的文件;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現場應當邀請與案件無關的公民作為見證人等。
案例:黃某涉嫌走私淫穢物品罪案
涉案貨物在2017年4月6日向某海關申報進口,海關查驗后將全部貨物查扣在案,不予放行,全部貨物都停放在車檢場。2017年4月10日,海關出具《查驗記錄》,多方對查驗結果簽字確認。表面看起來,《查驗記錄》上有進口公司員工、報關公司員工的簽字,查驗過程似乎沒有什么問題,《查驗記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但是,辯護律師仔細審查該查驗過程及查驗材料細節發現,查驗過程記錄存在諸多問題。
其一,在案證人殷某、李某等報關行員工的證言顯示,自涉案貨物2017年4月6日被海關查扣到2017年4月10日,這四天辦案人員對這批貨進行了清點。但案卷材料中沒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手續憑證,也沒有涉案貨物的保管、交接過程的記錄文件,可見此次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42條第1款規定,“海關依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其他財產以及賬冊、單據等資料,應當制發海關扣留憑單,由海關工作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可以加施海關封志”。因此,本案這四天開箱清點勘驗檢查過程,啟動程序不規范,查驗過程也沒有物品持有人、報關人、見證人在場,也沒有加施海關查封標志,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二,2017年4月10日,海關辦案人員對涉案物品進行清點、查扣,收貨人/所有人(代理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經辦報關員也拒絕簽字,對海關的查驗扣押過程和結果不予認可。從報關公司員工的證言看,涉案書籍進口的具體經辦人員,對書籍內容是否淫穢,完全不知情。辦案人員將是淫穢書籍的查驗結果告知報關公司員工,他們以沒有參與、見證查驗過程為由而不接受這個查驗結果,提出異議并明確拒絕簽字。可見,海關在查扣貨物之后就自行進行清點、查驗,沒有經過報關公司工作人員簽字確認,沒有見證人參與,也沒有法律手續和記錄,導致報關公司員工對查驗結果不予認可。
在該案中,辯護律師提出辦案機關對涉案貨物的查扣、清點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控方則認為這是行政措施,而不是刑事勘驗、檢查措施,不應該用刑事訴訟法的勘驗、檢查標準來審查,控辯雙方為此發生較大爭議。
案例:秦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公安機關根據調查獲得的網站后臺服務器賬號密碼,對涉案網站服務器后臺進行遠程勘驗,出具了《電子物證遠程勘查工作筆錄》,案涉數額巨大的銷售記錄,就是通過該次遠程勘驗獲取的,遠程勘驗檢查工作筆錄是否合法合規,直接影響案涉銷售記錄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辯護律師審查該遠程勘驗過程發現,《電子物證遠程勘查工作筆錄》不符合法律規定:
其一,缺少適格見證人。遠程勘驗過程應該由適格的見證人見證,參與勘驗的司法工作人員及聘用人員不是適格的見證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30條規定,“網絡遠程勘驗應當由符合條件的人員作為見證人”。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不得作為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見證人。因此,本案勘驗、檢查過程缺少適格的見證人。
其二,缺少對勘驗、檢查過程的錄像。在沒有適格見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辦案人員應當采取屏幕錄像或者錄像機錄像等方式,對勘驗過程進行全程錄像。本案中,辦案機關也沒有按照規定進行全程錄像。
其三,缺少對“客觀原因”的情況說明。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30條的規定,“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遠程勘驗筆錄》中注明情況,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錄像,錄像可以采用屏幕錄像或者錄像機錄像等方式,錄像文件應當計算完整性校驗值并記入筆錄”。可見,只有在由于客觀原因無法由符合條件的人員見證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對客觀原因作出解釋之后,才能以錄屏或錄像等方式替代。如果不存在客觀原因,即使錄屏或錄像,遠程勘驗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該案《電子物證遠程勘查工作筆錄》中僅有“勘查人和復核人”的簽名,沒有見證人在場見證和簽名,辦案機關也沒有對遠程勘驗過程進行錄屏或錄像,遠程勘驗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02
筆錄形式是否完善
完善的勘驗、檢查筆錄是有固定格式要求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勘驗、檢查筆錄從形式上,應當具備如下內容:提起勘驗、檢查的事由,勘驗、檢查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如現場保護人、現場勘驗指揮人、現場勘驗記錄人員、現場勘驗人員、現場勘驗見證人等)、現場方位、周圍環境等;現場的物品、人身、尸體等的位置、特征等情況,及其勘驗、檢查的過程;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應當簽名;勘查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繪制現場圖,制作筆錄,由參加勘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對重大案件的現場,應當錄像;通過勘驗、檢查所獲取的證據,還需要制作《提取登記表》,將所提取的證據序號、名稱、特征、數量、證據來源位置、提取方法、提取人等記錄清楚;如果存在補充勘驗、檢查情況,則需要進一步審查偵查機關是否說明了再次勘驗、檢查的原由,前后多次勘驗、檢查的情況有無差異、是否矛盾等。
勘驗、檢查筆錄缺少部分內容時,就屬于筆錄形式不完善的情況。筆錄形式不完善,一方面說明勘驗、檢查的過程可能不全面;另一方面說明勘驗、檢查筆錄可能存在瑕疵或者不具備合法性。
案例:景某涉嫌失火罪案
景某的廠房二層發生火災,后火勢蔓延至三層及相鄰的××公司的玩具倉庫,過火面積約3600平方米,火災燒毀了景某廠房內的部分生產設備、鞋材成品、包裝材料以及相鄰××公司玩具倉庫的成品、辦公設備一批。景某被指控涉嫌失火罪。現場的勘驗、檢查筆錄相關資料是指控景某涉嫌失火罪的重要證據。
辯護律師審查該勘驗、檢查筆錄,發現其中存在較多的問題。
其一,現場勘驗拍照所得的現場照片40張,沒有辦案人員、見證人簽名、沒有拍照時間、地點、拍照人的說明,實際上沒有任何人簽名和說明,辦案機關僅將40張照片作為“現場照片”放在案卷材料中。這些現場照片的制作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其二,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雖然有見證人簽名,但是見證人是被火勢蔓延的隔壁公司(被害單位)員工,并非與案件無關的公民。被害單位員工與該失火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并非適格的見證人。
其三,現場平面圖的制作,僅有一名辦案人員簽名,沒有見證人簽名確認。
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偵查機關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內容不完善,實施程序不規范,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偵查機關未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勘驗、檢查筆錄不宜作為定案的根據。
03
筆錄內容是否可靠
勘驗、檢查筆錄的可靠性,主要是審查勘驗、檢查筆錄的文字記錄與實物或者繪圖、照片、錄像是否相符,現場、物品、痕跡等是否偽造、有無破壞,審查人身特征、傷害情況、生理狀態有無偽裝或者變化等。如果文字記錄與現場情況不符,甚至部分證據材料或痕跡沒有記錄,則勘驗、檢查筆錄的可靠性存疑。
以現場勘驗筆錄的文字記錄與實物證據是否相符的問題為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記錄現場指紋、血跡、生物成分、足跡的采樣過程。在司法實踐中,一個案件的物證往往比較多,如對案發現場的指紋、血跡、生物成分、足跡的采樣等,數量可達幾十個甚至幾百個。此時,辯護律師需要特別注重審查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的文字內容與指紋、血跡、生物成分、足跡等物證是否一一對應。如果無法一一對應,則意味著作為關鍵證據的物證來源不清,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物證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都需要特別慎重。
案例:葉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公安機關查獲了一個制毒窩點,現場查扣了液體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毫升和950毫升,檢測出麻黃堿成分的白色粉末4139.21克。公安機關還在制毒現場的2個煙灰缸內提取生物檢材煙蒂15枚。經DNA比對鑒定,在制毒現場提取的15枚煙蒂中,一枚煙蒂為葉某所留。認定葉某構成制造毒品罪的主要證據就是現場的一枚煙蒂留有葉某的DNA。
然而,現場提取煙蒂物證的過程,存在嚴重瑕疵:現場勘驗筆錄寫在“沙發桌面上有一煙灰缸,在煙灰缸里有13個煙蒂”,照片卻只顯示出該煙灰缸里有6個煙蒂;現場筆錄寫“在靠南墻門的地面上放有一茶桌,茶桌上有一煙灰缸,煙灰缸里有煙蒂2個”,但是現場照片沒有茶桌,且照片顯示煙灰缸在地上,里面有煙蒂2個。法院認為,現場提取煙蒂的數量不明,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釋,因此,存留葉某DNA的煙蒂物證來源不明,不排除DNA物證被污染或搞混的可能性,最終法院作出無罪判決。
04
違規有無合理解釋
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3條規定,“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勘驗、檢查的過程及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時,辦案機關需要作出合理解釋,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勘驗、檢查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當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并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解釋。這意味著“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具體包括哪些情形不詳,具有較大的解釋和裁量空間。
案例: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是定罪量刑的重要證據材料。辯護律師審查該勘驗筆錄和現場圖片,發現勘驗筆錄并沒有見證人簽名,也沒有進行錄像。勘驗筆錄取證不符合法律規定。
辯護律師提出該質證意見后,偵查機關出具了情況說明。現場勘驗筆錄是由兩名辦案民警進行勘驗作出的,雖然勘驗筆錄中沒有見證人簽名,但是有現場群眾見證,現場群眾拒絕作為見證人簽字,因此勘驗筆錄中沒有見證人簽名。控方認為,雖然沒有見證人也沒有錄像,但是偵查機關已經作出了合理解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最后,法院裁判認為,偵查機關已經對沒有見證人簽名的情況作出了合理解釋,勘驗程序合法,勘驗筆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05
與其他證據的關聯
審查現場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可以了解案發現場的情況、案發現場證據的提取情況等,進而可以審查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還是相互矛盾,這是辯護律師需要審查的內容。
案例:念斌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案
該案現場勘驗筆錄與檢驗鑒定時間、鑒定受理登記表等內容存在嚴重矛盾。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鋁壺、高壓鍋提取送檢時間為“7月28日”,與檢驗鑒定委托書記載的“8月9日”相矛盾,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記載的鐵鍋的提取送檢時間為“7月28日”,與檢驗鑒定委托書記載的“8月1日”相矛盾,檢驗時間又載明是“7月31日”,送檢與檢驗的時間前后倒置。鑒定受理登記表記載,偵查機關送檢鋁壺及里面的3500毫升水,但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未記載提取鋁壺時壺中有水,存在嚴重矛盾。
法院裁判認為,鋁壺水、高壓鍋和鐵鍋的提取送檢過程不清,檢材來源相關證據間的矛盾和疑點得不到合理解釋,檢驗過程不規范,檢驗結論可靠性存疑,理化檢驗報告不足以采信,關鍵證據鏈條中斷。
案例:施某涉嫌搶劫罪案
公安機關指控施某入戶搶劫,并將被害人殺害。施某也供認入戶實施盜竊,在被害人發現之后與被害人扭打,將被害人勒暈之后逃離現場,后被害人死在房間內。公安機關指控施某涉嫌搶劫罪。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顯示,案發現場“西側為蹲便器,在蹲便器中水面有一枚煙蒂,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煙蒂一枚(物證56)”。但是,辯護律師審查發現,該勘驗、檢查筆錄與施某的被告人的供述有較大差異。施某的訊問筆錄顯示,“我就坐在床上抽了一根煙,煙蒂扔在了房間的垃圾桶中”。施某每次訊問筆錄都明確他將煙蒂扔到垃圾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是在蹲便器內發現煙蒂,位置和供述不一致。
那么,辯護律師就可以抓住這個疑點,進一步審查,偵查機關是否對煙蒂該進行了生物成分司法鑒定,是否檢測出了施某的DNA成分,能否確定是施某在案發現場遺留的,能否排除其他人所遺留的合法懷疑。
06
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勘驗、檢查筆錄有時能提取到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兇的痕跡、血跡、指紋等生物成分,此時勘驗、檢查筆錄關聯性較強;有時勘驗、檢查筆錄的細節還能證明對辯護有利的事實或情節;而有時,勘驗、檢查筆錄往往只能證明案發現場等的實際客觀情況,關聯性不強。總之,勘驗、檢查筆錄,并不一定能將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聯系起來,辯護律師需要審查勘驗、檢查筆錄能否證明案件事實,以及證明什么樣的案件事實。
案例:王某涉嫌故意傷害罪案
王某被指控與被害人在發生肢體沖突過程中,將被害人打傷。案發時間是2016年12月17日,王某及被害人都在案發后第一時間就報警,公安機關也出具了報警回執。被害人的傷情鑒定顯示是輕傷一級。鑒定結果出來之后,公安機關才在2017年1月20日,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出具《現場勘驗筆錄》,認為“現場無發現遺留物,無提取到有價值痕跡,現場未見異常情況”。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13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現場具備勘驗、檢查條件的,應當及時進行勘驗、檢查”,第14條規定,“傷害案件現場勘驗、檢查的任務是發現、固定、提取與傷害行為有關的痕跡、物證及其他信息,確定傷害狀態,分析傷害過程,為查處傷害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本案中,案發1個多月之后,公安機關才進行現場勘驗,導致案發現場的痕跡、物證和其他信息都沒有被發現、固定和提取,勘驗筆錄對于證明王某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關聯性明顯不足。
這種情況在輕傷害案件中,非常普遍。對于輕傷害案件,公安機關往往不會著急進行刑事立案,而是等到傷情鑒定意見確定傷情之后,再進行刑事立案,而勘驗、檢查則在刑事立案之后進行,因此經常存在這種勘驗檢查不及時,導致勘驗、檢查筆錄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出現。
辨認筆錄的質證要點
“刑事辨認往往能在案件事實和犯罪嫌疑人之間建立起直接聯系,運用得當能使司法辦案人員迅速逼近案件事實真相,但若不能遵照辨認固有的原則與規律,又容易將整個案件走向引入歧途。”控、辯、審三方都需要仔細審查辨認筆錄,避免被辨認筆錄誤導產生冤假錯案。當前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辨認筆錄的程序要求規定得相對細致。對辨認筆錄著重審查辨認的過程、方法以及辨認筆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四個方面:關鍵證據有無組織辨認、辨認的取證程序、辨認內容和結果以及辨認筆錄的關聯性。
01
有無適格的辨認簽認
辨認人能不能辨認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不能辨認出案發地點、作案工具等,直接關系到指控犯罪事實能否成立的問題。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辦案經驗,審查案卷材料中對必須進行辨認的人和物有沒有相關辨認簽認資料,如果沒有相關辨認簽認資料,明顯不符合辦案經驗和常理,辯護律師就可以進一步審查缺少辨認簽認材料的原因。
(一)是否進行過相關辨認
在很多案件中,組織相關人員對案涉人員、物品、場所等進行辨認,是不可缺少的。如在涉及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事項進行辨認是必要的辦案程序,所形成的辨認筆錄是重要的證據材料。如沒有被害人的辨認筆錄,則是反常態的,辯護律師需要警覺并探究其中的原因,審查偵查機關有沒有組織過辨認以及是否辨認出來了相關事項,沒有辨認則屬于典型缺少關鍵證據的情形。
案例:王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案
被害人鄧某陳述毀壞自己車輛的人,應該就是犯罪嫌疑人王某,他曾經與自己鬧矛盾糾紛,毀壞車輛的人相貌、年紀都和他比較相似。王某否認犯罪,被指控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
該案證據材料中,辯護律師發現沒有被害人的辨認筆錄,被害人并未辨認過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的辨認筆錄顯然是對王某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這個疑點引起辯護律師的警覺,此類案件應當組織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的。
辯護律師繼續研究案卷材料,發現公安機關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顯示,辦案人員曾多次聯系被害人了解情況,想讓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王某進行辨認,被害人拒絕到派出所配合調查,因此無法對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照片進行辨認。
由此可見,該案缺少關鍵的被害人辨認筆錄,認定王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證據明顯不足。最后,法院裁判認為,指控王某的該宗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其中非常重要的理由之一就是“被害人未辨認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
(二)是否辨認出相關事項
如果辦案人員曾經組織犯罪嫌疑人、證人、被害人對相關人員或證據進行辨認,相關人員未能得出肯定的辨認結論,則該辨認筆錄不僅不能證明指控的案件事實,還能作為支持辯護的重要證據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關鍵證人辨認不出犯罪嫌疑人或重要證據時,辦案機關可能不會制作辨認筆錄或者不會提交辨認筆錄。從這個角度看,辯護律師根據經驗判斷缺少必要的辨認材料時,就更應該特別注重審查究竟有無組織辨認、能否辨認出來。
案例:方某涉嫌受賄罪案
控方指控行賄人邵某多次向方某賄送錢款,每次都是邵某去到方某家附近,由方某的妻子下樓拿走錢款,應當追究方某受賄罪的刑事責任。辯護律師審查該案的辨認筆錄情況發現,在該案中,行賄人邵某僅辯認了方某,沒有其他辯認材料。
根據辯護經驗,從證據鏈條完整性上,組織行賄人邵某對方某和方某的妻子進行辨認是不可缺少的證據材料。然而,辯護律師審查發現,案卷材料中僅有行賄人邵某對方某的辨認筆錄,邵某辨認出了方某,但是并沒有邵某對方某妻子的辨認筆錄,辯護律師感覺比較異常。
在后續庭審中,控方申請通知邵某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借此機會,當庭向邵某發問其是否認識、是否見過、能否辨認出方某的妻子、當時賄送的錢款究竟是被誰拿走了,邵某當庭表示不認識方某的妻子。而且,證人邵某還明確講述,當時他配合偵查機關調查、做筆錄時,辦案人員曾經拿了一張照片給他辨認是不是方某的妻子,他當時辨認不出來。
由此可知,原來當時辦案機關曾經組織邵某對多次接收錢款的證人進行辨認,邵某卻沒有辨認出來,辦案機關為此也沒有制作辨認筆錄或者制作了辨認筆錄卻沒有提交。這就充分證明,邵某賄送的錢款究竟被誰接收了,是不是方某的妻子接收的,缺少非常關鍵的證據,認定案涉款項是方某妻子接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后該質證意見被法院采納,成為法院判決認為方某構成受賄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重要理由。
02
辨認筆錄的取證程序
辨認作為重要的偵查行為,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了明確的辨認程序要求。總結起來,合法的辨認程序大致有四個方面:適格的辨認主持、規范的辨認過程、合規的辨認對象、完善的辨認筆錄。審查辨認筆錄的取證程序合法性,可以圍繞上述四個方面展開。
(一)辨認主持是否適格
辨認是刑事司法偵查行為,必須在調查人員或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主持辨認的調查人員或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如果辨認不是在調查人員、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或者主持的調查人員、偵查人員少于二人,則辨認過程不符合法律規定,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組織辨認的人員是否適格也是重要的審查內容。
(二)辨認過程是否規范
辨認過程是否規范,直接關系到辨認結果的準確性、辨認筆錄的合法性。辨認之前不能讓辨認人見到辨認的對象,應當讓不同辨認人分別進行辨認,偵查人員亦不得對辨認過程作出任何暗示或者明示指認,且偵查人員應當告知辨認人有意作虛假辨認應負的法律責任等,這些都是辨認過程的規范性要求。辯護律師審查發現辨認過程違反這些規范的,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張某甲涉嫌搶劫罪案
公安機關組織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辨認,辨認材料顯示被害人辨認出張某甲系搶劫他的人。法院向被害人核實辨認過程、制作詢問筆錄時,被害人講述:“在張某甲被抓獲前,我住院期間,派出所民警曾拿三張照片讓我辨認,我辨認出其中一個顴骨很高、四方臉的男子搶劫我(張某甲)。幾天后,我在派出所進行了真人辨認,民警先讓我辨認關在一個房間里的七八個人,我覺得其中一個人顴骨比較高,挺像搶劫我的那個人,我事后知道那個人叫江某某。這時,民警又從另一個房間里把張某甲拉出來讓我辨認,問我像不像。我覺得張某甲和江某某的身高和身材都差不多,我根據曾在醫院時辨認出的照片和對方搶劫我時的情景,辨認出張某甲就是搶劫我的男子。”
在該案中,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過程非常不規范。法院裁決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通過被害人的陳述反映,公安人員在本案偵查過程中,有對被害人進行提示的嫌疑,且讓其事先看到辨認對象。故該份辨認筆錄的提取過程違法,應予排除”。
案例:劉某某涉嫌搶奪罪案
該案中指控劉某某系搶奪真兇的關鍵證據,就是證人張某某對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的辨認筆錄。然而,該辨認過程并不符合法律程序。法院認為,“證人張某某雖然有對劉某某作出辨認指證,但在本院和揭陽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對其調查核實時,張某某承認其在第一次辨認時公安人員有對其進行提示,其實際上無法辨認出犯罪嫌疑人,故對其所作辨認筆錄依法應予排除”。最終,法院判決排除了該辨認筆錄,并對被告人劉某某作出了無罪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辨認過程一般需要有適格的見證人在場。如果沒有適格的見證人見證,辯護律師也需要慎重審查其證據效力。
案例:張某涉嫌非法運輸毒品罪案
偵查人員組織吸毒人員陳某某對犯罪嫌疑人張某進行辨認,辨認地點在陳某某家中,而辨認筆錄上記載的見證人鐘某某的住址離陳某某家比較遠,辨認活動也不是在辦案機關進行,辨認時有無見證人存疑。后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見證人鐘某某是公安機關聘用的駕駛員。
法院認為,公安機關聘用的人員充當見證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0條第1款第3項“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見證人:(三)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組織辨認等監察調查、刑事訴訟職權的監察、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其聘用的人員”的規定。公安機關也沒能提供辨認過程的錄音錄像,無法審查辨認活動的合法性、真實性,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辨認筆錄不予采信。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辦案機關在看守所組織犯罪嫌疑人對相關涉案人員及證據進行辨認,未安排見證人。后再出具《情況說明》,解釋因“看守所是特殊羈押場所,故未能提供見證人”的理由。此類辨認筆錄的辨認程序合法性,該如何審查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洪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
公安機關在看守所組織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洪某對相關同案人及物證、書證進行辨認,制作辨認筆錄、簽認材料。這些辨認、簽認材料是指控洪某所涉犯罪事實的關鍵證據材料。
辯護律師審查這些辨認、簽認材料,發現辨認筆錄僅有辨認人和辦案人員簽字,沒有見證人。公安機關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解釋認為:“2020年2月11日9時13分—9時27分在××看守所對洪某制作的辨認筆錄,因××看守所是特殊羈押場所,故未能提供見證人。”
那么這樣的辨認筆錄,是否符合取證程序規范呢?辯護律師認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2條的規定,“對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因此,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組織進行辨認時,應當有見證人在場,本案公安機關組織辨認時沒有適格的見證人在場,不符合法律規定。雖然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解釋系由于場所特殊,因而未能提供適格見證人,但是該解釋合理性存疑。公安機關也沒有對辨認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因此,辯護律師認為,該辨認筆錄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辨認對象是否合規
辨認程序中,辨認的對象有嚴格的要求:其一是特征的類似性要求;其二是數量要求。辨認對象應當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且辨認的對象需要符合一定的數量要求。
根據2020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60條第2—4款的規定,“辨認犯罪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犯罪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認物品時,混雜的同類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對物品的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個物品的照片。對場所、尸體等特定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或者辨認人能夠準確描述物品獨有特征的,陪襯物不受數量的限制”。如果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則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美國籍黑人公民W涉嫌妨害公務罪案
蘭某向公安機關報警,聲稱在公寓電梯口被一名外籍黑人男子猥褻,民警出警處理過程中,與外籍黑人男子發生沖突,于是將該男子抓獲歸案,指控該男子涉嫌妨害公務罪。公安機關組織蘭某對猥褻她的人進行辨認時,讓蘭某對十張人物頭像照片進行辨認,辨認結果顯示,蘭某明確辨認出“以上照片中5號照片的男子就是××××年××月××日在××大廈猥褻我的外籍男子”。
辯護律師審查該辨認筆錄發現,公安機關將該美國籍黑人男子的頭像照片和九名中國籍公民頭像照片混合,讓證人蘭某進行辨認。犯罪嫌疑人W的特征再明顯不過,十張人物頭像照片中,只有一張是外籍黑人男子的照片,蘭某當然能輕易辨認出這名外籍黑人男子。顯然,這樣的辨認是沒有意義的,沒有遵守混雜原則,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劉某涉嫌制造毒品罪案
公安機關組織證人對犯罪嫌疑人劉某進行辨認,辨認材料顯示,證人都能夠辨認出劉某。辯護律師審查該案辨認材料,發現辨認筆錄比較特殊。證人對劉某進行的辨認,十二張男性免冠照片中只有被告人的照片有色彩、有背景,而且背景是明顯的刻度,與其他混雜人員照片的色彩、背景,有非常大的差距,特征非常明顯。顯然,這樣的辨認對象也是不適格的,辨認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辨認筆錄是否完善
辨認筆錄是對辨認過程的充分反映,辨認過程中形成的證據主要就是辨認筆錄。辨認筆錄是否完善,不僅能反映辨認筆錄制作是否規范的問題,更能反映辨認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辨認時,偵查人員應當制作辨認筆錄,對辨認的時間、地點、對象、事由和目的、經過和結果進行詳細記錄,而且辨認筆錄應當經偵查人員、辨認人、見證人簽名,還需要附錄辨認人身份情況說明等。必要時,辦案機關還應當對辨認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案例:錢某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案
公安機關于2002年3月10日組織了錢某對一次性針筒、菜刀進行辨認,制作了辨認筆錄。“辨認筆錄證實,錢某對其投毒所用的鼠藥瓶、一次性注射器及其切開鼠藥瓶口所用的菜刀進行混合辨認屬實。”但檢察機關審查發現,辨認筆錄中“錢某”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而是偵查人員代簽的。對該簽字進行筆跡鑒定和指紋鑒定的結果,也進一步證實辨認筆錄上的簽字不是錢某本人所簽,指紋是錢某右手拇指所留,筆錄上沒有標注是代簽,也沒有說明代簽的原因。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這三份辨認筆錄的制作違反了1997年《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原審錢某犯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證據。
案例:張輝、張高平涉嫌強奸罪案
法院再審認為,“張輝、張高平指認現場的錄像鏡頭切換頻繁,指認現場的見證人未起到見證作用”。因此,指認現場筆錄依法應予排除。
03
辨認筆錄的內容審查
一個合乎規范的辨認過程,其內容也不一定完全真實可靠。“辨認是一個心理過程,而且它依賴于辨認人對案件的記憶,因而它必須遵從心理學的記憶規律。”“辨認可能導致刑事錯案的原因主要有反應時間的影響、記憶的影響、案發時環境的影響、偵查人員的不當行為以及辨認者的認知水平的影響。”因此,除了從辨認程序上審查之外,辯護律師還需要深入辨認的內容本身,審查其辨認內容和結果是否真實可靠。
(一)辨認內容是否真實
辨認筆錄與其他在案證據相互矛盾,那么就導致辨認筆錄真偽存疑,或者與之矛盾的其他證據真偽存疑。司法實踐中也經常會出現辨認筆錄與其他證據無法印證甚至相互矛盾的情況。比較典型的,如證人證言顯示,證人在案發當時沒有看清楚在場的犯罪嫌疑人,但該證人的辨認筆錄又顯示,其認出了該犯罪嫌疑人,這就是存在矛盾的情況。
案例:李某與潘某等人聚眾斗毆案
李某等6人與潘某等4人因停車費發生口角,進而在視線不佳的停車場斗毆,造成人員傷亡。辨認筆錄顯示,斗毆雙方對對方參與者進行了辨認。在口供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稱因天黑、時間短的原因,不能辨認參與斗毆的對方人員,但最終所有犯罪嫌疑人在辨認時都準確無誤地辨認出了參與斗毆的人。
很顯然,既然犯罪嫌疑人因為天黑、時間短等原因,無法辨認出參與斗毆的對方人員,那么辨認筆錄就不可能清晰辨認出對方參與者有哪些人員。可見,辨認筆錄內容真實性存疑,應當慎重采信。
案例:劉某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辨認筆錄顯示,同案人龍某對犯罪嫌疑人劉某進行辨認,能準確辨認出犯罪嫌疑人劉某。然而,檢察機關對證人龍某進行詢問時,得知:“辨認‘劉某’的時候是警察拿了一些照片給我看,我說那里面有一個好像是,沒有說肯定是。當時沒有看過辨認筆錄就簽字了。”于是,檢察機關讓龍某對劉某再一次進行辨認,龍某辨認后表示“不能確定這個人是那天吃宵夜的人”。因此,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制作的辨認筆錄的真實性存疑。最終,法院并沒有采信龍某的辨認筆錄。
(二)辨認內容是否可靠
辨認筆錄內容不僅應該真實,還應該可靠。在司法實踐中,辨認的內容的表述,大多在偵查人員的主導(指導)下進行,偶爾會出現辨認、簽認內容可靠性不足的偏差。不可靠的辨認結果,不僅沒有起到證明案件事實的效果,還會起到影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的效果。“錯誤的采信辨認結論成為產生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如佘祥林案中,公安機關偵辦的錯誤就源于對被害人尸體的錯誤辨認。我們在辦案過程中,也經常發現類似辨認內容不可靠的情況。
案例:朱某涉嫌盜竊罪案
犯罪嫌疑人朱某被指控在××超市實施偷盜行為,每次都偷一百多塊錢的貨物,幾個月內先后偷了好幾次。總共偷了多少貨物,偷的貨物種類、數量具體如何,他自己心里是沒有準數的。如何認定盜竊數額呢?
該超市向公安機關出具了一份被盜竊物品清單。偵查人員將這份被盜物品清單拿去給犯罪嫌疑人朱某簽認。結果簽認材料上顯示,朱某簽認“以上就是我從××超市盜竊的物品”。
這樣的簽認內容是否可靠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單位××超市提供的清單,其實是超市清點貨物時,將損失的貨物進行清點所形成的清單,即超市的貨損清單。貨損清單充其量是超市認為被盜竊的東西,但這些不能完全等同于犯罪嫌疑人朱某盜竊的物品。朱某盜竊的物品及金額,還需要通過監控錄像等其他證據加以印證審核。
04
解讀辨認筆錄的關聯性
與其他證據一樣,辨認筆錄的關聯性審查,包括辨認筆錄與其他證據的關聯性,也包括辨認筆錄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辨認筆錄不完全都是對辯護不利的證據,仔細解讀其關聯性,有時也可以發現對辯護有利的細節。尤其是涉眾型犯罪案件中,同案人的辨認筆錄,不一定對辯護不利,往往也可能對辯護有利。
(一)與其他證據的關聯
辨認筆錄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筆簽認的材料,也可能不被認可。簽認材料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還需要審查與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印證,既包括用辨認筆錄審查其他證據,也包括用其他證據來審查辨認筆錄。
案例:林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公安機關從犯罪嫌疑人林某的電腦中打印了其網店的后臺銷售記錄表。該證據顯示,林某等人銷售涉案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總金額達190余萬元。公安機關將該銷售記錄表打印拿給林某簽認。
辯護律師審查林某簽認的材料,其簽認內容為:“我認可該數據并且愿意簽字確認。”犯罪嫌疑人林某對銷售記錄和銷售金額都簽字確認,該證據被采納的可能性很大,較大地壓縮了后期的辯護空間。
但是,這樣簽字畫押的證據,就牢不可破嗎?其實不然。首先,簽認的內容是比較粗糙的,林某簽認的是認可銷售數據,但并非認可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銷售金額,該簽認內容不足以證明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金額。其次,系統后臺中對銷售記錄的統計是比較粗糙的,案涉銷售記錄中,有無侵權產品的銷售記錄、有多少為侵權產品的銷售記錄、是否全部都為侵權產品的銷售記錄等,銷售記錄本身無法體現,還需要被害單位提供的有效注冊商標證書、被害單位出具是否侵權的《鑒定書》、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計報告、證人證言(尤其是技術人員、財務人員的證言)等來一一核查,才能確定涉案銷售記錄中,有沒有以及有多少是侵權產品的銷售金額。
如果銷售記錄無法一一對應侵權產品,則難以認定為犯罪金額,犯罪嫌疑人林某的簽字確認也不充分。在該案中,經過多次激烈交鋒的質證和辯論,盡管林某在偵查階段簽認“認可并愿意簽字確認”190余萬元的銷售金額,但最終法院裁判認定只有其中部分金額,沒有認定全部的銷售金額。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辨認筆錄能證明什么樣的案件事實,是支持了指控的犯罪事實,還是支持了辯護觀點,這就是辨認筆錄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需要辯護律師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細致解讀,有時也能發現有利的辯點。
案例:彭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
公安機關組織了所有犯罪嫌疑人對其他同案人進行辨認,辨認筆錄都作為本案證據材料使用。彭某辯解認為自己跟組織者、領導者并不熟悉,交往并不密切,只是因為老鄉的關系,偶爾有來往。也曾經在一起賭博過,或者在組織者、領導者的賭場兼職發過牌。但是,他自己不是該組織的成員,不應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辯護律師審查該案辨認筆錄,發現該案16名同案人的辨認筆錄中,第一被告人至第五被告人在辨認筆錄中認為,他們跟彭某是老鄉,幾乎沒有往來,很少聯絡;第十二被告人辨認筆錄中,籠統地說彭某是跟著第一被告人放數的;其余所有被告人都在辨認筆錄寫“以上照片中的人我都不認識”,辨認不出彭某,表示不認識彭某。
顯然,這些辨認筆錄可以作為證明彭某與其他人都沒什么交集、關系不密切,沒有參與他們實施的諸多犯罪行為的證據。辨認筆錄的內容與彭某的辯解相吻合,彭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依據不足。
案例:李某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
李某被指控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開設賭場、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詐勒索、搶劫等多個罪名、多宗犯罪事實。李某則辯稱,他在2012年之前曾經和第一被告人等一起開賭場,但是之后參與很少,2014年之后就與其他被告人沒有往來,完全脫離了所謂組織,自己參加工作去了,而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詐勒索、搶劫等犯罪事實都發生在2014年之后。因此,李某對指控開設賭場罪名認可,對其他罪名不予認可。
辯護律師審查案卷材料中,其他同案人的辨認筆錄后發現,其他同案人的辨認筆錄,完全印證、支持李某的辯解。各同案人辨認筆錄中顯示:
“以上3號男子我見過,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聽說以前是跟劉某混的,劉某帶我去賭場放數的時候,我見過該男子也在賭場放數。”3號男子就是李某。
其他認識李某的同案人則辨認稱,“李某與我是同村的,很久之前他去了某地生活、工作,我們之間沒有往來”。“我知道李某在2012年的時候,就去某地工作了。”“我跟李某是同鄉,他好多年前就已經去某地工作,沒有跟我一起去找過某某等人。”
由此可見,這些同案人的辨認筆錄,完全印證了李某的辯解,李某僅參與賭場的事情,在2014年之后,就有自己的工作,不再參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
總之,辨認幾乎是每一個刑事案件必經的辦案程序。辨認筆錄會被認為是關乎定罪量刑非常關鍵的證據材料。對辨認筆錄的認真審查不容忽視。可靠的辨認筆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可靠的辨認,其實是“為了辨認而辨認”,是為了完成既定辦案程序而開展的,不僅不能證明案件事實,還可能誤導辦案機關查明案件事實,進而作出有偏差的裁判。
偵查實驗筆錄的質證要點
對偵查實驗有效審查質證的前提,就是辯護律師研究透徹了偵查實驗本身,就如同辯護律師自己已經做了一次偵查實驗一樣。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6條規定,“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著重審查實驗的過程、方法,以及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在審查偵查實驗時,辯護律師需要以偵查實驗親歷者的視角深入實驗的全過程,重新推演、復盤偵查實驗的過程、方法、條件以及筆錄的制作等方方面面,核查偵查實驗的程序是否合法、實驗數據是否準確、實驗過程是否真實、實驗方法是否科學、實驗條件是否一致,以及實驗結果的關聯性等。
01
偵查實驗是否合法
偵查實驗是一種特殊的偵查措施,偵查實驗筆錄本身不是來自案發現場,與案件本身并沒有直接關系,與物證、書證等與案件發生、發展過程有直接關系的證據有本質區別。因此,偵查實驗筆錄作為定案的根據,其合法性至關重要。辯護律師可以從三個方面審查偵查實驗的合法性:偵查實驗的程序合法性、偵查實驗筆錄的合法性以及偵查實驗是否違反禁止性規定。
(一)實驗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對于偵查實驗的啟動,規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款規定,“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只有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在辦案機關負責人批準的前提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對于程序合法性,辯護律師可以審查偵查實驗的批準程序。一般需要有《呈請偵查實驗報告書》,由辦案機關負責人批準,有這樣的審批文件,偵查實驗的實施程序才是合法的。如辯護律師審查發現缺少偵查實驗的批準文件,則應當視為偵查實驗缺少批準程序的情況。偵查機關能作出補正及說明,偵查實驗筆錄可以采用。若偵查實驗未附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該偵查實驗的書面材料,也沒有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則偵查實驗違反法定程序。
(二)實驗筆錄的合法性
偵查實驗的證據表現形式為偵查實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可以反映偵查實驗的合法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21條規定,“進行偵查實驗,應當全程錄音錄像,并制作偵查實驗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完整的偵查實驗筆錄,應當具備以下幾個組成部分:偵查實驗的時間、偵查實驗的人員、偵查實驗的目的或對象、見證人及其他參與人員、偵查實驗的器材或工具、偵查實驗的過程和結果、偵查實驗過程的照片或錄像等。
(三)實驗內容的合法性
并不是所有的偵查實驗都可以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的規定,“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這是偵查實驗的禁止性規定。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偵查實驗,都是違法的。雖然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違反該規定進行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從法理上,違反該禁止性規定進行偵查實驗都是非法的,相應偵查實驗筆錄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
02
實驗數據是否準確
偵查實驗時往往需要對各種數據進行記錄,實驗數據的準確性直接影響實驗結果。辯護律師需要深入實驗本身,復核每一個數據是否準確。如果偵查實驗的過程出現大量基礎數據錯誤,則直接影響偵查實驗結果的準確性,進而導致偵查實驗結論不成立。
03
實驗過程是否真實
偵查實驗過程應當真實可信,偵查實驗結果才具備可信度。如果偵查實驗過程本身存在虛假成分,偵查實驗的結論自然存疑,偵查實驗筆錄更不應作為定案的根據。辯護律師對實驗過程的每一個步驟是否真實發生,也需要進行復核審查。
04
實驗方法是否科學
偵查實驗的方法是否科學,會直接影響實驗結果的合理性,偵查實驗方法不科學,意味著偵查實驗不成立、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偵查實驗方法是否科學、合理,辯護律師也需要探究。根據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7條的規定,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科學性存疑的偵查實驗,是不應作為定案根據的。
以凃某走私淫穢物品案為例,對實驗數據的準確性、實驗過程的真實性和實驗方法的科學性進行說明。
案例:凃某涉嫌走私淫穢物品罪案
控方指控凃某走私淫穢書籍,數量1000本以上,凃某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量刑。
涉案的一堆書籍,總量是1331本,其中部分是犯罪嫌疑人凃某的,部分則是案外人黃某的,但由于海關工作人員的疏忽,將兩個人的書籍混在一起,導致無法區分他們各自有多少本。為了確定歸屬凃某的涉案淫穢漫畫書究竟有多少本,偵查機關進行了偵查實驗,認定凃某購買的淫穢漫畫書至少有1000本。
辯護律師審查該偵查實驗筆錄,發現:
其一,從實驗數據的準確性看,其中記錄的偵查數據存在大量基礎錯誤,至少有20多種書、100多本書的稱重結果數據記錄錯誤。例如,稱重照片顯示,稱重結果為227.5克的書,偵查實驗筆錄記載成248克;稱重結果顯示為212克的書,偵查實驗筆錄卻記載成244.5克。諸如此類的基礎數據錯誤,存在大量不準確的情況。
其二,從實驗過程的真實性看,偵查實驗是對1331本書進行逐本稱重、比對,其中包括1326本淫穢漫畫書、5本(種)非淫穢漫畫書。但是,進行偵查實驗時,書本的實際總量只有1326本,5本(種)非淫穢漫畫早已解除扣押被領取走,這5本(種)書失而復得卻來歷不明,使實驗數據真實性存疑。
其三,從實驗方法的科學性看,每本書的質量、面積、體積、箱子的容積立方數,對應多少本書,是非常細致、專業的計算工作,需要由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通過科學的方法進行精確的測量計算得出。辦案機關自行進行的偵查實驗,沒有證據證明該方法的科學性,偵查實驗結果合理性存疑。
05
實驗條件是否一致
偵查實驗能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和本案指控有多大關聯,需要審查偵查實驗的條件與案發當時的情形是否一致。根據2021年《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7條的規定,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如果偵查實驗的條件、環境,和案發的條件、環境有明顯差異,則偵查實驗能否證明案件事實需要仔細審查,條件、環境不同,可能直接影響偵查實驗的結果,相關偵查實驗筆錄可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案例:曾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
曾某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系,共同居住在學校某宿舍,被害人墜地當場死亡。控方認為,被告人曾某和被害人黃某在宿舍內,曾某借助房間內的1張椅子,抱著被害人黃某,通過腳踩該椅子椅面的方式,站上了房內洗衣機蓋板,然后將被害人從房間陽臺窗戶推下去,導致被害人墜樓當場死亡,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曾某的刑事責任。
為了驗證房間內洗衣機蓋板上能不能站得下兩個人、能不能承受案涉兩人的重量,偵查機關找來與曾某身高重量近似的男青年和與被害人身高重量近似的女青年,進行偵查實驗,制作了偵查實驗筆錄。實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房間內的洗衣機可以站得了曾某及被害人兩個人,并可以承受兩人重量。該偵查實驗是支持指控事實的重要證據。
從實驗條件一致性角度分析,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存在明顯差異,偵查實驗的男青年和女青年,在實驗過程中配合默契,友好合作地完成偵查實驗全過程,而案發當時的曾某及被害人處于激烈的對抗狀態,雙方情緒失控,不可能默契配合。在偵查實驗中,男青年可以抱著女青年輕松地站到洗衣機蓋板上,但是,在案發當時曾某和被害人處于激烈爭吵、對抗、肢體沖突的狀態,曾某抱著被害人站到洗衣機蓋板上的可能性有待商榷。因為偵查實驗的條件與案發當時的條件明顯不同,偵查實驗結果不能充分證明案發當時曾某抱著被害人站到洗衣機蓋板上的事實。
06
實驗結果有無關聯
偵查實驗往往只能提供可能性,而無法提供確定性。偵查實驗本身難以證明直接確定的某種犯罪事實。即使偵查實驗證明存在某一情節、存在某一種可能,但也僅僅是在偵查實驗條件下存在,并不意味著在案發當時就存在。“由于偵查實驗筆錄并非內生于案件本身,只能作為判斷案件中某一事實或事件發生可能性的參考依據,其證明力天然就弱于物證、書證等客觀證據。”偵查實驗過程并不能完全還原案發的真實過程,還需要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等其他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審查認定。
(一)與其他證據的關聯
偵查實驗作為一種證據種類,其結果能否被采納、能否證明案件事實,還需要審查與其他證據的關系,是相互印證還是相互矛盾,能否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偵查實驗結果的關聯性,既體現為用偵查實驗結果去審查其他證據,也體現為用其他證據來審查偵查實驗結果。
案例:黃某等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案
偵查機關為了確定黃某等人的商城系統的會員層級及計酬模式,利用多個手機號碼及身份證號碼,在收網抓捕之前,就在黃某等人的網上商城平臺,進行實驗。偵查實驗結果顯示,在該商城平臺上注冊的會員可以發展下線,下線還可以繼續發展下線,以此組成上下線人員的網絡結構;會員之間進行會員級別的充值升級時、消費及銷售時,都可以形成“按層級計酬”的層層獎勵模式,不限層級,按層計酬。
該偵查實驗是偵查機關認定黃某等人涉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關鍵證據。經過八個月的緊密偵查之后,偵查機關才收網,將黃某等人悉數抓獲歸案。
然而,該證據與后續公安機關委托的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并不能相互印證。公安機關提取了黃某等人的系統后臺數據之后,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電子數據鑒定。鑒定意見顯示,黃某等人的會員系統已經取消了“不限層級”的提成和獎勵制度,所有的獎金和提成都只能獎勵給會員的上一級。多名同案人也在供述和辯解中,明確黃某等人在案發前幾個月已經更改了會員提成和獎勵制度。按照更改后的制度,黃某等人的會員模式并不符合傳銷組織的行為模式,不應該認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聯
即使偵查實驗的啟動程序、實驗過程、實驗數據等都沒有問題,具備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該偵查實驗結果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也需要進一步審查。依法依規作出的偵查實驗,也不一定能支持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
例如,在前述案例8-29曾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案中,偵查實驗結果雖然能證明案發房間內的洗衣機可以站得下曾某及被害人兩個人,但也僅僅能夠證明該客觀可能性,無法證明案發的真實經過,無法證明曾某及被害人有無兩人一起站在洗衣機上,更無法證明,曾某有無在站在洗衣機蓋板上將被害人抱著推下去。
因此,偵查實驗筆錄,并不能支持控方指控曾某“抱著被害人黃某,通過腳踩該椅子椅面的方式,站上了房內洗衣機蓋板,然后將被害人從房間陽臺窗戶推下去,導致被害人墜樓當場死亡”的犯罪事實。
案例: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
張某在斑馬線上撞倒被害人后,將頭探出車窗外,之后再次啟動車,往前二次碾壓到了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最終搶救無效死亡。對該案張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是否為故意殺人罪?被害人家屬及代理律師提出質疑。為了準確查明張某在撞倒被害人探頭往后看時,能否看到被害人所在位置等事實,偵查機關專門做了一個偵查實驗,結論顯示,在案發的時空條件下,張某將頭探出車窗外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的。
從關聯性分析,該偵查結論只能證明在偵查實驗的條件下,實驗者將頭伸出車窗外是可以看到被害人所在位置的,由此證明張某存在看到被害人的可能,但不能充分證明案發當時張某確實看到了被害人。而且,即使看到了被害人,偵查實驗結果,也不能證明張某的主觀心態是否想要故意碾壓被害人、是否預見再次啟動車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等。
因此,該偵查實驗,只能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可能存在的,但并不一定是真實發生的。它僅僅是偵查機關所猜想的一種案發過程可能性,至于案件事實真實過程,存在多種可能性,偵查實驗并不能得出控方所指控事實的唯一可能性,不能充分支持指控張某故意殺人的結論。
賴建東律師
宋氏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長
一直專注于刑事案件的辯護與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辯護》、《全方位質證》、《刑事控告實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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